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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贷款贷款诈骗罪辩护词(中院二审发回重审)

2017-01-24 21:39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F某父亲的委托并F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律师张万军、王旭担任F某的辩护人。经过对本案的仔细研究,在充分听取庭审调查的基础上,现结合案件事实和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F某构成贷款诈骗罪、行贿罪的罪名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贷款诈骗罪指控

(一)从我国现有刑事立法精神来看,并非涉及提交虚假证明文件的贷款行为都构成贷款诈骗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精神: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按照最高院会议纪要精神,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不排除贷款户提供虚假证明欺骗相关审核部门的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构成诈骗类型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更能仅凭被告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仅仅提交一些虚假证明材料,就武断得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结论。这也不符合我国现有刑事立法精神。

关于这一点,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这一观点,但遗憾的是,在具体裁决过程中,原审法院却过分强调本案贷款户所谓造假的事实,而没有考虑到本案涉案款项具体资金流向、用途,从而陷入客观归罪。

(二)被告人F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

结合本案事实,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F某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理由如下:

首先,在本案中,根据F某的供述,其参与贷款事宜是基于王军知道其可以办贷款,故介绍30余户让F某帮忙贷款,F某在此案中仅处于中间人角色。

其次,在整个贷款过程中,F某自始至终没有产生非法占有30余户贷款户贷款主观目的。

根据检察院所举的杨某等人证言可知,F某通知贷款户将审批下来贷款从银行卡取走并支配、使用。F某在转交银行卡的过程中,是有机会占有贷款的,如果F某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就不会将款转交给贷款户,而是会实施占有的行为。F某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贷款的目的。

再次,结合本案来看,F某所介绍的贷款户贷款流向和用途合法,不具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列举的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七种情形。

 

本案中,F某所介绍贷款户冯某等人,上述贷款户在贷款后贷款流向和用途合法。虽然无法归还的贷款,都是因为做生意亏本或生活花费后无力偿还。

最后,在得知部分贷款户无法偿还贷款后,F某还同H某积极通过寻求“红脸”的帮助,强行向贷款户追讨欠款。这也反映出F某也希望其中间介绍的贷款能够得以偿还,反映出F某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目的。

(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体系不足以证明F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体系无法证明证明F某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前所述,在贷款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构成必备主观要件,但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体系来看,公诉机关并没有逐笔核实F某所介绍贷款户所贷款项流向和具体用途。从附件一可以看出,关于本案贷款户所贷款项流向和具体用途,辩护人起码可以认为大部分贷款户主观上是想归还的,客观上对贷款资金的用途是合法的。因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F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同时,通过本案被告人L某、H某等人的笔录,以及王某等人的证言都证明了F某对涉案的贷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对F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支持。

(四)一审法院在被告人F某的非法侵占数额上裁决理由上存在逻辑矛盾。

     一审法院认定F某办理的贷款户有2233743元贷款无法归还,并以此作为F某非法占有的数额。一审法院裁决理由认为被告人F某与H某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决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

1、从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来看,F某并没有参与H某资料造假行为。

F某没有参与H某的贷款材料造假,对H某的造假不知情。  从F某和H某的供述来看,F某介绍别人找H某办理贷款,是因为H某曾经为F某办理过贷款,F某认为H某有能力办理该项贷款。

2、一审法院裁决F某意图非法占有2233743元贷款与事实不服。

正如在庭审过程中F某所述,其在介绍贷款前已核实贷款户资金用途,且认为其仅起到牵线贷款作用,贷款合同由贷款户自行与银行签订,其仅仅想赚取每户2000元介绍费,其并无侵吞2233743元贷款之目的。而一审法院仅以共同犯罪裁决理由武断认定本案F某意图非法占有犯罪数额为2233743元贷款,却没有解释也无法解释F某为何对2233743元贷款承担刑事责任理由。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此次裁决理由是缺乏逻辑自洽性;同时,所有贷款户的未还贷款数额让中间人F某承担,也与常理、常识、常情不符。

辩护人认为,正是一审法院裁决理由逻辑上的混乱不清,才导致本案中F某承担本不应承担刑事犯罪数额。

二、关于本案行贿罪指控

(一)检察院指控的L某受贿时间指控错误。

根据检察院所提供的H某与L某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其中15万元的受贿款并非20111028日收取,而是20101028日收取。F某是20113月份才介绍贷款户给H某,H某给L某于20101028日的15万受贿款与F某介绍贷款没有任何关系。

(二)从F某转交好处费的客体对象来看,F某是将贷款户的好处费交给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H某,介绍H某为他们办理贷款,并没有给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好处。

F某好处费的去向上看,好处费是由H某自行占有和支配的。F某只有将好处费转交给H某的目的,没有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L某的目的。根据H某的笔录,20111025日给L某的七万元好处费是H某找L某办的包括F某介绍的贷款户之外的贷款成功后,H某自行决定数额给予L某的。从L某的笔录看,L某收的也是H某为感谢她帮贷款的好处费。F某与H某一样都不是贷款户,都只是起到了介绍作用。F某比H某的主观恶性更小,H某是介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而F某是介绍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好处。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F某退赃140000元问题。

关于这一点,辩护人认同被告人F某的辩解,认为这属于保证金性质,而非退赃。

综上,被告人F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判决无罪释放。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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