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裁判规则初探
——基于刑事审判参考15则案例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可见,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简言之,贷款诈骗罪是特定的行为对象、特定的诈骗行为、与特定的危害结果。
一、贷款诈骗罪中的“贷款”,仅指贷款人提供的有约定利率和期限的货币资金【参见650号案例】
【行为简介】利用异地刷卡消费反馈时差,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将款项存入指定贷记卡,当同伙在异地将该贷记卡上的款项刷卡消费完毕,又谎称存款出错,要求撤销该项存款的行为,导致银行因受欺骗而损失资金。
【裁判要点】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是,行为人采取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果骗取的不是"贷款",则没有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余地。所谓"贷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本案被告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得银行的资金,但所实施的行为完全不具备申领贷款程序的任何特征,银行营业员也根本没有认识到所实施的是向客户提供贷款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与贷款诈骗罪相距甚远,不应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小额贷款公司,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对象特征【参见962号案例】
【行为简介】被告单位航旭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江树昌以欺骗手段取得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给该小额贷款公司造成损失538 万余元,属于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江树昌骗取九星小贷公司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点】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认定
1.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等。所以,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自然不存在争议。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发放贷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等金融业务是经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这两个部门依法批准的。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业务是经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第四,小额贷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企业法人性质和金融机构性质是从不同侧面,根据不同标准所作的法律评价,二者不存在必然的排斥性。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性质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
2.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批准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第二,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指导意见》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所以可以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三,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3.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第一,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从事金融业务,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赋予的金融机构编码。第二,小额贷款公司同样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指导意见》未规定金融许可证制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所以不能以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而否认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性质。第三,如果金融许可证制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那么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就不能经营贷款等金融业务,否则应当受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而事实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在《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允许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参见305号案例】
【行为简介】被告人马汝方、马凤仙、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的贷款证明文件签订借款合同,为明华公司的利益而骗取银行贷款。马汝方身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马风仙以个人身份参与共同犯罪,徐光身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裁判要点】被告人马汝方、徐光共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实施的,且犯罪所得为单位所用,故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犯罪单位犯罪首先是单位整体犯罪,同时,单位犯罪又必须通过作为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来实施。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1)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对于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由于不符合单位设立的宗旨,且通常具有借此规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故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2)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3)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在故意犯罪尤其是牟利型犯罪中,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4)是否以单位名义。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对于这里的“以单位名义”应作实质性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取得的,不是单位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根据2001 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要求,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从犯罪人马凤仙的角度,本案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从犯罪单位明华公司的角度,则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以非法侵占物进行抵押贷款、逾期不还贷行为,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参见192号案例】
【行为简介】被告人潘勇,用非法侵占的公爵王轿车作抵押从铜山县三堡农村信用社(铜山县鑫诚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得贷款25 万元,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归还借款。
【裁判要点】被告人潘勇在贷款行为中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虽隐瞒了抵押物的非法性质,但银行方并不会因之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应也不宜在追究其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再行追究其贷款诈骗的刑事责任。
首先,作为抵押物的车辆虽系非法侵占所得,但这对于提供贷款的银行的担保物权的实现并不构成妨碍,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等形式实现其债权。作为抵押权人的贷款银行,对于抵押行为不存在任何过失,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我国民法中,车辆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公示主义,合同对方具有信赖该种登记为一定行为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使登记所表现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吻合,也不得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在本案中,被告人潘勇非法占有的公爵王轿车虽真正的所有权属于他公司,但因经车管所办理了过户登记,贷款银行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潘勇对该车辆具有真实、合法的所有权,其依据该信赖而设立的车上抵押权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因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是一种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故银行可依据该抵押权对抗抵押物车辆的所有权人。当被告人潘勇在贷款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贷款银行即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优先受偿。而合法的占有、使用人黄河公司包括真正的所有权人百事得公司,均不得以潘勇非法占有为由提起抗辩。黄河公司只能以侵权之债要求潘勇赔偿损失。其次,被告人潘勇将其非法占有的公爵王轿车用作贷款抵押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对赃物的处置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的延伸。我们认为,不管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不予归还的目的,因其贷款抵押行为的非法性直接源于职务侵占行为的非法性,也不宜对该种违法性进行二次评价。
五、骗取他人真实担保申请贷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参见352号案例】
【行为简介】被告人秦文,以欺骗手段获得东航江苏公司的真实担保后取得贷款,向7 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700 万元。
【裁判要点】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犯罪对象为金融机构的贷款。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客体对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犯罪对象往往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因此,通过区别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可以准确界定通过向银行贷款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性质。我们认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一般均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担保)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连带担保)。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偿还担保,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案例延展】冒用他人的已贴现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参见387号案例】
六、贷款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犯罪的界限【参见306号案例】
【行为简介】1996 年,被告人张福顺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重复抵押获取银行贷款200 万元,其中100 万元用于炒期货并发生亏损,另外100 万元用于购买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经银行多次催要,张福顺均未还款。1998 年,张福顺欲通过转让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实施以贷还贷,转让过程中因银行不同意而案发。
【裁判要点】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2001 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
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理论延展】张明楷教授认为,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不是理论界限问题,而是事实认定问题。从成立要件来说,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欺骗行为的性质、程度不同与主观内容不同。
应以行为时的各种事实为依据进行客观判断,同时也要参考行为前、后的各种事实,还要善于运用推定方法。行为时的事实是判断行为是否成立贷款诈骗罪的基本依据。行为前、后的各种事实,有助于判断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当根据行为时的各种事实得出的结论与根据行为前、后的各种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不一致,后一结论不能推翻前一结论时,应以前一结论为根据确定案件性质。
七、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对于认定是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起着关键作用【参见1208号、963号案例】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不仅是认定有罪(贷款诈骗罪)与无罪(贷款民事欺诈)的重要依据,也是区分此罪(贷款诈骗罪)与彼罪(骗取贷款罪)的重要依据
【非法占有目的含义】前文第六部分,306号案例已指出其含义,在此不赘述。
【裁判依据】刑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
【裁判要点1】【参见963号案例】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主观最终必定见诸客观,不可能完全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通过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加以判断。
实践中,有的行为体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直接明显,如使用虚假证明骗取贷款后携款逃跑;但也有的行为难以单独体现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项情形:(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上述五项情形,只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是否实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必须借助相关的客观事实加以分析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强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司法实际,一般而言,对于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将上述一般性经验法则具体运用到骗取贷款案件中,我们认为,认定行为人主上具有占有贷款为目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贷款,即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2)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3)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实施了《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
如果行为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欠缺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则一般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从而不能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值得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可能相互转化,甚至导致案件性质从刑事转化为民事,民事转化为刑事。如行为人最初的动机是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响,其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未达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于民事欺诈性质。
【裁判要点2】【参见1028号案例】
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请贷款时的造假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观上的造假行为以诈骗犯罪论处。换言之,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界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武建钢确有使用虚假财务报告、应收款明细表等资料的行为,亦有私刻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假冒金资公司合同员周长工的签名,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关于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卖方)有关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三方协议》的行为,但上述行为并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犯罪,除了被告人对其主观目的的供述外,还应结合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申请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获取贷款之后的款项用途、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及还款效果等综合评价,不能仅凭行为人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和实际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片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体来说,应当主要根据以下三方面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1.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通常情况下,借款人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并不能直接反映借款人是否存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经济状况和借款缘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借款人的后期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的真实性。如果借款人有正常经营的业务,经济能力较强,虽然使用了虚假资料获取贷款,但借款用途真实,后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还款,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要慎重;如果借款人并无真实经营业务,资不抵债甚至长期负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可能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同时结合其申请贷款时的具体行为和实际造成的后果进一步界定其主观故意。
本案中,被告单位钢浓公司于2005 年5 月19 日注册成立,2007年产出还原铁,产品全部销给金资公司,全年共销售还原铁1 431.65吨。公安机关委托的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至2008 年8 月底,钢浓公司账面亏损18.89 万元,资产总额为2 375 万元,其中应收账款886.7 万元,负债总额1 894 万元,净资产481 万元。
从上述情况判断,钢浓公司是有明确主业的实体公司,虽有负债,但只是略有亏损,缺乏流动资金,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况,通过引资可能改善经济状况,确有引资必要。
2.获取贷款后的款项用途一般而言,非法占有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很难通过客观事实直接证明,但行为人获取贷款后的用款方式、有无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于严格遵照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用途,真实诚信地使用所借款项,确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偿还贷款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虚假资料或有其他民事欺诈行为,亦应首先考虑为贷款纠纷,确实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结合案件事实以骗取贷款罪论处,不能简单采取客观归罪的方式直接以诈骗犯罪处理。对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导致贷款资金脱离银行等金融机构所能预期的经营状况,后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偿还的,既要考虑实际用款项目的正常盈利可能,也要结合行为人贷款前的实际经济状况,申请贷款时有无欺诈行为等具体情节,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对于获取贷款后,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挥霍,后又实际未能偿还贷款的,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有可靠资金来源保证偿贷能力,后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难以预料的因素导致偿贷资金灭失的,一般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钢浓公司将700 多万元用于生产和支付银行利息等,挪用其他保理资金用于偿还前期债务或者套现使用。金资公司业务详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证实,钢浓公司2008 年销售还原铁4 927.95 吨,比2007 年增长244%,其中融资后的4 个月供货约2 588 吨;2009 年销售8 745 吨,比2008 年增长约77%;从2008 年9 月至2009 年年底,钢浓公司累计完成不含税销售收人2.49 亿元。可以认定钢浓公司在获得银行资金后,生产规模明显扩大。钢浓公司会计黎想平、武建钢之妻刘翠华的证言证明,当时因金融危机,还原铁行情不好,价格波动很大,从3 000 元到1 000 元,不能排除银行资金损失与钢浓公司经营性亏损间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实武建钢有将贷出的保理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或有挥霍保理资金的行为,故不宜仅因武建钢及钢浓公司改变款项用途,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按照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借款人在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一方面反映借款人的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另一方面也能直接反映行为人对所借款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按期还款是借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逾期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而言,款项到期后,行为人虽一时不具备还款能力,但能够积极筹措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的;或者虽无还款资金,但能够提供相应的无权属争议的担保物保证还款的,后又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的;或者有其他类似的积极还款行为以及保证还款措施的,均不宜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对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隐匿、销毁账目,或者以假破产、假倒闭等方式逃避还贷的,以及获取贷款后逃跑的,实际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偿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武建钢在订立授信协议的同时,即作为钢浓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光大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 000 万元保理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 年11 月,武建钢手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对银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银行有权追索其名下的房产。后因光大银行未就武建钢承诺书中所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武建钢夫妇名下4 套房屋出卖后未能实际用于偿还光大银行贷款。至案发,钢浓公司累计贷出保理资金11 094 万元,偿还9 094 万兀,尚欠本金1 503.5 万元。上述情况表明,武建钢确有保证还款的具体行为,在保理合同成立的期间,多次按约还款,后虽造成1 503.5 万元的本金不能归还,但认定武建钢有故意逃避还款行为的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武建钢及被告单位钢浓公司是有明确主业的实体公司,虽有负债,但只是略有亏损,缺乏流动资金,确有引资必要,贷款借出时武建钢即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理资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亦无证据证实武建钢有将贷出的保理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或有挥霍保理资金等的行为,贷款逾期后武建钢书面承诺银行有权追索其名下房产,无充分证据证实武建钢有恶意逃债行为,不能排除银行资金损失与钢浓公司经营性亏损的关联性。换言之,虽然被告人武建钢及被告单位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欺诈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武建钢及被告单位钢浓公司对骗取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院依法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武建钢及被告单位钢浓公司的刑事责任,定性是准确的。
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的区别,本案第二起事实,在法院审理时并无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之间的定性争议常在。争议核心仍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结合本案事实,我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简单定案。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是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上述情节可以从客观方面反映行为人有X 还款意愿和还款可能。对确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常的投资经营风险等债务人不能控制的因素导致债权人权益损失的,应当尊重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领域,不轻易激化矛盾上升到刑事追责的高度。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但借款时确有还款能力,借款后实际用于保值增值业务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逾期后积极釆取有效措施筹措还款的借款人,不宜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对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事后无力归还,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实际用于赌博、挥霍或者违法活动的,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借款逾期后逃跑,或者有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等恶意逃避还款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武建钢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负有大量外债,借款时已转让钢浓公司全部股权,隐瞒真相,虚构借款用途,使程春胜产生错误认识借给其巨额款项,逾期后拒不归还,原审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定性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