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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析法:构成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2020-08-17 17:41 次阅读

马某贷款诈骗案

              【办案要旨】

    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区分认定中应注意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以及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同时结合牵连犯的相关规定加以认定。从行为人马某的行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马某对房产所有人及管理人的诈骗行为是手段行为,而骗取贷款才是目的行为,根据牵连犯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男,36岁,汉族,北京市人,大专文化,无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底,被害人于某华将其名下一处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其女婿马某保管,并委托马某为其办理房屋出租手续。2004年,马某欠下白某20余万元债务,无力偿还,于是许诺出售一处房产套现后还账。同年1 13日,马某找到一名女子冒充于某华,并持于某华的房屋产权证书、假身份证、假委托书等文件在某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取得房屋产权的处置权。1 15日,马某凭借公证书及房产证到建设委员会和国土管理部门将房屋产权无偿过户到白某名下。200515日,马某请求朋友任某帮忙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从白某处买下该房产。于是,房屋产权被过户至任某名下,任某以所购房产为担保,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银行依约向白某支付了24万元购房款。马某所欠债务随即消灭。交易结束后,马某告知任某,所购房产是其从于某华处骗来还账的。此后,马某与任某一起,每月

按时偿还房屋贷款,至案发时止,已经偿还借款及利息1万余元。20067月,任某向于某华主张房屋所有权,于是案发。经鉴定,涉案房屋价值人民币39.5万元。

    20061018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2006) 189号起诉意见书认定,20041 1月间,犯罪嫌疑人马某伙同他人伪造被害人于某华的身份证后,骗取了财产委托公证,后持该公证书和于某华名下的房产证,骗取国土局过户登记,贷得房款24万元用于还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6条之规定,以马某涉嫌犯诈骗罪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丰台区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 2006]239号起诉书向丰台区法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丰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据《刑法》第193条,判处马某有期徒刑10年。

疑难问题

    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马某客观上实施了一系列欺骗行为,但是该人没有将他人房产据为己有的意思,在取得贷款后,按月还本付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采用一系列欺骗手段,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使第三人取得房屋产权,其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性质,而其后指使任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任何虚假的手续,只是该人利用犯罪所得获益的一种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从马某实施的客观行为可以推定该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且马某对房产所有人及管理人的诈骗行为是手段行为,而骗取银行贷款是目的行为,根据牵连犯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深评析】

    笔者认为,马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1.马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要件之一。笔者认为,马某主观上符合贷款诈骗犯罪目的方面的要件:首先,贷款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同于一般的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对于一般犯罪来说,犯罪目的是附属于直接故意而存在的,不需对这种犯罪目的加以专门的认定。但是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也对20余种罪名的犯罪目的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走私淫秽物品罪要“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赌博罪要“以营利为目的”、贷款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有些学者,将《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目的称为法定犯罪目的。将法定犯罪目的与一般犯罪目的加以区分,是探究法定犯罪目的实质内容的前提和基础。就贷款诈骗罪而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也不必然构成本罪。因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成为认定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关键。

    其次,贷款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实质是行为人希望达到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最终结果。对于如何认定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内容,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犯罪动机说”。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分则中的“以……为目的”实际上是犯罪的动机。而笔者认为,虽然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有着紧密的联系,但二者是不同的心理现象。从内容上看,动机回答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是什么,而目的回答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是什么,犯罪动机不能等同于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内容。例如,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挥霍,有的是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像本案马某的犯罪动机就是为了偿还个人债务,但这些显然不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那么如何界定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内容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追求超故意的结果说”,即行为人实现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危害结果以外的进一步希望达到的最终结果。就贷款诈骗罪而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造成的直接危害结果是浅层的犯罪目的,而行为人在追求该结果以外的进一步希望达到的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贷款的最终结果,才是贷款诈骗罪的法定犯罪目的。

    最后,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法定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不可能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独立存在。因此,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法定犯罪目的时就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通过客观行为予以推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为这种司法推定提供了根据,例如20011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案件中,具有所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列举的形式并不能涵盖所有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根据借款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借款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是否具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等方面,综合考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可以从马某的客观行为上推定该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马某指使任某使用虚假的房屋产权作担保申请贷款。虽然在申请贷款前,马某实施了一系列骗取活动,使担保文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借款人任某实际上不具有房屋的产权,贷款担保形同虚设。(2)马某的行为实际上改变了贷款用途。银行与借款人任某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贷款是用于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产权的。而马某实际上利用任某将购房款从银行借出后,用于与购房无关的用途,即用于归还个人债务。(3)马某没有将房屋产权转移至自己名下,而是转移至任某名下,后又要求任某帮忙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借出购房款,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马某不具有独立偿还购房贷款的能力。综合本案,贷款的取得、贷款的使用以及马某不能独立还款的因素,可以推定马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

    2.马某先后实施的两个骗取行为符合牵连犯的规定。

    理论通说认为,牵连犯就是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牵连犯要求以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条件,即行为人的数个行为是围绕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而且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牵连关系是牵连意图与因果关系的统一。本案就符合牵连犯的规定:

    首先,在上述行为中,虽然马某实施了数个诈骗行为——对房屋产权所有人及管理人的诈骗行为和对银行的诈骗行为,但支配其行为实施的犯罪目的或者说直接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即以非法占有银行的贷款为目的。

    其次,当马某为追求唯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两个诈骗行为是相对独立的,对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单独进行评价,均能认定其构成犯罪,而且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即马某骗取房屋产权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规定,指使任某对银行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规定。

    最后,马某实施的两个诈骗行为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非法占有银行的贷款用于还债是目的,相应地对银行的诈骗行为就是目的行为,而骗取房屋产权,则是为了诈骗银行而准备的必要条件,因此对银行房屋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诈骗行为应当是方法行为,即实施骗取房屋产权的行为是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原因,实施对银行的诈骗行为是实施诈骗行为的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①因此,本案属于牵连犯中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对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主刑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罪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均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起刑点却不相同。199612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在“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确定,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确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而《解释》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另外,二罪对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定主刑也有明显区别,对数额较大的,诈骗罪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贷款诈骗罪是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罪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贷款诈骗罪是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整体情况来看,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要高于诈骗罪的法定刑,因此,本案应当择一重罪即贷款诈骗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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