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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如何准确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2026-10-15 20:49 次阅读

准确认定在公共场所使用轻微手段实施猥亵的行为是否必然升格法定刑。  并非只要在公共场所实施一切猥亵行为,都可直接适用强制猥亵罪的第二档法定刑,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考虑。对于在公共场所公然实施的猥亵行为,若手段轻微,适用第二档法定刑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应当考虑适用第一档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普通猥亵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备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九)》新增 “其他恶劣情节” 作为加重处罚情形。其中,“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的认定,长期是司法实务争议焦点。

2013 年《性侵意见》第 23 条明确,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猥亵未成年人,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但从部分案件一、二审裁判分歧来看,实践中仍存在机械套用形式标准、忽视行为实质危害,进而造成罪刑失衡的问题,值得我们警惕。

刑法之所以将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升格加重处罚,根源在于该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权与人格尊严,践踏社会公序良俗,更体现出行为人无视在场群众、藐视法律的深重主观恶性。对 “当众” 的理解,不能只看场所属性。《性侵意见》所称 “在场”,是指多人处于行为实施地点视力可及范围,猥亵行为处于随时可能被他人发现的状态。这既是 “当众” 一词的文义内涵,也匹配升格法定刑的严厉程度。

在适用该加重情节时,必须守住一个前提:加重条款中的 “猥亵”,本身应当是独立评价即可构成犯罪的严重猥亵行为,不包含仅属于治安违法的轻微猥亵。实践中猥亵行为形态多样,有的已经达到刑事犯罪标准;而地铁拥挤环境下短暂恶意触碰胸臀这类行为,本质属于治安处罚范畴,只有结合持续时间、手段等综合情节,才存在刑事追责空间。如果仅因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就对这类轻微猥亵直接适用五年以上重刑,极易出现罪刑失衡,也违背大众朴素的法感情。

我们还可以对比法定刑设置来理解。强奸罪普通既遂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普通猥亵犯罪法定刑是五年以下。倘若将轻微公共场所猥亵直接认定加重情节,判处五年以上,量刑会重于普通强奸既遂,明显失当。

总而言之,办理此类案件,要坚持实质判断,不能简单以场所公开、有人在场就直接升格量刑。应当先审查猥亵行为本身是否达到刑事犯罪标准,将 “公共场所当众” 作为判断是否入罪、危害大小的考量因素,坚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形式标准与实质危害性相统一,确保每一起案件裁判既合法,又合乎情理。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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