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刑法意义上的 “猥亵”?要厘清这一概念,需要回顾立法沿革,区分刑事犯罪与治安违法层面的猥亵行为,把握刑法适用的边界。
猥亵类犯罪脱胎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构成流氓罪。1984 年两高出台现已失效的流氓案件司法解释,明确情节恶劣是流氓犯罪罪与非罪的分界标准。猥亵行为入罪,必须满足 “情节恶劣”,公共场所猥亵只是认定情节恶劣的入罪条件。
1997年刑法修订,废除流氓罪并予以拆分,从中分立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2015 年刑法修正案进一步调整罪名,确立现行的强制猥亵、侮辱罪与猥亵儿童罪。立法变化的核心在于:删除了猥亵犯罪入罪层面 “情节恶劣” 的要件,转而将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设置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
但立法调整,并不意味着所有猥亵行为都直接归入刑事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专门规定了治安违法类猥亵行为:猥亵他人,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特殊群体或有严重情节的,加重拘留处罚。由此可见,同样是猥亵行为,刑事犯罪与治安违法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司法实践中必须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刑法上的 “猥亵” 作限制性解释,不能无限扩大刑事打击范围。
判断某一性冒犯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猥亵,需要进行实质评判,综合多项要素: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侵害身体部位的性象征程度、行为持续时间、给被害人造成的身心损害,以及对公共秩序与社会风尚的侵害程度。我国现行法律没有 “性骚扰” 这一法定罪名,部分情节显著轻微的性冒犯,例如在地铁、公交等人流密集场所,借拥挤短暂隔衣触碰、顶擦他人胸臀,尚未达到刑事处罚必要的,应当认定为治安违法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简言之,刑法中的猥亵,是具有侵害他人性自主权实质危害性的行为。区分刑事猥亵与治安违法猥亵,既要依据法条变迁理解立法意图,更要立足行为危害程度,审慎划定刑事处罚边界,做到罚当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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