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典型的开放式罪名,其“口袋化”关乎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关注的重点。如何避免该罪的不当扩张,正确认定酒驾、毒驾、冲撞人群、高空抛物等行为是否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司法实践所面临的现实难题。 本期“刑事法判解”围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这一主题,整合了有关各类入库案例的裁判理由与裁判要旨,供读者参考。 目录 一、危害交通安全行为 (一)酒驾型 1、陈某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连续冲撞行为的定罪量刑 2、杜某交通肇事案——对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黄某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高速公路上醉驾并掉头逆行较长时间的行为定性 (二)毒驾型 1、指导性案例268号:严某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聂某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吸食含有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成分电子烟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多起交通事故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聂某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吸食含有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成分电子烟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多起交通事故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随意冲撞型 1、陈某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驾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行为的定性 2、郑某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的认定 3、付某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驾驶汽车冲撞人群致人死伤行为的定性规则 (四)不当驾驶型 1、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无罪案——在封闭路段驾驶机动车炫技失误行为的定性 2、叶某某、舒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3、张某海、王某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连续采取多种严重交通违章行为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胡某交通肇事案——超速驾车撞死人行道内行人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五)干扰驾驶型 1、罗某昌妨害安全驾驶案——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认定 2、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被告人行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较大危险时不得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高空抛物行为 1、廖某香过失致人死亡案——高空抛物致人死亡的定性 2、王某某高空抛物案——高空抛物行为的准确认定 三、危害饮食安全行为 1、许某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食品销售人员对亚硝酸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亚硝酸盐混入食品中出售,致人伤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2、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为报复同事向所在单位饮用水中投放兽用激素类药物行为的定性处罚 四、污染环境行为 刘某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非法开设电子垃圾提炼厂造成多人死亡、重伤的定性 壹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一) 酒驾型 01 2025-06-1-017-001 陈某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连续冲撞行为的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龙在醉酒后行为意识及控制能力极低的情况下,在城区闹市街道驾驶机动车,短时间短距离范围内,连续发生四次交通事故,造成五人受伤,两辆电动车、两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龙在发生事故后均快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直至所驾车辆撞击后无法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才下车准备离开。陈某龙的行为在客观上严重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从主观方面看,结合案发经过,其对危害公共安全显然持放任态度,故对其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裁判要旨 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出于逃逸等目的驾车连续冲撞,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其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犯罪故意的,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2.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在司法解释作出专门规定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的有关规定予以把握。 02 2023-05-1-054-002 杜某交通肇事案 ——对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杜某具有14年驾龄,肇事时天色已晚,且是阴雨天气,能见度较低,且肇事后杜某立即采取刹车措施,并拨打报警电话,由此体现出其未对危害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杜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其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不足以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存在相同之处,对于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定性,可从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加以区分:就主观方面而言,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且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具体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况路况、能见度、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综合认定;就客观方面而言,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一般仅实施一次撞击行为,但须注意的是,撞击次数仅体现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意志状态的一个方面,不能将此作为区分二者的绝对标准。 03 2023-02-1-017-001 黄某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在高速公路上醉驾并掉头逆行较长时间的行为定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黄某垒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黄某垒驾车逆向行驶的速度较慢,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50毫克/100毫升,于能见度较差的夜间逆向行驶较长时间和距离,而沪某高速该路段案发时车流量较大,多辆在第一车道内正常高速行驶的汽车由于黄某垒的逆向行驶被迫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多名群众为此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危险”“差点撞车”。综合案发时的路况、车流量、相对车速、逆行时间和距离以及黄某垒高度醉酒后的驾驶能力,应当认定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威胁,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存在醉驾、横跨多车道、掉头且逆行时间较长等多项违章行为的,应当结合案发时的路况、车流量、相对车速、逆行时间和距离等客观情况以及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的主观心态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其行为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威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 毒驾型 01 2026-18-1-017-001 指导性案例268号 严某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严某聪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否对严某聪适用死刑。 一、被告人严某聪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吸食、注射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心态的,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明知吸食、注射毒品后会产生幻觉、昏迷等严重不良反应,驾车上路会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实危险,仍在吸食、注射毒品后驾车高速行驶,连续冲撞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则表明其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故意心态,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严某聪有吸毒史,在驾车肇事前短时间内吸毒3次,自供每次吸毒后都会迷迷糊糊,产生严重幻觉;其明知吸毒后不良反应严重,会影响安全驾驶,却仍然驾车上路,在意识到撞到一位骑摩托车的人后,因害怕吸毒被抓,加速驾车逃离现场,其后又连续冲撞多车。综合上述事实,应当依法认定严某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被告人严某聪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适用死刑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吸食、注射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一般对危害公共安全持间接故意,对其判处死刑应当慎重。同时也要注意,吸食、注射毒品是违法、自陷行为,不能成为从宽处罚的事由。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此类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正确裁量刑罚,既严格控制死刑适用,也对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严某聪明知自己吸毒后已产生严重幻觉,仍漠视公共安全,于交通高峰时段在车流量较大的省道上高速行驶,特别是在第一次撞击造成事故后未停车抢救伤者,反而继续驾车超速逃跑,不到一公里又连续冲撞多车,进一步扩大危害结果,直至所驾车辆受损无法行驶才停止犯罪,共造成4名无辜群众死亡、多车毁损,犯罪性质、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对严某聪从严惩处,依法适用死刑。 裁判要点 1.行为人明知自己吸食、注射毒品后会产生幻觉、昏迷等严重不良反应,驾车上路会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实危险,仍在吸食、注射毒品后驾车高速行驶,连续冲撞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02 2024-06-1-017-001 聂某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吸食含有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成分电子烟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多起交通事故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理由摘要 被告人聂某文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曲马多成分的电子烟后,以驾车冲撞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发后,聂某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该罪。行为人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曲马多等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成分的电子烟,陷入意识模糊后驾驶车辆引发多起交通事故,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属于自陷行为,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其行为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 随意冲撞型 01 2024-05-1-017-002 陈某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醉驾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行为的定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47号,以下简称《意见》),“行为人明知酒后驾驶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本案中,第一,被告人陈某春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涉案车辆从四会市回清远。在与被害人叶某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某文当场死亡)后,没有停车查看,而是继续驾车潜逃,前行驶约四百多米后,再次与被害人丁某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陈某春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第二,在案证据证实,陈某春发生第一起事故后,仍以较快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驶,再次看到前方有正在行驶的电动车,亦没有避让,而是加大油门企图超车,造成第二起事故,并最终导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意见》规定的“驾车冲撞”情形,后果亦属于造成重大伤亡,故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酒后驾驶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冲撞又造成了重大伤亡的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02 2023-05-1-017-004 郑某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的认定 裁判理由 案发时现场共有拆违工作人员、郑某教家人及邻居等50余人,郑某教采用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冲向不特定多数人,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放任态度,主客观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均为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不能涵盖本案侵害客体所具有的社会性。故对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性错误,致量刑不当,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故意杀人罪所要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将生命、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并作为保护对象,故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点是其“社会性”。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其“社会性”的特点出发进行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而“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 2.“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首先,“公共安全”的词义应解释为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虽然在公共场所更容易发生侵犯公共安全的案件,但是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其次,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数”,而不论是封闭的场所还是开放的公共场所,即使是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发生了多数人的损害后果,也有可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 03 2024-18-1-017-001 付某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驾驶汽车冲撞人群致人死伤行为的定性规则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与故意杀人等的界分问题。综观全案情况,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才能完整评价被告人付某见的行为。具体而言:(1)付某见驾车冲撞人群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汽车是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工具,为控制危险性,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做到谨慎驾驶,而付某见酒后故意实施严重超速、逆向行驶、冲撞人群的高度危险行为,实际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程度。(2)付某见的行为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危害和公私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本案发生时虽为凌晨,但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付某见驾车高速行驶的整个路段,道路上仍有较多的行驶车辆和行人。付某见驾车撞击刘某续,刘某致等8人所在人群,致其中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又撞上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此处的文某红,以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付某见酒后因琐事与刘某各,刘某续发生纠纷,经劝阻平息后,仍为报复他人,酒后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逆向行驶并高速冲撞刘某续、刘某致等所在人群,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及三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付某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作案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刘某续对矛盾的升级扩大有一定的责任,但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综合全案,不足以对付某见从轻处罚,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付某见死刑。 裁判要旨 对于采用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冲撞人群致人死伤的行为,应当综合全案情节,准确界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合案发时段道路状况、人流量、车流量、撞击速度、撞击次数等情况,认为所涉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 不当驾驶型 01 2024-05-1-017-004 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无罪案 ——在封闭路段驾驶机动车炫技失误行为的定性 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式应当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漂移、炫技系在封闭路段,通常不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等公共安全,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并且,张某当时驾驶汽车的目的是为了在众多车友面前炫耀技术、逞强显摆,而非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发生,主观上没有相应犯罪故意。此外,张某对结果发生具有过失,但由于只造成四人轻度受伤、他人车辆受损的后果,亦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等相关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基于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无罪。 裁判要旨 在相对封闭路段驾驶机动车炫耀车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行为客观上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相应犯罪论处。 02 2024-05-1-017-001 叶某某、舒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为:叶某某、舒某某二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审查认为,叶某某、舒某某因驾车变道小事引发纠纷,二人在驶入成雅高速路段后,舒某某故意以30-40km/h的低速压制叶某某,叶某某超车后恶意变道影响舒某某正常行驶,并以108km/h的速度超速驶离,舒某某则以129-130km/h的速度进行追赶。天网监控、行车记录仪、证人证言等证实,在此过程中,高速路上车流量大,车辆行驶速度普遍较快,且出口匝道处有多辆机动车在排队等候,该段高速路下为公交车站。二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风险,已严重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仍不计后果,在两车相距很近且车速均已超100km/h的速度下继续追逐竞驶,多次恶意别车,最终导致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叶某某、舒某某虽无直接追求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故意,但对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后果明知且特放任态度,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原判考虑到二名上诉人有自首、案发后深刻反思、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以及叶某某妻子在本案事故中死亡、舒某某作为单位业务骨干,因本次犯罪事业受损等已遭受的痛苦,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对二人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追逐竞驶,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故意上,由于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后果是明知的且持放任态度,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 03 2023-06-1-017-001 张某海、王某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连续采取多种严重交通违章行为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祥、张某海等人经商谋后组成车队,为通过超载运输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在一段时间内,连续高频次地在道路上采用遮挡号牌、闯红灯、随意变道等方式加快行车速度,避免被执法人员查获,最终造成一死一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一、从客观行为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行为看似与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类似,但却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更重的刑罚。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的界定应当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和同类解释规则进行,以公众对本罪危害程度的一般理解为其外延,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为其内涵。按照文义解释规则,对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危险方法”行为,客观上必须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产生了威胁,具有发生危险后果的现实可能性。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还要按照同类规则来通行限制解释。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应当限定在危险程度上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等行为相当的方法。因此,对于虽对公共安全有一定的危险,但还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且危险程度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危险程度不相当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的区别来看,本案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危险程度远超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程度。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也会实施临时的、短暂的、偶然的超载、闯红灯等交通违章危险行为,但大多数时候是在采取了一定的避免措施的情况下实施的。但是本案中,被告人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在道路上连续实施随意违章变道、随意闯红灯的行为,多次是在车流密集的路口,在其他车辆停车或减速避让的情况下强行闯红灯通过,这种连续的、密集的严重交通违章行为,使得危害程度产生叠加效应,发生现实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大大提升。在出车仅6天后,即发生一死一伤的严重交通事故。 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的区别来看,两罪均编入了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两罪均是故意犯罪,两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公共安全,但两罪的罪状、行为特征是有所区别的。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包括: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等等,规定的法定刑为拘役刑,同时规定,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危险驾驶罪对危险驾驶的各种情形进行了规定,并且对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后果的严重性进行了限定,也就是限定在拘役刑足以评价的范围之内。一旦危险程度或危害后果超出了上述限定,比如严重醉酒后在闹市区或高速公路上违章驾驶,随意在交通密集区域违章闯红灯造逐竞驶,其行为的危害性将可能突破危险驾驶罪所能囊括的范围,危险驾驶罪将不足以对其行为进行评价,而将构成更为严重的其他犯罪。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行为,刑法一百一十四条将其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为危险物质等行为并列列举,并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法定刑升档。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危险程度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危险程度具有重大的区别,前者危害后果的严重性要远大于危险驾驶行为一般的危害后果。本案中,被告人持续实施的随意违章变道、连续闯红灯、严重超载、超速驾驶行为,是为有目的地追求经济利益,逃避处罚而实施的,并非危险驾驶罪中的一般造逐竞驶,追求刺激等行为。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时空环境、交通条件复杂,其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交通秩序,严重威胁其他交通参与者的行驶安全,闯红灯时多次导致其他交通参与者紧急停车避让,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具有很高的概率。因此,从客观行为看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从主观方面分析 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的区别来看,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主观上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是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两者的共同之处是都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是排斥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明知自己随意闯红灯、不按车道通行、超载驾驶,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很可能会造成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后果,如果驾驶时发生紧急情况,难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但为追求经济利益,仍采用此种危险方法驾驶车辆,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被告人虽辩解在闯红灯的时候都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才闯红灯通过路口。但是驾驶严重超载车辆闯红灯本身是对交通安全极具危害的加害行为,闯红灯过程中所谓的多加注意,并不足以减轻或者避免加害行为的危险性,在连续快速多次闯红灯的过程中,行为人并没有采用减速、鸣笛等预警措施,在干扰正常通行车辆的过程中,都需要由对方车辆主动避让来避免危险的发生。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持间接故意态度,区别于交通肇事罪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的区别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系严重交通违章,对交通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故意实施其行为,其认知的该危险性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严重危险性是有所区别的,从罪状来看,该罪名所列的行为均未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进行表述,也就是说未造成严重的现实危害,可见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危害性认识应是可能造成一般的危害后果,其对于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是持排斥的态度。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具有严重的危险性,其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是持造求或者放任的态度。显然,本案中,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对交通安全造成的严重危险性,已经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的危害后果,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主观上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区别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心态。 裁判要旨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险犯,侵害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区分关键在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相当。对于危害程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考虑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04 2023-05-1-054-001 胡某交通肇事案 ——超速驾车撞死人行道内行人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某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犯罪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胡某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从犯罪构成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应该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据此,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五) 干扰驾驶型 01 2023-06-1-056-002 罗某昌妨害安全驾驶案 ——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认定 裁判理由 被告人罗某昌无视国家法律,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罗某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判断其是否造成法定的严重危险状态,应当结合案发时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数量、妨害行为方式、暴力程度、行驶环境及速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准确定性。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发生类法定的严重后果,则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没有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视其具体情节处理,对于已危及公共安全的,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02 2023-05-1-017-003 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行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较大危险时不得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公交车驾驶员争吵,并扯驾驶员握方向盘的右手,对驾驶员正常行驶有一定影响,属违法行为,但刘某某扯拽力度不大,时间短暂,且车辆处于起步状态,车速较慢,路面平坦无行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同时,刘某某是在驾驶员误会其少投币情况下,主观动机是要求驾驶员先别开车,调监控证明自己清白,并非危害公共安全,主观恶性不大。根据本案上述实际情况,对刘某某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裁判要旨 被告人拉扯行驶中公共交通车辆驾驶员手臂或者方向盘的行为虽然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类型,但要分析具体案件中被告人该种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如果行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较大危险,不足以产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现实后果,应该认为此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部分规定,不得认定构成犯罪。 贰 高空抛物行为 01 2024-05-1-178-001 廖某香过失致人死亡案 ——高空抛物致人死亡的定性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空抛物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高空抛物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的规定,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的,构成高空抛物罪;有高空抛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有可能是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具体同时构成其他何种犯罪,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特别是要结合高空抛物的时空环境、所抛物品的危险性等,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行为性质。 本案发生在农村,被告人廖某香为了节省体力,将竹简从四楼扔到楼下的水泥坪,且被告人在扔之前看了楼下无行人经过,并将竹简竖直向下扔,从行为人抛物场所、抛物时间、所抛物品看,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危险,故对其不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结合廖某香的抛物过程、事后表现等情节,其对高空抛物致人死亡应是出于过失,故其行为既符合高空抛物罪的构成,同时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廖某香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高空抛物虽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等实害后果,但未危害、也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性的,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高空抛物过失致人死亡,同时构成高空抛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02 2023-05-1-267-001 王某某高空抛物案 ——高空抛物行为的准确认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淡漠,在居民小区内从建筑物高处将物品抛掷到人行步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无犯罪记录,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高空抛物行为符合“其他危险方法”属性且“危害公共安全”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若高空抛物行为本身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等同等程度的危害性,或虽然其行为手段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结合案发时间、地点等因素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应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发生竞合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叁 危害饮食安全行为 01 2023-05-1-017-002 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为报复同事向所在单位饮用水中投放兽用激素类药物行为的定性处罚 裁判理由摘要 关于于某所提“主观上不明知会造成股骨头坏死等症状、不想对同事造成大的伤害”的辩解。经审理认为,于某明知地塞米松的副作用,仍持续大剂量向本单位办公室的大桶水中投放,其主观上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健康的故意,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某市统计局并非随意进出的公共场所”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于某所在单位系政府部门,负有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不特定的社会人员往来频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于某为发泄不满,向不特定多数人的饮用水中长期秘密投放激素类药物兽用地塞米松,致多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某因不能正确对待工作安排等事宜对领导、同事产生怨恨,蓄意报复,向单位公用的饮用水中大量投放地塞米松,在知道多名同事因此出现身体损害后果后,仍持续进行大剂量、频繁投放,时间长达二年半多,数量高达5600余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4人重伤、2人轻伤、10人轻微伤,作案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裁判要旨 1.兽用地塞米松在刑法学意义上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危险物质的范畴,不能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危险物质。 2.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认定标准应当是不特定多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 3.行为人基于报复特定人员的目的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定性问题,应综合其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表现,其行为既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确定罪名。 02 2023-05-1-022-001 许某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食品销售人员对亚硝酸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亚硝酸盐混入食品中出售,致人伤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 被告人许某渠作为食品经销商,对其购进的亚硝酸盐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以至于其店内员工误作白糖向多人销售,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许某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某渠积极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危害性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一切对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的方法,即该方法应当具有“大规模”和“杀伤性”。食品销售人员对亚硝酸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亚硝酸盐混入食品中出售,该未妥善保管行为发生在食品销售流通领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和现实的威胁,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并最终导致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该行为应认定属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肆 污染环境行为 2023-11-1-017-001 刘某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非法开设电子垃圾提炼厂造成多人死亡、重伤的定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平系原甲煤矿矿主,其对于甲煤矿的矿井及采挖巷道、采挖情况均十分了解,其亦明知并非所有贯通处都采取了严格的密闭措施,作为煤矿从业者,其亦应当知道燃烧焦煤和焚烧电子垃圾产生的废气在密闭空间内会造成人的伤亡,故刘某平对事故的伤亡结果存在故意,结合其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彭某林、陈某红等其他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明知且故意将未经处理的废气排入矿井中,上述被告人应当预见将废气排入煤矿矿井内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但因轻信刘某平,对排废矿井周边环境没有探查,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而致人伤亡的结果发生持过失的主观心态,其行为均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污染环境罪成立都非常重要。本案有关安全鉴定机构基于事故发生的角度,全面分析认定了事故发生的所有原因,但并不能直接运用于对被告人行为与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本案事故中,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直接原因”是本案被告人的非法电子垃圾提炼厂将生产产生的有害气体压入甲煤矿废井巷内,通过与乙煤矿原贯通巷道和采空区涌入乙煤矿井下作业场所,造成乙煤矿作业人员伤亡。“间接原因”中有乙煤矿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指令、未开展煤矿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工作、通风系统不稳定、下井作业人员安全自保意识差等。具体审视直接原因,刘某平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身是足以致命或发生重大伤亡的,乙煤矿未严格落实安全责任类的间接原因,并未加大刘某平等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本案刘某平等被告人的高度危险犯罪行为显然不仅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乙煤矿未严格落实安全责任类的原因并不能直接减轻刘某平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对于乙煤矿自身的另一个原因,即救援人员组织施救不当造成自身伤亡。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或者救援人自身伤亡的,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犯罪人。本案被害煤矿乙煤矿发生伤亡后,矿方管理人员没有第一时间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求援,而是组织人员极力自救,因救援力量不专业,部分救援人员自身伤亡。虽然从事故处理的专业角度,乙煤矿的自救行为存在不恰当之处,并造成救援人员不必要的伤亡,但其在发现事故时立即自救符合一般人的预期和有关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第十七条至十九条还明确规定了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机制,事故发生后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只是从事后专业角度看,乙煤矿的自救行为及力量缺乏专业性。从事后有关机构的鉴定看,乙煤矿在自救方面的不当之处在于没有第一时间报告求援。因此,乙煤矿的自救行为在整体上是正常的,由此造成的救援人员的伤亡也应认定为刘某平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致。 裁判要旨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持间接故意心态也可以构成该罪。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可能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未采取避免措施而造成相应严重后果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多个原因行为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后果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定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行为人的行为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行为人应当对该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刑罚裁量时可考虑造成后果的间接原因,酌情从轻处罚。
2.吸食、注射毒品系违法、自陷行为。对于行为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