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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正确认定

2016-09-22 22:14 次阅读

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4)丰刑初字第134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4l;月2215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东沿河村北京卡特安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内,因劳务纠纷与张某、姚建某等人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打开液化气罐阀门释放液化石油气并欲点燃,均被他人制止。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刘某自动与他人关闭液化气阀门属于犯罪中止,2.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3.本次犯罪系遭到多名离职员工的无理取闹,出于吓唬对方的目的才做出了这种不当的犯罪行为。建议对刘某公正审判,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当前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正确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刘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通过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刘某曾因情绪激动,现场两次拧开液化气阀门释放液化气体,后被在场的刘子某制止并关闭阀门,考虑当时屋内人员情况,房门关闭情况及屋外危险物品存放情况,刘某的行为已足以达到危害状态,危及不特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对其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虽然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也反映了当前审判实务与理论界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标准以及其“口袋罪”倾向存在的论争。

    1.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符合同类解释规则,严格“其他危险方法”认定标准,“其他危险方法”应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放火罪等罪的实行行为具有同质性。

    一是本罪属于刑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其他危险方法”不论表现为何种行为方式,其至少应当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的现实危险。否则,难以认为该行为具有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犯罪具有同质性。

    二是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具体危险。一方面“其他危险方法”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具有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高度可能性。另一方面,“其他危险方法”本身具有紧迫性,其具有的现实危险发展成为实际损害的进程非常短暂与快速,危险事态一旦出现,便会迅速蔓延和不能轻易控制,从而导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实害的发生。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应该成为不受节制的“口袋罪”,应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没有采用叙明罪状形式,导致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形式没有限定,这虽是刑事立法上适应社会复杂多变性采用的技术性处理措施,但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因此,应明确本罪仅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的堵截性规定,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应采取必要的限制解释,以防止因惩治犯罪的需要使本罪成为“口袋罪”的倾向。

    本案中,被告人在封闭房间内两次释放易燃易爆气体,并威胁点燃,案发当时不仅在室内有7个人,而且房屋周围是库房,附近还有油罐车等危险物品,其行为已经产生了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安全的具体危险,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合理的。但本案因劳务纠纷而起,被告人虽然两次释放液化气并威胁点燃,但并没有拿到打火机,虽然已经危及公共安全,但没有产生实际损害,且被告人系自首,主观恶性并不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这是适当的,也体现了刑法的责任主义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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