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刑事审判参考319号:  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19-06-23 01:04 次阅读

来源:说刑品案

[指导案例]319

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的,能否直接将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祝久平,男,19652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初中文化,临时工。20018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祝久平犯寻衅滋事罪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祝久平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812日上午,被告人祝久平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搭乘12路无人售票公交车,因未及时购票而遭到司机的指责,祝久平遂生不满,便辱骂司机,并上前扇打司机的耳光。司机停车后予以还击,双方厮打,后被乘客劝止。司机重新启动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祝久平再生事端,勒令司机立即停车,并殴打正在驾驶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致使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猛然撞到路边的通讯电线杆后停下。结果通讯电线杆被撞断,车上部分乘客因此受伤、公交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案发后,祝久平主动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祝久平在行驶的公交车上,无理纠缠并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导致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虽然只发生撞断路边通讯电线杆、公交车受损、部分乘客受伤、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的后果,但已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其他重大财产的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祝久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案发后,祝久平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久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祝久平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认定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的情况下,法院能否直接将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

三、裁判要旨提炼

本案中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完全一致。但依据同一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依法当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法院却认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引发了关于法院能否直接将指控的轻罪名(寻衅滋事罪)变更为重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程序性问题的争议。

(一)如何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祝久平殴打正在驾驶的公交车司机,并与司机争抢公交车变速杆的操控权,这一行为,从客观方面看妨害了司机正常驾驶车辆,足以导致公交车不能正常行使,方向和车速失控,随时发生乘客、路上行人、车辆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也就是说该行为属于刑法所要求的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行为(方法);从主观方面看,祝久平应当明知且完全有能力明知其正在实施的危险行为会导致上述危险状态的发生,但为达到与司机争强斗胜的目的却放任这一危险状态的发生。申言之,祝久平的行为与随意殴打他人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寻衅滋事行为截然不同,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本案的实体处理是正确的。

(二)法院认定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的,可以变更指控罪名

(三)法院增加罪名或者由轻罪名变为重罪名的,须经一定的程序予以变更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