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程说明
第二课
时间:2026年9月15日
授课律师:庄燕君
(北京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授课检察官:张志婧
(海淀检察院第九检察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检委会委员)
授课法官:方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授课教师:车浩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本次课程共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控辩双方同学代表上台发表控辩意见,就本案争点进行辩论;
第二阶段,庄燕君律师结合办案过程从辩护人角度解析本案,点评学生表现;
第三阶段,张志婧检察官从公诉人角度解析本案,点评学生表现;
第四阶段,方玉法官从裁判者角度解析本案,点评学生表现;
第五阶段,车浩教授从学理层面解析本案,并进行课程总结。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吴南市政府启动YC中学建设项目,由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国)出资承建,潘某荣组织施工方(荔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施工。该项目建设规模为三栋教学楼、两栋实验楼、两栋宿舍楼、一栋综合楼,以及艺术楼、体育馆、食堂等,共13栋单体建筑,工程总造价3亿余元。
吴南市太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太阳商混站”)系该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太阳商混站由被告人徐某1实际控制,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李某风担任站长,负责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销售对接、实验室管理及混凝土生产配比等工作;徐某2负责原材料采购和车辆运输;曲某琴担任总工程师,负责出具商品混凝土配比通知单和技术指导;操作手刘某鹤、张某峰、尹某柱等人负责在生产线电脑上设置参数、操作设备生产混凝土。
2013年5月YC中学开工后,太阳商混站即开始向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据多名生产线操作手证实,李某风在生产过程中授意操作人员更改生产参数,提高石子、沙子、水的用量比例,降低水泥用量,以此降低生产成本。
2013年8月20日,施工方在对YC中学第二教学楼一层顶混凝土楼板进行浇注施工时,因混凝土标号未达标,导致一层顶混凝土楼板近50平方米发生塌陷。事故发生后,吴南市教育局委托检测机构对首层地面铺设的预应力空心板进行检测,认定空心板本身合格,施工方重新进行了施工建设。
2014年5月,吴南市住建局质监站在对YC中学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宿舍楼等建筑进行监督巡查时,发现部分混凝土柱、梁的强度等级与设计要求的强度等级存在明显差别,存在裂痕。吴南市教育局遂委托小番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对教学楼、宿舍楼、实验楼、图书馆等9栋建筑物柱、梁的工程质量进行技术鉴定。2014年7月3日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9个单体建筑部分柱、梁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特别是使用商品混凝土部分的柱混凝土强度离散性偏大,将影响结构的安全使用,必须采取加固补强措施和局部瑕疵修复。此后,吴南市教育局委托桂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构件进行加固设计并出具施工图,施工方据此对问题建筑进行了为期两个月的加固施工,施工方因此多支出近500至600万元。
经统计,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太阳商混站向YC中学建设项目供应图书馆、实验楼一、艺术楼、教学楼一、教学楼二、宿舍楼一、宿舍楼二、宿舍楼三共8栋建筑的混凝土约7730立方米,销售金额合计3,126,455元。
需要注意的是,YC中学工程中使用的混凝土既有太阳商混站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也有施工方自行搅拌的自拌混凝土,二者存在混用情况。被告人李某风在讯问中亦承认这一点,但表示具体数量和供应情况记不清了。李某风对操作手证实的“授意更改配比参数”一事予以否认,称没有告诉过工人不按配比通知单设置参数生产商品混凝土,但对鉴定出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问题承认有点责任,有可能原材料不合格造成。
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仅供选课学生使用,不对外公开。
控方:南怡冰同学、钱怿晗同学、何楚璐同学、杜婧波同学
控方就被告人李某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了如下公诉意见。
控方认为,李某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超过200万元,以《刑法》第140条为主要指控依据。控方的整体论证围绕“主体身份—犯罪对象—行为方式—因果关系—主观故意”五个层次展开。
第一,被告人李某风作为吴南市太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站长,全面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管理、实验室管理及销售对接工作,属于刑法意义上直接参与产品制造加工的生产者及负责产品交付的销售者,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要件。
第二,根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伪劣产品,本案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不合格产品指不符合该法第26条第2款质量要求的产品。本案中案涉商品混凝土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经检测框架梁、柱实测强度远低于国家标准;二是检验报告显示工程存在混凝土离析、辅料配比不合理等情况,已出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三是实测强度远低于设计标号,建设过程中已发生塌陷,不具备产品应有的使用性能。
第三,被告人李某风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刑法意义上的生产涵盖制造、加工全流程,预拌混凝土生产中配比设计下达属于核心环节,篡改配比参数即已进入生产实质。李某风授意操作手提高砂石水比例、降低水泥用量,从生产源头致使产品不达标,且其明知产品不合格,仍指使站点人员出具虚假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以合格产品名义销售给YC中学,属于典型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第四,本案生产属于链条式行为,从原料采购到加工环节的任务单、配比单是整个生产过程的核心,同时配套生产监督和出厂检验环节。李某风在生产端擅自篡改配比参数,与后续框架梁柱强度不达标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得到多位证人证言、虚假出厂合格证及鉴定书相互印证。综上,李某风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第五,李某风作为站长,明知C30、C40混凝土的国家强度标准,明知降低水泥用量、提高砂石水含量必然影响混凝土硬化后的强度,仍授意操作人员违规生产。虽其在供述中否认具体指令,但结合其实际管理职责、操作手高度一致的证言,以及其自认“有点责任”却推诿于原材料不合格的表现,足以认定其具有直接故意和牟利目的。此外,混凝土配比调整需以保证设计强度为前提并应经试验验证,李某风不具备相应资质却指使站点人员出具虚假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企图掩盖伪劣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其主观故意的明确性。
综上,控方认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链完整,可以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李某风销售不合格商品混凝土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40条的构成要件,无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
辩方:沈倩如同学、张圆圆同学、徐子喻同学、郭鑫同学
辩方采取无罪辩护立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辩方的论证重点集中在不合格产品、行为、罪量、主观故意四个方面。
第一,关于不合格产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太阳商混站出售的商品混凝土属于不合格产品。首先,鉴定对象存在根本性错误,本案两份鉴定检测的均是施工现场已浇筑完成的成品梁、柱,而太阳商混站出售的是处于流动状态的混凝土湿料,从半成品到成品之间还需经过运输、泵送、浇筑、振捣、养护等多个环节,以成品的检测结果反推半成品不合格,在逻辑上不能成立。其次,实测数据反而证明商品混凝土合格,鉴定报告明确写明第二教学楼一至四层使用的是现场搅拌混凝土,五层才使用商品混凝土,而实测结果显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五层框架梁、柱强度反而是各层中最高的,强度最低的恰恰是没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自拌楼层,这充分说明造成强度不足的原因更可能在于自拌料和施工环节,而非商品混凝土本身。最后,以一层顶板塌陷反推商品混凝土不合格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其一,时间对不上,塌陷发生在2013年8月,而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期间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其二,说法来源存在利益冲突,主张商品混凝土标号不足导致塌陷的是施工方负责人潘某荣和出资方邓某国,而二人正是事后需承担加固鉴定费用的人,有将责任转嫁给商混站的利益动机,与此相反,当天到现场处置的住建局质监站站长倪某勇明确指出断裂原因是施工方操作不当、钢管穿透了预制空心板,教育局负责人谢某友也明确表示不是混凝土的原因而是施工操作不当,且事后检测空心板合格;其三,塌陷楼层本身用的不是商品混凝土,塌陷发生在第二教学楼一层顶浇筑过程中,而根据检测报告一至四层用的均是自拌料,故塌陷所涉混凝土本身与太阳商混站无关。
第二,关于行为,李某风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40条规定的行为类型,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销售。所谓降低配比节约成本,既不是掺假掺杂,也没有以低等级冒充高等级。在不合格本身尚未被证明的情况下,更谈不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此外,本案是太阳商混站依据订货单合同向特定的施工方供货,而非向不特定的市场销售,难以认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刑法》第140条应当作限缩解释,否则普通的质量纠纷都会被动辄扩大为刑事案件。
第三,关于罪量,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金额不能成立。首先,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控方将抽检部分不合格就推定整层、整栋的混凝土方量均为不合格,而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将合格部分予以剔除。其次,控方计算自相矛盾,其统计表中的图书馆方量数据与太阳商混站出具的合格证数字一一对应,说明统计表系按合格证统计,但控方一方面依据证人曲某琴证言称这些合格证内容不实、系安排出具,另一方面又采用同一批合格证的数据来计算犯罪数额,同一份证据不能既被否定又被用于定案。最后,单价认定有误,控方使用的是工程核算卷中工程材料认价单确定的工程结算价,而非商混站实际出卖商品混凝土的销售价格,在缺乏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价或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以结算价代替实际售价计算销售金额,基础本身有误。
第四,关于主观故意,李某风不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生产销售,而本案的指认只有商混站三名生产操作工的证言,内容高度雷同且带有明显的推测性,而且其指认站长可以减轻自身的责任。此外,李某风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其本人并无实施犯罪的动机。
庄燕君(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庄燕君律师首先表示,本案在事实认定层面的争议空间远超一般案件,这也是他将此案选做教学案例的核心原因。在他看来,法学课堂常以法理争议为核心,但真实司法实务中真正存在根本性法理分歧的案件实属少数,单纯依托法学理论展开辩护也较难获得司法人员认同,绝大多数案件的对抗本质上都是证据之辩。
对于本次课堂上控辩双方同学的表现,庄律师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大家都精准抓住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配比标准等核心争议点,论证展开的程度也超出了他的预期,基本达到了案例教学的目标。控方以多名生产工人的证言和鉴定意见为核心构建指控体系,逻辑完整,且针对辩方提出的动机、施工因素等抗辩点均有回应。辩方从销售金额认定、行业配比标准、成本测算等角度切入展开辩护,思路巧妙,但未能将“施工振捣养护影响混凝土强度”这一对己方有利的要点作为核心论点充分展开,稍显遗憾。
接下来,庄律师结合自身的办案经历,给同学们仔细梳理了本案辩护的三个核心争议方向。
首先是主观故意的证明。本案缺乏证明主观故意的直接客观证据,没有明确授意造假的书面文件、承认产品不合格的沟通记录等,整个主观要件的证明高度依赖证人证言。其中,工厂技术总工曲某琴的证言对控方最为关键——作为专门负责商品混凝土配比设计与质量管控的技术专家,其明确承认曾多次发现待出厂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这一证言很大程度上削减了出厂合格证的证明效力。控方同学也正是抓住这一关键事实,结合多名生产工人的证言构建指控体系,证据抓手清晰。但从辩方角度看,证据链条仍有关键缺口:负责出具合格证的三名检测人员均未被取证,无法证实合格证系故意伪造。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合格证依规出具,这是辩方可以充分利用的证据空间。针对辩方提出的“调整配比牟利微薄、缺乏作案动机”的观点,庄律师也认可控方的回应逻辑:是否获取高额利益与主观明知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哪怕每吨仅节省几毛钱,只要出于牟利目的实施行为,同样属于犯罪动机。
其次是因果关系的排他性认定。庄律师强调,预拌混凝土属于半成品,最终建筑构件强度不达标,不能直接等同于商品混凝土出厂时质量不合格。一方面,“不按标准配比生产”与“产品不合格”之间不能直接画等号,调整后的参数若仍在行业规范容许范围内,就不能直接推定产品伪劣。另一方面,混凝土强度受多重因素影响,鉴定意见本身也载明,除配合比、原材料质量外,现场振捣、养护等施工条件同样会影响最终强度。但现有鉴定并未清晰论证如何排除施工因素的干扰,无法建立“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与“建筑强度不达标”之间的唯一因果关系,“多因一果”由此成为辩方的核心抗辩空间。他还指出,案涉建筑1-4层使用施工方自拌混凝土,仅第5层使用案涉商品混凝土,检测结果却显示商品混凝土强度表现优于自拌混凝土。如果厂家是故意生产伪劣产品,其产品质量反而比施工方自拌的更好,这一事实本身就对“故意生产伪劣产品”的指控构成了有力反驳。
最后是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庄律师指出,鉴定意见是本案的定案核心,也是辩护最关键的抓手,如果能动摇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整个指控体系就会不攻自破。庄律师特别提醒同学们,鉴定意见只是“意见”而非“结论”,不具有当然的优先证明力,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正是从立法层面明确了这一定位。针对本案的鉴定,辩方的审查思路可以围绕以下三点展开:一是鉴定对象存在偏差,鉴定检测的是已经施工、养护完成的建筑构件,而非出厂时的商品混凝土半成品,检材来源和状态已经发生变化,无法直接回溯证明出厂时的产品质量;二是鉴定逻辑存在漏洞,鉴定未排除施工振捣、养护等因素的干扰,无法证明强度不达标的唯一原因是商品混凝土本身质量问题;三是对鉴定程序合规性的审查,包括鉴定机构与人员的资质、检测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取样过程是否规范等。
梳理完核心辩护要点,庄律师进一步对本案中控辩双方的整体优劣势作出了概括。控方的核心优势在于:第一,鉴定机构具备合法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整体合规,想要推翻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难度很大。第二,三名一线生产工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明确指认李某风授意更改配比,且行为人对产品质量风险具有认知。第三,有证言证实出厂合格证出具随意,并非严格检测后出具。而辩方的核心抓手则在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抗辩:首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施工因素导致质量问题的合理怀疑。其次,证据链条存在多处缺失,检测人员未取证、监理留存的复检试样灭失、交货验收环节证据缺失等,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这些疑点利益都应当归于被告。此外,在程序上,辩方可申请专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通过当庭质询暴露鉴定的逻辑漏洞。
课程的最后,庄律师结合多年办案经验,分享了两个重要的实务思维。其一要警惕办案中的思维定式,主动突破认知盲区。庄律师表示,办理本案之初他自己也存在思维误区,和多数人一样默认偷工减料的手段就是少加水泥,直到围绕犯罪动机展开辩护时才意识到问题,专门请教了水泥领域的顶尖专家。经专家测算并向建材业内人士求证才发现,调整水泥与砂石的配比并不能明显降低成本,两者采购成本差距极小,每吨仅能节省几毛钱。本案开始时的侦查思路恰恰也是围绕“少加水泥、以次充好”展开的,但实际上这一逻辑既不符合成本核算,也不符合技术常识。庄律师指出,办案不能被侦查机关的取证思路裹挟,要主动核算成本、验证技术逻辑,主动发现和突破自身的思维盲区。其二要明确司法鉴定不是“铁证”,要敢于进行实质性审查。司法鉴定并非绝对正确,实务中很多鉴定存在主观性强、论证不严谨的问题。他结合自己办理的走私固体废物案、商业秘密案举例,很多看似权威的鉴定意见,深入审查后都存在明显的逻辑漏洞,通过专业论证、调取鉴定人过往学术观点等方式,完全可以动摇鉴定意见的效力,甚至实现不起诉的结果。庄律师最后鼓励同学们,作为法律工作者,要敢于挑战专家、敢于质疑专业意见,形成自己独立的事实判断。
张志婧(海淀检察院第九检察部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检委会委员)
张志婧检察官首先对控辩双方同学的表现作了点评。她肯定双方表现出色、表达流畅、前期准备充分,临场应变可圈可点,尤其是在“找法、找依据”上做得不错——辩方侧重援引相关标准,控方则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层面论证何为“伪劣”“不合格”。同时她也指出两点可再精进之处:一是表达方式,公诉人出庭要有“提气”的状态:“我受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这股底气来源于公诉职责、来源于在案证据,也来源于对法律适用的把握。二是表达内容,双方要紧紧围绕犯罪构成、围绕自己的证明标准来输出。今天的论辩中涉及不少“牟利”的内容,但牟利并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善于借助构成要件把论辩方向“校准”回来。张检察官还特别提醒,课堂论辩与真实法庭并不相同:真实法庭不会是公诉人问一句、辩护人答一句的方式,公诉人应立足在案事实证据发表意见,同时辩护人也应做到“专业有效辩护”——情感共鸣固然重要,但这种表达应更好建立在辩护观点有效输出的前提之上。虽然控辩双方定位不同,但都在以各自的证据体系、法律适用逻辑完成向法庭的说服责任。
在此基础上,张检察官围绕本案谈了公诉人办理此类案件的思路。
一是先把立场与共守原则立住。检察官与辩护人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地位、职责与权利来源并不相同。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负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法律监督职责,并须秉持客观公正义务,控方必须严谨规范,需要严密的逻辑、严密的法理和严密的证据构建指控体系。辩护权从当事人的权利中派生而来,其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指派,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权利。控辩双方立场不同,但坚守的法治原则是相同的。实体法上,最重要的是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回到法律规定本身。《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四种行为类型——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指控时需要明确行为人实施的究竟是哪一种。本案中控方指控的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就需要回到作为前置法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三项要求,一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二是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三是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以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最核心的争点之一,就是涉案混凝土究竟是不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意义上的“伪劣产品”。程序法上,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证据裁判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什么是合理怀疑”本身在程序法上同样需要解释,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时,必须拿出标准。
二是明确本案的证明对象。张检察官指出,本案之所以是一个特别好的教学案例,在于混凝土并非终端销售产品,而是一个过程性、链条很长的中间产品:搅拌站生产、交付,到工地后浇筑、养护,最后才投入使用。因此指控对象应当锁定李某风搅拌站生产、交付的那批混凝土。生产、销售在交付完成时就已经完成,交付之后的施工、养护乃至成品强度检测,对前一环节产品是否合格起证明作用。证明对象明确了,才知道应当在哪个环节收集哪些证据、如何判断。
三是沿链条逐段审查证据。生产环节,李某风下达配比单,工厂技术总工曲某琴按其要求修改后再行下达,三名操作员照此操作。三名操作员证言称配比“都改了”,但“改了”只能指向怀疑,并不等于产品本身不合格。曲某琴既是专业人士、又是利益相关方,却作出对李某风不利的证言,其证言可信度反而是更高的,这也增强了控方的证据体系,但仍不足以单独形成“确实、充分”的定案结论。到了交付环节,还涉及合格证。张检察官先给同学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合格证一般由谁出具?她举例说,就像手机生产出来用于销售,合格证通常是由企业自己出具——企业生产完成后会有一个质检环节,由自己对产品作出合格保证、贴上合格标志。如此,问题也随之而来:商家自己出具的合格证,其真实性、可靠性究竟有多高,本身就值得追问。何况本案中商混站最终是否真的进行了出厂检测,在案证据也并不充分。张检察官表示,办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在庭前把这些证据夯得更实:先查清楚当时的配料比究竟是什么、交付环节是否符合标准、合格证是否真实,把这些前置环节的证据固定扎实,就不必等到最后环节再反过来倒推生产时是不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是审慎对待本案的鉴定意见。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之一的是施工、养护等“变量”如何影响最终强度。张检察官指出,本案的核心证据是建筑工程的鉴定报告。依现行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仅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四大类,对于不在其列的,实践中多以“类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的形式出示,审查判断这些“类鉴定意见”时,可以参照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方法来进行:从检材来源与抽样是否规范、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资质、鉴定方法与过程、鉴定依据等方面逐一审查。在此基础上还须作实质审查,既看“常量”也看“变量”:常量是行业标准与行业常识,变量则需要回到具体案情——本案一至四层使用施工方自拌混凝土,第五层才使用涉案商品混凝土,辩方一直强调商品混凝土强度虽未达到C30、C40,却比自拌混凝土还要好。张检察官提醒,这一证据控辩双方都可用,辩方可借此说明自拌质量更差、施工方本身偷工减料,控方亦可追问质量差究竟是源于原料,还是源于搅拌方法与配比。张检察官特别以本案中2013年8月20日的楼板事故为例:该事故经认定,原因在于施工方未按要求采取加固、加设垫块等措施,致使空心板被穿透;至于当时所用混凝土本身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该事故并未作出认定。这一事故双方都可善加利用——辩方可以此主张施工方“一贯施工不规范,前期如此,在本案中其浇筑、振捣等处理混凝土的环节又怎能期待规范”。控方则可区分指出,该处“不规范”具体是指未加固、未加垫块,不能由此直接推及施工方的搅拌、振捣与浇筑环节有问题。张检察官强调,专家意见提供的往往是“常量”,必须结合个案“变量”使用——施工不规范究竟会导致蜂窝麻面、裂缝还是强度下降、影响程度多大,都需要结合证据充分论证。除了对鉴定意见进行单证审查外,更要审查全案多个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排除合理怀疑。
五是重视犯罪金额的精细认定。张检察官指出,法庭上的交锋很多集中于犯罪金额,因为它直接决定量刑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最低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金额上升后量刑档随之提高。本案312万余元的销售金额,是否全部属于伪劣产品?是整体认定,还是就个别楼层、批次分别认定?这极考验证据的精细审查能力。
最后,张检察官由本案延伸至类案办理。辩方提出的“特定、定制化生产是否还扰乱市场秩序”是一个很好的视角:如果只是与特定对象之间的定制交易,是否还存在对市场秩序法益的侵害?在法定犯、行政犯中,法益是判断罪与非罪、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核心出发点。张检察官还结合最高检提出的“三个善于”作了分享:一是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重在准确认定事实;二是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重在准确适用法律,包括对构成要件的精细化拆分;三是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多人,既有底层操作人员,也有上层决策人员和中层执行人员,如何分层处理、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再通过法律和证据落实到具体案件,是我们在办案中要重点关注的。发言的最后,张检察官以“青春的公诉、青春的辩护、青春的老师”致敬在座的各位。
六、法官授课
方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方法官首先对控辩双方在本案中的表现作了分析。她认为,双方都抓住了案件的争议焦点。辩方用证据支撑自己的辩护观点,贴合真实庭审“拿证据说话”的办案逻辑;控方抓住养护施工会影响混凝土质量这一点展开回应,比如混凝土在什么情况下外观出现蜂窝状等细节,也是很有力的论证。不过,她同时指出,控方在这一部分存在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在真实庭审中,举证责任在控方,不能反过来要求辩方证明“施工是否造成了影响”。
针对庭审里控方打的“雪糕”类比,方玉法官提示辩方要第一时间去辨析这个类比能不能成立:本案指控的到底是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还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如果只是糖分含量降低、不太甜,并不等于不合格,更不等于伪劣产品。与此同时,辩方还应当注意区分“虚假合格证书”和“不合格商品”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对于辩方提出的牟利动机问题,方法官指出,从犯罪构成来看,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只要求销售金额达到法定标准。因此,是否具有牟利动机并不影响犯罪构成,控方可以从这一角度作出回应。
此外,方法官强调了两点:一是控方应当及时回应对方提出的争议焦点和问题;二是辩方如果进行无罪辩护,应当重视类案检索。方法官本人在检索过程中就发现过因养护因素影响,最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二审改判无罪的相似案例。这类案件可以为辩方提供相应的论证支撑。
在结辩环节,方法官建议,发表意见应当建立在证据分析和法律适用分析之上。如果单纯以“讲故事”的方式展开,在真实审判中较难说服法官,也容易给人留下主观、不够理性的印象。
方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伪劣产品的认定,而司法实践中,认定伪劣产品首先涉及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尤其是鉴定意见的审查。像混凝土这种专业产品,法官、检察官、律师靠肉眼根本没法判断好坏,高度依赖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方法官指出,这一点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难以确定的情形,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结合最高检2026年3月发布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多起案件均依靠鉴定意见完成产品质量的司法判定。
方法官特别提醒,审查鉴定意见不能只看最后的鉴定结论,而应当进一步追问鉴定的基础和过程,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否合格;第二,检材的来源是否合法,例如用于鉴定的混凝土构件是不是在案扣押的、有没有扣押手续;第三,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第四,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第五,鉴定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第六,鉴定结论是否唯一、是否有依据。同时,鉴定应当遵守和采用专业领域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技术方法,适用顺序依次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再到该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落实到本案混凝土产品,需要查明行为人生产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行业标准,如生产者实际投料原材料应当与开盘鉴定记载的配合比保持一致;同时进一步判断,配比参数调整是否必然产出不合格产品,原材料质量是否会对成品质量产生影响。此类案件必须恪守证据裁判原则,依靠证据审查判断罪与非罪。
在罪与非罪判断基础上,还需要厘清此罪与彼罪界限,在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时还需要与非法经营罪进行区分。如部分电子烟案件,因不合格成因复杂、不合格产品占比有限,难以认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最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可见罪名定性必须结合鉴定结果综合判断。
犯罪数额认定亦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计入犯罪数额;合格与不合格产品混同时,仅将不合格部分计入犯罪数额,合格部分予以扣除。认定犯罪数额,不能仅依赖言词证据,应当重视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客观书证。方法官举例说,实务中就有二审通过查看被告人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剔除了一部分事实上的犯罪数额,进而改判的案例。对于大额、复杂、多层级的犯罪数额,可能还需引入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与此同时,审计报告的证据属性、数据来源以及数据分析方法是否科学,也可能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
最后,方法官对法律人能力培养提出三点建议:一是证据分析能力,裁判、辩护、公诉均应当坚持以证据说话;二是事实认定能力,综合全案证据,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与量刑事实提炼案件事实;三是法律适用能力,实现对案件的准确定性与量刑评价。
七、问答环节
研讨进入问答交流环节,同学们围绕鉴定类证据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实务难点向嘉宾提问。
有同学提问:部分机构因不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仅能作为书证提交,针对具备鉴定属性却非法定司法鉴定意见的材料,应当如何开展质证?
庄燕君律师回应,这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律师能够做的是提出相应意见,而不必试图给出最终答案。从定案角度而言,无论证据采取何种形式,都需要由具有专业能力的机构对涉案情况作出专业判断。在缺少司法鉴定资质意见的情况下,就需要寻找相应的替代路径。因此,单纯质疑资质并不能解决问题,关键仍在于如何使鉴定路径得到规范。
另有同学提问,针对鉴定意见,辩护人申请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实践中裁判机关准许尺度不一,法官作出准许与否的考量因素是什么?
方玉法官解答,不同法官、不同合议庭的判断并不完全相同。对于一审案件,主要考虑是否具有出庭的必要性。若案件争议重大、证据内容存在矛盾,辩护人提出申请,法庭可准许证人出庭。针对鉴定意见,当辩方质证提出合理疑点,而公诉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合议庭一方面可向鉴定人、专业人士开展庭外咨询,另一方面亦可根据辩护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实务中是否准许,需结合具体案情、争议大小及必要性综合判断。
八、学者授课
车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问答环节结束后,车浩老师先对几位老师的分析和同学们的讨论表示肯定,然后从刑法理论层面,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展开三点深度思考。
第一,正确理解危害后果在本罪当中的定位。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非结果犯,危害后果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危害后果在这类案件中并不是一个证明对象,而是更多作为间接证据,用以强化裁判者内心确信。
但该证据的证明力建立在事故结果唯一归因于产品缺陷的前提之上。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属于多因一果高发场景:既可能来源于产品本身缺陷,也可能源于施工操作不规范。对于辩方来说,就需要想办法打断事故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的单一因果推定。
针对本案,还应当区分商品混凝土与现场自拌混凝土的责任主体。自拌混凝土属于施工方责任范畴,商品混凝土质量责任归于供货方。不能仅凭工程坍塌的后果,直接推定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产品质量问题与事故损害之间的关联性需要独立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多因一果时,应当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避免结果归罪。
第二,“不合格产品”的刑法解释,是本罪控辩对抗的核心。车老师提出,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本案控方指控的是第四种情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于是问题就集中到“什么叫做不合格产品”。
司法解释对前三种伪劣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说明有一个共性:都是降低或失去了应有的使用效果,使用了实质标准。唯独到第四类“不合格产品”时,司法解释没有直接下定义,而是指向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产品质量法第26条对产品质量提出了三项要求:第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第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第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这三项中,前两项是实质性的要求,第三项只是一个形式标准,即只要包装上写明的成分比例没有达到,形式上不符合就是不合格,至于是否降低了性能、是否带来了危险,并没有说明。
基于这些法律素材,车老师提出控辩双方会走向两条不同的解释路径。从辩方的角度,会做限缩解释:刑法上的不合格产品,不仅要求在形式上不符合标准,还要求实质上降低或丧失了使用性能。理由在于:刑法相较于行政法处罚更为严厉,同一概念入罪门槛应当高于行政违法;同时适用同类解释规则,法条前三类伪劣产品均采实质标准,第四类也应当保持解释逻辑统一。按照该逻辑,控方需要证明产品实质性能受损,举证难度显著提升。
从控方的角度,则会做体系解释: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虽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何理解这条规定?仔细观察就会发现,在第141条至第148条中,立法者都做出了相关产品具备某种程度的实质性危害的限制,也即行为人生产的药品、化妆品、食品都要求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可以认为,本章节惩罚的绝大部分对象至少是具体危险犯,仅仅是一般的不符合安全的标准,并非刑法立刻惩治的对象。但相反的是,第140条中并没有做出实质性危害程度的规定,而是规定了销售数额这一罪量。销售数额背后的含义是什么?车老师认为,销售数额揭示出了购买或使用该产品的消费者的范围有多广泛。伪劣产品的销售数额越大,表明购买和使用的人越多,可能出现质量问题的概率也就越高。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依据这一法律解释进行指控,就不需要纠结混凝土是否实际上丧失了使用性能,只需证明比例存在问题即可。比例本身有问题,产品就是不合格的。至于比例调整后的质量和性能是降低还是升高,并不是本罪所需要考虑的问题。因此,抓住这个对控方有利的解释,从这个方向出发,有利于控方的事实就能够“为我所用”。
在法律规范解释之后,双方还会分别回到案件事实中,选择与自身规范解释相配合的材料,并据此形成不同的事实叙述。车老师指出,双方都会选择有利于己方的事实和证据,而将不利因素留待法官判断。法官则需要判断哪一种法律解释更为妥当,而这一判断又会影响其对证据重要性以及事实可信度的认识。例如,本案中,各层混凝土的强度检测结果均未达到标准,这一结论对控方较为有利;辩方则可以进一步追问:现场检验的材料与施工时实际使用的材料是否具有同一性?出厂时提供的材料与现场检测材料之间能否保证对应?检验过程是否具有统一性?
车老师提出,证据事实不是天然的客观之物。生活事实就像流水一样,你在什么地方切一刀、把什么事实打捞出来,是取决于人的。公安立案定性、检察官选择起诉罪名、律师判断哪些事实与本案有关,这些判断本身就是在人工裁剪原本自然形成的生活事实。为了说明这一点,车老师举了一个很形象的“衣柜”比喻:一个人的衣柜里有几百件衣服,所有材料都在那里。但换一个人走进去,一个小时后出来,很可能会形成完全不同的穿搭风格。不同的人会从同一个衣柜中选择不同的衣服,并据此形成不同的组合。案件事实也是如此。同一组生活事实进入诉讼之后,不同的诉讼参与人可能选择不同的事实和证据,并围绕不同的方向展开论证。因此,事实和证据如何呈现,也与证明目的密切相关。
最后,车老师提出了对同学们的训练建议,即“左右开弓”。如果站在控方的立场写一份材料,就应当再站到辩方立场,把同一个案件重新论证一遍。一个论证真正成立,需要有来自相反方向的力量进行检验。通过这种立场转换,可以使思路更加开阔,最终由法官站在中立立场上作出判断。这也是控辩审课程的意义:邀请不同立场的老师来讲,希望大家仔细去听、对比自己对案子的看法、不断调整和修正。案件已经发生,裁判也已经作出,但一个案件仍然可以成为训练法律思维的材料。重要的或许不是先入为主地寻找一个答案,而是不断检视自己为什么这样理解事实、解释规范,以及哪些证据真正支撑了自己的判断。
车老师再次表达了对三位授课嘉宾的感谢。授课环节结束后,车老师向三位嘉宾颁发了授课教师聘书,同学们也用热烈的掌声向老师们的授课表示感谢。
综述人:徐子喻(北京大学法学院2025级硕士研究生)
何楚璐(北京大学法学院2025级硕士研究生)
王一涵(北京大学法学院2026级硕士研究生)
统稿人:刘睿希(北京大学法学院2026级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