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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案——基于杀人故意实施暴力行为过程中,被害人出于恐惧主动交付财物,不影响抢劫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026-10-09 21:44 次阅读

基本案情

霍某某与徐某在案发前系同事关系,均为某工地保安。霍某某因工作琐事(怀疑徐某向领导“打小报告”)对徐某不满,于2022年6月12日1时许,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具至案发地点门卫室,捆绑徐某手脚,用刀连续扎徐某腹部、颈部,欲将其杀死。其间,徐某向霍某某求饶并提出愿意转账,霍某某同意,后从微信取得徐某转账14000元。霍某某的行为致徐某右肾、右结肠切除。经鉴定,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霍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霍某某后被查获。

2023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霍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3月31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霍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6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霍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霍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主要问题

行为人出于杀人的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被害人出于恐惧、为保全生命而主动交付钱款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意见分析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霍某某在实施暴力行为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施的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财物系被害人主动交付,霍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霍某某在实施暴力行为时虽无非法占有目的,但其先行行为已经创设了被害人受强制的状态,当被害人出于恐惧、“保命”的心理主动交付财物时,行为人不解除被害人受强制状态的不作为与收取该钱款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霍某某出于杀人的目的实施暴力行为,在暴力持续过程中,被害人出于恐惧、“保命”的心理主动交付财物,行为人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其持续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在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违背意愿主动交付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构成抢劫罪。

意见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行为人一开始只有杀人泄愤的故意,没有抢劫的故意,而且在暴力行为发生期间,是被害人主动提出交付财物以求自保,而非行为人自己临时起意强取财物。这与通常情况下抢劫是行为人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的情形存在较大差异,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能够参照适用。关于前述争议焦点,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被害人出于恐惧、自救心理主动交付财物不影响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认定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被害人出于恐惧心理为自救“主动”交付财物,与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不能阻却其占有目的的非法性。

“非法占有目的”是诸多财产型犯罪的主观要件,除了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特征,还应结合个罪特征进行理解。抢劫是违背被害人意志强取财物的行为,其非法占有目的与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强制行为密不可分,不能割裂开来理解。结合具体案情,外在行为表现上的主动交付财物,不能一概认定为内心意志的自愿交付。换言之,抢劫的判断不能仅根据行为人强行索取或被害人主动交付的行为表征,如果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是在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影响下作出的,与暴力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就符合抢劫罪违背被害人意志强取财物的构成要件。本案尽管钱款由被害人主动交付,但系被害人处于害怕生命权被剥夺的恐惧作出,此种交付行为显然违背其自由意志。在被害人主动提出转账之前,霍某某基于杀人故意实施了用刀刺被害人腹部、颈部,用电线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这些行为是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行为。被害人表面上是“主动”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但实则是生命遭受严重威胁时,为自保而不得已为之。也即“行为人因其他原因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双方并无经济补偿及赔偿责任,被害人主动提出经济补偿是为了避免再次受到伤害。即便行为人最初并无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但在其向被害人索要经济补偿,并确定具体金额时,其就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虽然行为人事前只有杀人故意,但于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法益侵害未终止。

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从犯意产生的时间节点(如事前、事中)、双方意思交流及行为互动等方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一个变化的、动态的过程,对被告人行为目的的判断,不应孤立地从某一段、某一点进行评判,而应把其实施暴力、取财等行为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进行评判。”虽然行为人一开始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借酒劲泄愤,并无非法占有财物目的,但在被害人主动提及可以向其转账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便发生了变化。其明知被害人主动交付系自己先前暴力行为的结果,被害人出于恐惧无奈所为,也明知自己在收取钱款后便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但仍放任甚至追求此种结果的发生,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形成时间并不必然要早于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的实施时间,取财的实现在客观上利用了之前实施的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强制条件,就意味着承认并利用了之前的暴力行为。即只要行为人对自身暴力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的关系有清晰的认识,便可证明其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而为何非法占有是主观构成要件之外的动机问题,不影响定罪。根据案情描述,被害人手脚处于被捆绑状态,之前颈部、腹部已被扎伤。行为人在收到转账之后并未停止暴力行为,其不但没有将捆绑被害人的电线解开,反而又扎了被害人腹部几刀,对被害人的压制程度更甚,强化了被害人的不敢、不能反抗。此时应当是杀人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并存,两种主观要件交织。

第三,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手段具有相似性,在暴力行为延续的情况下,产生了新的强制行为,不构成重复评价。

被告人之辩护人为帮其减轻处罚,提出即使被告人临时起意占有被害人财物,但未实施新的暴力行为,其暴力行为已被之前的伤害行为评价,因而不能重复评价。这就涉及一个问题: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后产生取得财物意思,并进而取得财物的,如果认定抢劫罪,是否要求有新的暴力、胁迫行为?以及如何判断新的暴力、胁迫行为?对此,国外存在不同观点:“不要说”认为,行为人没有新的暴力、胁迫行为,利用先前暴力、胁迫产生的不能抗拒状态取得财物的,就构成抢劫罪。“必要说”认为,只有行为人产生取得财物的意思后有新的暴力、胁迫,才构成抢劫罪。“两分说”认为如果行为人先前以暴力捆绑、拘束了被害人,不需要有新的暴力、胁迫;反之,则需要有新的暴力、胁迫。笔者赞同“必要说”。

持“必要说”的学者列举了一些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走财物认定为抢劫罪的具体情形。如在行为人持续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被害人提出给钱,行为人才停止的,只要能够评价为存在“如果不给钱就继续实施暴力”的胁迫,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又如,暴力、胁迫已经压制反抗,但并未持续,被害人主动提出给钱,而行为人提出数额要求的,可以评价为有新的胁迫行为。而对于暴力、胁迫已经压制反抗,单纯在被害人意识到的情况下取走被害人财物的,不构成抢劫罪。第一种情形之所以构成抢劫罪,是因为“被害人提出给钱,行为人才停止”的逻辑在行为人暴力行为与被害人给钱之间建立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强取财物。第二种情形虽然没有持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但被害人已经处于不敢、不能反抗之境地,此时行为人对数额提出要求是在压制反抗上的加码,被害人基于恐惧压迫只能按照所提要求交付财物,故是一种新的胁迫行为。而第三种情形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和强制行为的脱节,即先前的暴力行为是出于其他犯罪目的,而在暴力行为结束后,无法期待行为人主动为被害人解绑或恢复至压制反抗前的状态,取走被害人财物是基于先前暴力行为的压制,新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缺乏新的暴力行为联结,故主客观不相一致,难以认定构成抢劫。

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被压制状态下进一步表现出含有胁迫性的言行,抑或实施使被压制状态得以持续的行为,那么可以认定存在新的强制行为,并且该强制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正是如此,行为人持刀多次向被害人腹部捅刺,且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约束的行为,对被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具有持续强制性。在生命安全遭受严重威胁之际,被害人采取了主动交付财物的自救之举,亦是在暴力行为下出于恐惧作出的行为。即使在取得被害人财物后,行为人继续实施了暴力行为,直至其离开案发现场才终止。此间的暴力行为除服务于先前的杀人故意,也同样服务于后续的取财目的,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分不同阶段分析。以被害人主动提出交付财物自救为“分水岭”,在这之前行为人主观上只有杀人故意,其持刀捅刺、用电线捆绑的强制行为也只服务于杀人故意。而在这之后,暴力压制状态没有解除,行为人默许接受财物,主观上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在接受转账后又实施了刀扎行为,此时新的暴力行为同时服务于杀人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主客观相一致,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

供稿: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张丽莹

案例编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毛俐

原文载《首都检察案例参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法律出版社,2025年2月第一版,P131-P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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