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2021年9月24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22年3月1日变更指控郭某某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变更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某坦白、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8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监护关系和共同居住的便利条件,在家中与继女孙某某(化名,被害人,时年15岁)发生性关系。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郭某某长期多次与该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情节恶劣。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郭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22年8月29日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继父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继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郭某某利用监护职责,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继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某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继女负有监护职责,该监护职责使得被害人孙某某对郭某某有生活、经济、精神依赖,郭某某利用该优势地位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属于违背被害人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应认定为强奸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某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违背被害人意志,根据双方的身份关系,该行为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的界分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之后增设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罪状表述为“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准确界定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需要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立法目的出发,根据两罪所规制的客观行为进行区分判断。
1.根据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
一般而言,对于已满14周岁的女性来说,性同意意志的外在表达与内心真实意愿不会产生分离,但由于特殊照护关系的存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的成长、生活往往依赖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进而二者之间存在一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和依赖关系。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女性,基本上还处于初中阶段,她们的生活经验、社会阅历尚浅,对性行为的性质、性行为会给自己带来的后果等性认识能力都不成熟,在这种不平等的地位和依赖关系中,她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自我保护能力,很容易遭受优势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实施的性剥削,而且她们真实的性意志表达也可能受阻,致使外在表达与真实意愿存在不相符的情况。鉴于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女性性自主决定权的保护,《刑法》规定负有特殊职责人员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无论行为主体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迫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手段,抑或形式上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均应负刑事责任。换言之,负有特殊职责人员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无论该未成年女性的主观意愿如何,均构成犯罪。如此规定大大降低了司法机关对主观方面的证明难度,能够防止证据不足而导致对犯罪行为的放纵。
2.违背被害人意志的优先适用强奸罪
强奸罪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并非对立关系,二者在行为主体违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范畴内存在法条竞合,同时触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无论是基本犯还是加重犯,强奸罪的法定刑均重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根据该款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如违背该未成年女性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以重罪即强奸罪定罪处罚。该款规定为两罪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明确指引,旨在准确评价犯罪行为,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3.不能认定违背被害人意志的,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定罪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区分适用强奸罪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主要在于客观行为的不同。行为人违背该未成年女性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该女性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未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没有证据证明违背该未成年女性意志的,甚至该未成年女性表现为“自愿”的,应认定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二)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
被告人郭某某自侦查阶段开始稳定供述:“第一次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时,曾征求被害人意见,被害人点头同意”“此后几次被害人都没有过任何反抗”,且在庭审中补充供述了“有一次准备和被害人发生关系,被害人奶奶喊她起床,被害人还主动用被子将其遮盖起来”等细节。被害人孙某某在前两次陈述时称:“发生性关系时郭某某没有打骂和言语威胁,其内心不同意和郭某某发生关系,不反抗是因为怕郭某某告诉妈妈其晚上玩手机,这样妈妈会把手机收走。”但在第三次陈述时发生变化:“其和郭某某发生关系时觉得还好,不反对和愿意的意思都有”“和他发生性关系其也无所谓、不排斥”。鉴于被害人第三次陈述推翻了之前的陈述,且之后被害人及其母亲对询问不予配合,但双方供证一致能够认定郭某某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
2.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
最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构成强奸罪,认为郭某某利用监护关系的优势地位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手段。对此,我们并不赞同。第一,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应与暴力、胁迫相当,具有强制性,属于使被害人难以作出性自主决定的情形。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以下简称《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不能仅因存在监护关系,就认为行为人利用优势地位强奸属于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认定构成强奸罪还需要行为人利用该关系迫使被害人就范,同样需要存在胁迫等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仅因存在监护关系,就认定行为人利用优势地位属于其他手段的话,也会使得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形同虚设。换言之,特定关系只是认定是否构成胁迫的线索,而不是认定胁迫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并未利用其监护关系的优势地位置被害人孙某某于有家不能回、有学不能上、有病不能治等困境,从而迫使孙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郭某某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违背孙某某意志,不属于采用其他手段强奸。
3.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符合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被害人孙某某的继父,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对孙某某负有监护、抚养、教育等特殊职责,明知孙某某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客观上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违背被害人孙某某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应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定罪处罚。
(三)长期发生性关系,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解释》第五条对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情节恶劣”以“列举+兜底”的方式作出规定,具体包括“长期发生性关系”“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等情形。本案审理时,上述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法院经审理,综合被告人郭某某性侵行为持续长达半年、发生性关系的次数(供证一致为四次,孙某某陈述远不止四次)、双方身份关系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认为郭某某的行为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主观恶性深,应认定为“情节恶劣”,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契合司法解释精神,是正确的。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0、151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6年6月第一版,P125-P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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