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公司化运营的特大贷款服务诈骗案件,涉案团伙以多家空壳公司为载体,搭建标准化诈骗流程,长期针对普通民众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涉案金额超1670万元,被害人达数百人,社会危害性极大。经查,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涉案团伙核心人员先后在昆明市多个核心商圈注册成立多家空壳公司,专门从事虚假贷款诈骗业务。团伙内部搭建完善组织架构,设立信息部、谈单部、渠道部三大职能部门,分工明确、流程固化,形成规模化诈骗模式。其中,信息部工作人员通过主动拨打电话编造低利率、高额度、放款快的虚假贷款信息,诱导普通群众上门办理业务;谈单部对接上门客户,以贷款担保费、服务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缴费并签订虚假贷款服务协议;渠道部专门处理客户维权事宜,通过虚构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理由签订退款协议,拖延退款时间,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
三名涉案人员在团伙中分工、地位、作用各不相同,具体涉案事实清晰明确。原审被告人甲某于2023年7月加入团伙,担任涉案宏远公司董事长,全面负责场地租赁、人员招聘、日常管理等核心事务,全程主导公司诈骗运营,对应涉案金额578万余元。上诉人乙某自2022年下半年起,先后在团伙旗下多家涉案公司任职,负责人事、行政统筹工作,同时主动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接收诈骗资金、配合资金取现,还曾担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度参与全链条诈骗活动,对团伙全部1670万余元涉案金额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人丙某于2022年7月至2023年9月任职团伙信息部负责人,主要负责员工话术培训、拨打诈骗电话、邀约客户及对接谈单,累计参与诈骗金额560万余元。
案件侦办及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到案及悔罪表现存在明显差异。甲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丙某到案后坦白罪行、认罪认罚;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一审阶段未完成认罪认罚具结,直至二审庭审前自愿认罪悔过、接受认罪认罚制度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全部事实,结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依法作出判决: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同时责令三名被告人共同退赔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甲某、丙某服判息诉,仅乙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核心理由为一审阶段未获得认罪认罚具结机会,诉讼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其二审辩护人亦提出乙某二审真诚悔过、符合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条件,应当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职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结合乙某二审主动认罪认罚的新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刑期予以调整,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罚金维持30万元。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本案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相互印证,一审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无误,结合乙某二审认罪认罚的全新量刑情节,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对案件部分改判。二审最终判决维持一审对甲某、丙某的定罪量刑及退赔判项,撤销一审对乙某的量刑判项,改判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案例来源: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云01刑终252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涉案公司无真实贷款办理能力,仍通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等职务,参与公司诈骗运营管理、提供资金结算账户、培训员工、邀约并诱骗被害人缴费等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统筹公司运营、深度参与全链条犯罪、掌控犯罪关键环节的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处罚;仅负责部门执行、辅助实施诈骗行为的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一审未认罪认罚、二审期间自愿认罪悔罪的,属于新的量刑事实,人民法院可结合案件危害程度、被告人悔罪态度,依法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的,应予维持。
二、诈骗共犯量刑核心逻辑:以地位作用精准划分罪责层级
本案作为公司化团伙诈骗的典型案例,最核心的裁判价值在于清晰界定了电信网络类团伙诈骗共同犯罪的罪责划分标准,彻底摒弃了“唯金额量刑”的单一裁判思维,坚持以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职责、作用、参与范围为核心,精准区分主从犯、划定罪责边界,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团伙型诈骗犯罪具有组织化、层级化、流水线式作业的特点,不同参与者的主观恶性、行为贡献、社会危害性差异极大,只有精准区分罪责,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从法理层面分析,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审理逻辑可知,法院认定主犯的核心标准并非单纯依据涉案金额,而是行为人是否参与犯罪组织架构、掌控核心运营环节、推动犯罪整体实施。本案中甲某作为涉案公司实际管控人员,负责场地、人员、运营全盘事务,是团伙诈骗落地实施的关键组织者;乙某横跨多家涉案公司,负责人事行政统筹、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深度嵌入诈骗全流程,二人的行为直接支撑了整个诈骗团伙的存续与运作,对全部诈骗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被依法认定为主犯,需对全部或对应区间的诈骗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反观丙某的行为,其仅担任单一部门负责人,仅负责电话邀约、话术培训、一线谈单等辅助执行工作,不参与公司顶层决策、资金管控、整体运营,在犯罪链条中仅属于执行层面的次要角色,对诈骗结果的影响力、控制力较弱,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显著低于两名主犯,因此被依法认定为从犯,获得从轻处罚。该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精准区分了“组织管理者”与“普通执行者”的罪责差异,避免了团伙犯罪中“一刀切”的量刑弊端。
同时,本案对累犯、前科人员的量刑裁量具有典型参考意义。原审被告人甲某存在多次毒品、盗窃犯罪前科,属于有前科劣迹人员,人身危险性相对更高,法院在认定其自首、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同时,充分考量其前科情节,在法定量刑区间内审慎裁量,最终作出十年六个月的刑罚判决,既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宽容性,也坚守了刑罚惩戒的严肃性,实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地。
三、二审认罪认罚从宽规则:程序衔接与量刑尺度的司法适用
本案另一核心法治价值,在于明确了一审未认罪认罚、二审主动认罪认罚的司法适用规则,厘清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从宽幅度及程序边界,破解了司法实践中“二审认罪能否从宽、如何从宽”的常见争议。很多涉案人员及普通群众存在认知误区,认为认罪认罚仅能在一审阶段适用,一审拒不认罪、二审悔罪的无法获得从宽处罚,本案二审改判结果明确纠正了这一错误认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相关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各个阶段,只要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依法适用从宽制度,二审阶段认罪认罚合法有据。但需要明确的是,二审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与一审阶段认罪认罚存在明显区别。一审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主动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办案效率,从宽幅度相对更大;而二审阶段认罪认罚,案件已经经过完整一审审理,司法资源消耗已基本完成,被告人的悔罪行为对司法效率的提升作用有限,因此从宽幅度应当适度收紧,这也是本案二审仅微调刑期、维持罚金数额的核心法理依据。
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乙某主动投案后,一审阶段未完成认罪认罚具结,其核心诉求是自身诉讼权利未得到保障。二审审理期间,其真诚悔过、自愿认罪认罚,该情节属于全新的量刑事实,二审法院据此启动从宽裁量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法院坚守了“适度从宽”原则,并未大幅减轻刑罚,仅在一审量刑基础上酌情调整刑期,既肯定了被告人二审悔罪的积极态度,又避免了被告人利用二审认罪认罚恶意拖延诉讼、规避重刑的不当情形,守住了司法公正底线。
从普法层面来看,本案判决具有极强的指引和警示意义。一方面,对于刑事案件涉案人员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绝对阶段限制,无论诉讼进行到哪一阶段,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均有机会获得司法从宽处理,但越早认罪、越早悔过,从宽幅度越大,拖延诉讼、拒不认罪只会丧失从轻处罚的机会。另一方面,对于普通民众而言,本案揭露了贷款诈骗的典型套路:不法分子依托正规商圈、注册空壳公司伪装合法机构,以低息、高额度、快速放款为诱饵,以担保费、服务费为名义实施诈骗,后续再以退款协议拖延搪塞。广大群众办理贷款业务时,务必警惕非正规金融机构的虚假承诺,切勿提前缴纳各类保证金、担保费,切实守护自身财产安全。
此外,本案明确了团伙诈骗中辅助人员的入罪边界,即便未直接策划诈骗,仅负责行政、人事、资金流转、员工培训等辅助工作,只要明知团伙实施诈骗仍提供帮助、参与运营,即构成共同犯罪,需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警示各类职场人员切勿为微薄薪资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沦为犯罪团伙的帮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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