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玲因感情纠葛,于2008年5月14日晚,携带添加镇静药物的咖啡奶茶至被害人弥某某住处。在弥某某饮用奶茶昏睡后,任某玲持刀捅刺弥某某之子计某某颈部致其死亡,并割伤弥某某左腕部(轻微伤)。案发后任某玲逃离现场。检方提供了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及任某玲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等证据。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指控任某玲杀害计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矛盾无法排除,不能证明系任某玲所为,亦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关键问题在于:1. 镇静药物来源及残留物去向不明,弥某某案发次日静脉血及尿液中未检出相关药物成分,直接矛盾于指控;2. 任某玲供述提及的奶茶杯、烟头、血衣、手机、钥匙等物证均未提取到案;3. 现场刀具未作指纹鉴定且未检出死者血迹,无法确认系作案工具及任某玲持有;4. 现场周围住户未系统排查,无法排除他人进入可能;5. 多份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如刀具位置、死者衣物描述不一致等);6. 任某玲供述反复且关键细节无印证。故判决任某玲无罪。西安市检察院抗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无罪判决。(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任某玲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入库编号:2023-04-1-177-003)
裁判要旨:
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认定刑事案件待证事实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要准确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当公诉机关对案件是否属于疑罪存在分歧意见时,法院要结合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充分说明认定疑罪的理由。一是,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紧扣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有针对性地说明理由。首先,疑罪是公诉机关未能实现法定证明责任的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据此,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一旦因举证不力而导致疑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此外,疑罪的产生还有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即被告人针对指控提出合理的辩解。一旦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形成对犯罪事实的合理怀疑,也将导致疑罪。这种疑罪在本质上仍然是公诉机关未能实现法定证明责任所致。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对疑罪的认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疑罪不同于有证据证明无罪的案件,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辜者,就该被告人而言,案件显然不是疑罪,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这种无罪宣告不是基于疑罪从无原则所宣告的无罪,而是事实上的无罪。第二,疑罪不仅被告人翻供或者提出辩解为前提,即使被告人笼统认罪,如其认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疑罪是公诉机关未能履行证明责任的结果,法院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结合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说明理由。其次,疑罪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将疑罪等同于事实证据有瑕疵的案件。根据“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界定,所谓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诉讼证明的角度主要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结论。实践中,疑罪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比较常见的就是以非法收集或者真实性缺乏保障的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疑罪案件。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很多,但这些证据材料大多仅能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不能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实际上主要是以被告人口供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由于一旦被告人口供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被告人口供缺乏其他证据的有效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最终会导致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法院对疑罪的认定,应当立足个案特点,结合法定证明标准说明理由。二是,对疑罪的认定应当注重审查证据,特别是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以及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二、法理分析:证据裁判与疑罪从无原则的刚性边界
任某玲案的无罪判决,绝非对犯罪行为的纵容,而是对刑事诉讼法“证据裁判”与“疑罪从无”两项铁律的严格遵循。张万军教授指出,此案堪称诠释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教科书式范例,深刻揭示了“有嫌疑”与“能定罪”之间的鸿沟。
(一)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超越“合理怀疑”而非“重大嫌疑”
本案检方提供了看似丰富的证据链条:作案动机(感情纠葛、分手怨恨)、作案时间(多次通话、进入现场)、部分客观证据(现场血迹、刀具、检出镇静药物的床单血迹)、被害人陈述(饮用奶茶后昏睡)及被告人曾有的有罪供述。然而,这些证据仅能构建任某玲的“重大作案嫌疑”,远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问题的核心在于,这些证据未能有效、唯一地建立起任某玲与“实施杀人行为”之间的直接关联。
关联性断裂: 现场提取的所有物证(血迹、刀具)均未检出任某玲的指纹、DNA等生物痕迹。这意味着,即使证明了犯罪发生、证明了任某玲到过现场,也无法通过客观物证锁定她就是行凶者。现场证据只能孤立地证明“发生了什么”,无法回答“是谁做的”。
核心指控的坍塌: 检方指控任某玲下药致弥某某昏睡是关键前提。鉴定虽在床单血迹中检出镇静药成分,但弥某某案发次日的静脉血和尿液中均未检出,这直接且致命地动摇了“弥某某因饮用任某玲提供的饮料而昏睡”的核心事实。床单血迹来源复杂,单点检出无法排除其他污染或来源可能。加之现场未提取到饮料杯、包装等关键物证,超市购买记录缺失,使得“任某玲投药”的指控沦为缺乏根基的推论。
口供的脆弱性: 任某玲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曾是检方的重要支撑。但该供述存在致命缺陷:1. 缺乏补强: 其描述的抛弃血衣、手机、零食包装、饮料杯、烟头等细节均无对应物证印证,如同“孤证”。2. 供述反复: 其后期翻供并提出不同版本(如弥某某误杀孩子),虽显牵强,但因原始有罪供述本身缺乏客观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 先证后供: 关于杀人手段(扼颈+刺颈)的供述虽与尸检吻合,但这是在侦查人员已知验尸结果后的供述,且方式常见,证明力大打折扣。刑诉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本案口供恰恰无法获得有效补强。
(二)“矛盾与疑点”对证明标准的消解: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法律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意味着对定罪的关键事实不存在符合常理的、实质性的疑问。任案中,证据间的多重矛盾与无法解释的疑点,如同一个个“合理怀疑”的种子,最终瓦解了有罪认定的基础:
死者衣物之谜: 弥某某坚称孩子睡前穿短裤,现场却发现孩子穿长裤。无人解释这一变化,这为现场是否另有其人、或事件过程存在其他隐情留下了想象空间。
凶器位置的罗生门: 任某玲说放桌上,弥某某称醒来握在手中,证人文某贤看见在茶几上并将其拨落,勘查笔录却记录在进门左侧木柜上。四份证据指向四个位置,矛盾显著且无法调和,严重损害证据整体的可信度。
弥某某手腕伤与持刀苏醒: 其手腕刀伤形成机制不明,其自称苏醒时手握凶刀的情形更显诡异,缺乏合理解释。
钥匙丢失与现场开放性: 弥某某丈夫称家中及院门钥匙丢失,案发时正值汶川地震后,西安震感明显,当地有开门避震习惯,案发院落租户众多且未排查。这些因素叠加,使得“案发当晚有他人进入现场”的可能性无法被彻底排除。
任某玲案的无罪判决,是人民法院在错综复杂的证据迷局中,坚守证据裁判原则、捍卫疑罪从无底线的典范。它深刻诠释了一个朴素的司法真理:宁可错放,不可错判。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法律的天平必须不偏不倚,而证据,是校准这架天平的唯一砝码。当证据的锁链无法牢固地锁定被告人时,“无罪”并非对犯罪的妥协,而是对司法公正最坚定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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