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陈某伍为牟取非法利益,自他人处购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性保健食品成品、半成品及包装材料,在其租赁的库房内进行分装、组合,并于2023年11月至2024年8月期间,通过电话联系下家,以40元至70元不等的价格向张某、王某祥、苟某丽、詹某娣等人销售。经检测,其所销售的产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法院认定陈某伍销售金额达179,960元,且持续时间超过六个月,属“其他严重情节”,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詹某娣从陈某伍处购进相关产品并对外销售,金额共计13,600元,且曾因同类行为被不起诉并受到行政处罚,系再犯,法院以同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陈某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张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请求从宽处理。二审中,陈某伍家属代其预缴罚金40万元,陈某伍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对陈某伍是否构成坦白、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认定差异。二审法院指出,陈某伍虽对当场查获事实予以供述,但对进货渠道、销售对象、时间及单价等关键情节未如实交代,依法不构成坦白。然而,其在二审阶段当庭认罪、认可事实认定与罪名,并主动缴纳罚金,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予从宽处理。故二审法院在维持詹某娣部分判决及涉案财物处理决定的同时,将陈某伍的刑期由四年改为三年二个月,罚金数额不变。
案例来源: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8刑终1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全文如下:
“维持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4)川1803刑初1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4)川1803刑初1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被告人陈某伍是否构成坦白以及能否在二审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坦白与认罪认罚虽均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但二者在成立条件、法律效果及程序阶段上存在显著区别。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要求其供述内容与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一致性、完整性。陈某伍虽供述部分事实,但对涉案食品来源、销售网络、持续时长等关键情节未作如实交代,不符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实质要件,故二审法院未认定其构成坦白,于法有据。
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确立的重要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二审阶段。该制度不仅要求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事实,还要求其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履行相关义务。陈某伍在一审中未认罪,但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其家属代为预缴全部罚金,表明其确有悔改表现和接受惩罚的现实意愿。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裁判过程中的动态适用性和程序包容性,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的精神。
此外,本案中对犯罪未遂的认定亦具有典型意义。陈某伍和詹某娷被查扣的未销售产品金额巨大,法院依法认定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分别减轻或从轻处罚。这一认定既贯彻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体现出司法实践对销售型经济犯罪中“货值金额”与“实际销售金额”的区分处理,对类案裁判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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