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投资者陈某先后多次向个体经营者王某转账,累计交付资金 40 万元。双方线上聊天记录显示,陈某将资金交由王某打理,意图投向某集团旗下理财项目,双方沟通中谈及收益发放周期、资金支取条件、收益标准等内容。王某收取资金后,并未将对应款项直接转入涉案集团指定账户,而是主张按照集团 “门店资金自循环” 指令,将资金用于清偿其他投资人到期款项。后续涉案集团关联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资金兑付出现困难后,陈某多次向王某催要款项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已完成资金交付,王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资金足额流转至涉案集团账户,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令王某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核心抗辩理由为:自身仅是涉案集团加盟商,收取资金属于执行集团指令的代理行为;案涉资金属于非法集资资金池组成部分,本案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刑事追赃程序统一处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改判,维持王某偿还本金 279040.85 元的结论,调整利息起算时点,撤销一审关于前期利息的判决。二审法院核心观点明确:第一,双方最初意向虽为委托理财,但王某没有证据证实其按照陈某指示将资金投入约定项目,亦无法证明资金转付案外人经过陈某同意,委托理财并未实际履行;陈某选择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第二,区分刑民交叉案件 “同一事实” 与 “关联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资金流入涉嫌非法集资的涉案公司资金池,王某收款、资金流转行为独立于集团非法集资行为,本案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不能直接驳回起诉。
案例来源:(2026)粤 01 民终 14123 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初始合意虽为委托理财,收款人收取资金后未经资金交付人同意,擅自将资金用于第三方内部资金循环,未能完成受托理财义务,资金交付人主张双方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收款人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民事纠纷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 “同一事实”,应当从资金流向、行为主体、实施内容综合判断;收款人无法证明案涉款项实际流入涉案犯罪主体资金池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仅存在关联,不属于同一事实,不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规则,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收款人仅以其系第三方加盟商、受集团指令流转资金为由主张免除个人还款责任,无充分证据支撑的,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出借人主张起诉之前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厘清法律关系:委托理财未能履行,债权人有权选择按民间借贷追责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评析:现实生活中大量资金往来存在书面协议缺失的情况,当事人口头约定资金用于投资理财,一旦投资项目暴雷,收款方常以 “只是代为投资、风险应当由出资人自行承担” 进行抗辩。本案清晰划定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转化的边界,对于普通民众资金交易具备很强指引意义。
从法理层面看,委托理财关系成立并且约束双方的核心要件,是受托人严格按照委托人指示管理资金。受托人不能脱离委托人意思自治,单方面变更资金用途。本案王某称按照集团内部制度开展资金自循环操作,本质上是加盟商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该内部规则不能对抗外部出资人陈某。陈某同意资金投向涉案理财项目,并不代表同意王某随意将款项用于偿还其他投资人债务。资金自循环操作改变资金使用路径,属于重大变更,必须取得出资人明确许可。缺少陈某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王某私自调配资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委托合同项下基本义务。
当受托人无法完成受托事项,出资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主张解除委托理财合同,要求受托人返还资金;也可以结合双方沟通中保本付息、按期兑付收益的交易模式,主张双方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不少民众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只要资金名义上用于投资项目,亏损风险一概由出钱一方承担。实际上风险承担边界不能仅凭资金名义用途判定,重点要看收款人是否恪守受托义务。如果收款人随意支配资金、脱离双方事先约定的资金投向,就不能要求出资人独自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同时应当注意区分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与真正委托理财。二者核心区别在于出资人是否承担经营风险。若双方明确约定保本、按期支付固定收益,出资人不参与项目经营,一般倾向认定借贷关系;约定收益浮动、风险共担,出资人自主选择投资产品,更符合委托理财特征。本案中双方沟通内容兼具理财表述与刚性兑付承诺,法院没有机械依据聊天文字定性,而是穿透审查资金实际流转情况,以受托人是否履约作为裁判关键,这种实质审查思路值得参考。对于普通市民而言,资金交由他人打理时,应当留存完整聊天记录、转账备注,明确资金用途、支取条件;如受托人需要变更资金使用方式,务必留存书面或者录音证据,避免发生纠纷后举证困难。
三、把握刑民交叉尺度:区分 “同一事实” 与 “关联事实”,不能一律 “先刑后民”
张万军教授指出,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频发,大量衍生民间资金纠纷,被告一方频繁援引刑民交叉规则,主张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法院驳回民事起诉。本案二审判决对如何区分 “同一事实” 与 “关联事实” 作出清晰示范,纠正司法实践当中一刀切处理刑民交叉纠纷的错误倾向。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只有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也就是民事交易行为就是刑事犯罪构成事实,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如果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仅仅存在牵连,但不属于同一事实,民事程序继续推进,同时把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二者区分关键考察三个维度:实施行为主体、资金流向、民事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构成事实。
本案王某主张全部资金进入涉案集团非法集资资金池,属于犯罪资金组成部分。但法院核查流水后发现,王某收取陈某资金的时间、金额,和其向涉案集团指定账户转账无法一一对应。非法集资资金池混同使用的特征,不能简单等同于单笔资金直接流入犯罪资金池。被告想要证明民事资金属于刑事涉案资金,需要提供完整、闭环的资金流水证据,证实收取陈某资金最终归入涉案公司控制账户。仅仅依靠集团出具的书面证明、加盟商合作协议,不足以完成举证责任。
需要重点提醒市场参与者:加盟各类理财项目、充当资金中转人存在极高法律风险。不少加盟商轻信企业宣传,认为自己只是平台执行者,一切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从民法典代理制度来看,构成有效代理需要满足两项条件,一是存在清晰委托授权,二是交易相对方明确知晓代理人身份、知晓交易相对方为公司。本案陈某自始至终资金交付对象是王某,资金转入王某个人账户,收益也由王某安排兑付。陈某交易对手信赖主体是王某个人,并非涉案集团。王某和涉案集团之间的内部加盟协议,不能对陈某产生约束力。即便集团内部存在资金流转指令,也仅约束王某与公司,不能成为王某免除对外部债权人还款责任的合法理由。
另外关于利息认定规则同样具备普法价值。本案一审根据双方过往收益支付记录认定借款期内利息,二审予以纠正。双方沟通当中谈及的收益,建立在资金正常投入理财项目的前提之上,在委托理财未正常履行、后续转化为民间借贷情形下,双方并未达成独立、有效的借款期内利息约定。因此出借人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缺少合同依据,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 LPR 计算。该裁判规则提示大众,即便长期存在收益兑付习惯,一旦基础交易模式发生改变,原有收益标准不能直接默认为借款利息。
站在社会风险防范角度,广大投资者面对宣称高回报的理财项目,应当高度警惕资金交由个人中转的模式。尽量直接和项目运营主体签订合同、对公账户转账,减少个人账户代收资金。一旦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收款个人将极有可能承担独立还款责任。而作为资金代收、中转人员,不要轻易代收他人资金参与投资项目,避免项目暴雷之后,自身沦为债务承担主体,陷入漫长诉讼,遭受重大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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