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中,申诉人刘某某因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不服两级法院的原审裁判,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曾合伙经营,后二人因合伙事宜产生经济纠纷,矛盾未能妥善化解。争执过程中,刘某某持刀捅刺郝某某,最终造成郝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
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案件相关事实及双方经济往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明确了郝某某的死亡原因及致伤工具;证人郝某甲、郝某乙(均作隐私化处理)等人的证言,佐证了案发经过;加之刘某某本人的供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作出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刘某某仍不服,以“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考虑法定、酌定等从宽情节,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并依法改判缓刑”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启动再审程序,改变原审定罪量刑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全面审查后认为,原审裁判认定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针对刘某某的申诉理由,法院逐一作出回应:关于定性问题,刘某某事先准备刀具,因索款未果捅刺被害人头部、胸部等人体要害部位,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定罪并无不当;关于量刑情节,双方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不能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且原审已充分考虑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刑罚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关于证据采信,原审证人证言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与书证、鉴定意见、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刘某某所提案发环境恶劣影响证人辨别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诉,并希望其服判息诉。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6)新刑申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原审裁判认定申诉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所提“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考虑法定、酌定等从宽情节,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并依法改判缓刑”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望刘某某服判息诉。
二、法理拆解: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核心区别及定性关键
作为长期深耕刑事辩护领域的律师,同时身为法学教授,结合本案裁判逻辑,我想重点拆解大家最易混淆的两个问题——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核心区别,以及本案为何最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非刘某某主张的故意伤害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暴力犯罪案件最常见的争议焦点,厘清这一边界,能帮助大家更清晰地理解法律对不同暴力行为的评价标准。
很多人误以为,只有“蓄意谋划、明确想杀死对方”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是想伤害对方,没想到致人死亡”就是故意伤害罪,这种理解过于片面。事实上,区分二者的核心,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蓄意谋划”,而在于主观故意的内容和客观行为的指向——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则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二者的本质区别的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态度和预期。
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及司法实践,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主要看两个核心要点:一是主观意图,二是客观行为,二者结合才能作出准确认定。主观意图无法直接窥探,只能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而本案中,刘某某的两个行为,直接决定了其行为性质属于故意杀人,而非故意伤害。
第一个关键行为是“事先准备刀具”。从司法实践来看,事先准备凶器,尤其是刀具这类具有致命性的工具,本身就能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暴力倾向,且对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有一定预期。如果只是想单纯伤害对方,大多是临时起意,使用现场随手可得的物品,而非事先专门准备刀具。本案中,刘某某事先准备刀具,说明其对与被害人的争执可能升级为暴力冲突有预判,且主观上已做好使用暴力的准备,这为推定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提供了重要依据。
第二个关键行为是“捅刺要害部位”。人体的头部、胸部、心脏等部位,属于要害部位,这些部位受到致命伤害后,极易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选择捅刺这些部位,足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且对这一结果持放任甚至追求的态度,这正是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核心特征。反之,如果行为人只是捅刺四肢等非要害部位,即使最终因伤情过重导致被害人死亡,大多也会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因为其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是对伤害结果有预期。
本案中,刘某某因合伙经济纠纷索款未果,持刀捅刺被害人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刘某某主张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本质上是混淆了两种罪名的主观故意边界——他可能认为自己“只是想教训对方”,但法律上对主观故意的认定,不是以行为人自己的辩解为准,而是以其客观行为为依据。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所明确的,判断罪名需结合行为动机、使用工具、打击部位等综合判断,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审定性并无不当。
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差异极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一般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者的量刑梯度不同,核心就是因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对生命权的侵犯更为直接,主观恶性更大,因此法律对其惩处也更为严厉。刘某某主张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本质上是希望减轻自身刑罚,但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焦点辨析:从宽情节的适用边界与申诉的法律底线
本案中,刘某某的另一项核心申诉理由是“原审未考虑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应改判缓刑”,结合本案裁判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将拆解从宽情节的适用边界,同时普及申诉的法律常识,帮助大家避免类似的法律认知误区。
首先要明确,我国刑法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也注重对具有从宽情节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但从宽情节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所有“可同情”的情节,都能成为减轻刑罚的理由,更不能成为改变定罪的依据。
本案中,刘某某主张“未考虑从宽情节”,但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审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相关从宽情节。具体而言,本案系因合伙经营产生的民间矛盾引发,并非刘某某蓄意报复、无故行凶,这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本身就属于酌定从宽情节;同时,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这些都是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量,所判刑罚在故意杀人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之内,量刑适当,不存在“未考虑从宽情节”的问题。
这里需要特别澄清一个常见误区: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不等于“被害人有过错”,更不等于可以减轻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与被害人的经济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双方均有合理的救济途径,比如协商、调解、诉讼等,刘某某不能因为经济纠纷未解决,就采取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这种经济纠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刑法中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实施了违法或不当行为,直接引发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比如被害人先对被告人实施暴力、侮辱等行为,而本案中,被害人并未实施任何违法或不当行为,双方的经济纠纷只是犯罪的诱因,不能成为刘某某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
其次,刘某某主张“应改判缓刑”,这一主张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三年有期徒刑,且本案中刘某某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犯罪情节严重,显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即使有自首、初犯等从宽情节,也不能适用缓刑。刘某某的这一主张,本质上是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误解,缺乏法律依据。
最后,结合本案,我想谈谈申诉的法律底线。申诉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时,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的权利,但申诉必须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不能无理由、无证据地反复申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诉只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才应当启动再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案中,刘某某提出的申诉理由,均不符合上述再审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不存在事实错误;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完整链条,不存在证据不足或非法证据的问题;原审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或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情形。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诉,既是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也是践行“有错必纠、无错不纠”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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