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当事人韦某某系清远某制造企业在岗职工,任职压延机上布工。2024 年 12 月 12 日晚间至次日清晨其轮值夜班,当晚 23 时 50 分许,韦某某自述在车间翻料作业过程中,因工友物料摆放错位,自身发力翻料时腿部剧烈抽筋,随即出现头部不适、三叉神经痛症状。事发后韦某某并未第一时间前往医疗机构就诊,仅口头向车间主管反映身体不适,因企业车间人员调配紧张,其持续在岗作业长达一个月。直至 2025 年 1 月 12 日,韦某某疼痛症状无法忍受才前往医院就诊,后续多次复诊,最终确诊头痛、三叉神经痛并伴随焦虑状态。
2025 年 9 月 10 日,韦某某向清远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主张自身病症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外力诱发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清远市人社局受理后向涉案企业调取证据,企业提交两名在岗员工证人证言、无工伤报备记录等材料,用以佐证事发当日未发现韦某某受伤报备、无现场受伤客观记录;医疗机构全部病历记载均标注患者无明确诱因出现头痛、面部神经疼痛,未提及腿部抽筋、劳作外力刺激为发病诱因。据此,清远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韦某某病症不满足工伤认定法定条件。
韦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履行受理、送达、延期审查等法定流程,核查全部卷宗材料后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结论。韦某某仍有异议,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无法举证证明神经病痛与车间劳作抽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韦某某继而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组成合议庭审理,确认一审事实认定无误,认为劳动者未能完成因果关系举证义务,行政机关不予认定工伤、复议维持决定实体、程序均合法,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案例来源: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粤 18 行终 165 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
人社部门具备辖区内工伤认定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依法对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伤害结果与工作行为需具备客观、直接、可证实的因果联系;头痛、三叉神经痛属于颅神经疾病,发病诱因具有多元性,涉案病历未记载劳作、腿部抽筋为发病诱因,劳动者未提交医学鉴定、专业诊疗意见佐证二者存在医学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无当日受伤报备记录、在场工友证言均未证实现场受伤情形,劳动者延迟一个月就医,无即时受伤就诊记录佐证受伤经过;人社部门工伤认定、政府行政复议受理、调查、送达、延期流程均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劳动者无法证实案涉神经性疾病系工作劳作直接导致,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视同工伤情形,行政机关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实体正确;
一审、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行政决定,诉讼费用由举证不能的劳动者承担。
二、工伤认定核心门槛: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本案裁判逻辑解读,工伤认定并非劳动者只要在岗期间身体出现不适就必然成立,工作行为与身体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区分普通病痛与工伤事故的核心分界线,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直接决定案件走向。
从法律规则来看,工伤认定采用 “谁主张,谁举证” 基础原则,用人单位仅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举证反驳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条款不代表劳动者无需提交基础证据。劳动者首先要完成三层基础举证义务:一是证明劳动关系、事发属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二是完整还原受伤即时过程,留存现场记录、即时就医材料;三是提供医学证据证明自身损伤由工作行为直接引发,三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韦某某仅能证明自身企业职工身份、事发时段处于夜班岗位,第一层举证义务完成,但后两层关键证据全部缺失。其一,事发当天无书面报备、无现场监控、无工友当场见证记录,时隔一个月才就医,客观上无法固定受伤第一现场,用人单位提交的证人证言、人事报备记录能够形成有效反驳证据;其二,全部诊疗病历均载明 “无明显诱因发病”,没有任何医师诊断、医学检查报告将腿部抽筋、车间高强度劳作列为三叉神经痛发病诱因。当事人自行提出的神经牵拉、颅内压力变化等医学推论,仅为主观逻辑猜想,无正规医疗机构书面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撑,在行政与司法审查中不具备证据效力。
张万军教授解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 “间接诱发类疾病” 的因果关系审查标准更为严格。外力磕碰、机械划伤、重物砸伤等显性事故伤害,因果关系直观清晰,仅凭现场记录、当日病历即可认定;但头痛、神经痛、慢性病、内脏不适等隐性病症,存在劳累、体质、情绪、基础疾病、作息等数十种诱发因素,劳动者必须提供专业医学文书,排他性排除其他致病可能,才能认定工作为主要致病原因。本案中韦某某后期病历还记载存在焦虑状态,进一步扩大了病症诱因范围,法官无法仅凭劳动者单方陈述割裂其他致病因素,自然无法认定工伤因果关系成立。
不少劳动者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只要在岗时身体不舒服,后续查出疾病就应当算作工伤,忽视延迟就医、无医学佐证带来的举证风险。张万军律师提示,劳动者在岗发生身体不适,第一时间要向车间负责人书面报备,留存聊天记录、现场视频、工友签字证明;若出现疼痛、麻木等不适,务必当日或次日前往医院就诊,在病历中清晰告知医师受伤经过、劳作诱因,让诊疗文书固定因果联系,避免间隔数月就诊后病历无相关记载,最终因举证不足无法认定工伤。
三、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工伤认定与复议全流程合规边界
本案二审判决同时确认清远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清远市政府行政复议两套行政程序全部合法,张万军教授结合行政法法理,拆解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法定流程标准,厘清行政机关履职边界与劳动者程序权利保障要点。
首先,工伤认定的法定流程具备刚性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动者提交工伤申请后,人社部门应当当场核查材料,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出具补正通知书;材料补齐后正式受理,随后分别向劳动者、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全面调取双方证据,必要时开展现场调查、询问证人,作出决定后依法送达并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途径。本案中,人社局当日接收申请、即时出具补正通知,材料补齐后启动受理,调取企业证人证言、人事记录,在法定期限出具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完整告知救济渠道,全流程符合行政程序规范,不存在剥夺劳动者陈述申辩权的情形。韦某某主张人社部门未充分听取其意见,但行政机关已完整接收其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书面陈述、证据提交属于法定申辩途径,法律并未强制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当面约谈申请人,仅以未当面沟通主张程序违法,缺乏法律支撑。
其次,行政复议延期、送达、审查流程有明确法律约束。《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答复通知书;案件复杂无法在 60 日内办结的,可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并将延期文书同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案清远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出具受理通知、答复通知,延期审查文书双向送达双方当事人,最终按期出具复议决定书并完成送达,完整保障韦某某查阅卷宗、提交书面申辩材料的权利。当事人主张复议机关未主动询问案件事实构成程序违法,张万军律师指出,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一般原则,申请人主动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即视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行政机关无义务主动上门询问,仅书面审查不存在程序瑕疵。
从行政诉讼裁判尺度来看,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实行合法性全面审查,既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也独立核查全部办案流程。只有存在未送达文书、超期作出决定、剥夺当事人举证申辩权利、未调取关键证据等重大程序违法情形,才会撤销行政决定。本案两项行政行为均严格遵循时限、送达、举证告知等法定步骤,不存在程序瑕疵,法院自然不会支持撤销行政决定的诉求。
结合本案延伸分析,劳动者若想在工伤认定、复议阶段充分保障自身程序权利,应当主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完整佐证材料,主动向行政机关申请调取监控、询问工友,而非仅等待行政机关主动调查。行政机关的调查义务是有限度的,核心证据仍需劳动者自行提供。同时劳动者需明晰,单纯口头陈述、主观医学推测不属于法定有效证据,无法推翻用人单位客观书证、医疗机构诊疗记录,仅以程序未单独面谈、未主动调查为由否定行政行为效力,难以获得司法支持。
综合本案裁判结果能够清晰看出,工伤保险制度设立初衷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直接遭受事故伤害的损失填补,并非覆盖所有在岗期间出现的身体不适。劳动者主张工伤,既要把握事发固定证据、及时就医留存诊疗记录的实操要点,也要厘清因果关系举证、行政程序权利的法律边界,才能依法顺利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也应当完善工伤即时报备制度,规范留存现场、人事台账,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共同规范工伤认定流程,平衡劳资双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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