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建筑行业作为高危用工行业,工伤事故频发,工伤认定纠纷是劳动行政争议中的常见类型,其中用人单位消极应诉、拒不举证是多数案件的核心争议点。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筑劳务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件,依法驳回用人单位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工伤认定结论,明确了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举证义务,厘清了建筑用工工伤认定的裁判标准,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经查,涉案建筑劳务公司为合法注册的用工企业,2024年7月12日,该公司与涉案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劳动者入职该公司承接的重庆市两江新区悦来组团相关宗地项目,从事木工铝模岗位工作,用工期限至对应木工作业全部完成之日止。2024年7月23日18时许,该劳动者在项目施工现场开展拆模作业时意外摔伤胸部,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先后前往多家正规医疗机构就诊治疗。初期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不全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后续复诊确诊为右侧多根肋骨陈旧性骨折,明确伤情系本次作业事故所致。
2024年8月23日,受伤劳动者依法向原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步提交了劳动合同、完整病历资料、工友证言等全套证据材料。人社部门收到申请后,依法告知劳动者补正相关材料,于2024年9月20日正式受理该案。为保障用人单位的陈述、举证权利,人社部门于2024年9月23日向涉案劳务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明确告知公司涉案工伤申请事实、举证期限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该公司已正常签收文书,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未对案涉工伤认定提出实质性异议及反证。
后续人社部门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对两名现场作业工友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固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等关键事实。因案件核查需要,人社部门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相关事实核查完毕后恢复审理,最终于2025年2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情形,由涉案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文书。
涉案劳务公司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案涉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后,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该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公司仍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行政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审理过程中,因行政区划及职能调整,原渝北区人社局相关职权整合由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继受,法院依法变更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二审法院全面核查一审移送的全部证据,确认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合法,最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确用人单位因消极举证、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涉案劳务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个人工伤保险,亦未投保项目工伤保险,系事故发生后才补办项目工伤保险,存在明显用工合规瑕疵。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6)渝01行终264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执行岗位作业任务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法定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第二,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限期举证文书,充分保障其举证抗辩权利,用人单位签收文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证据,诉讼中亦未举证推翻工伤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开展调查核实、程序中止、恢复审理等工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程序合法合规。第四,行政区划调整后,承接原人社部门职权的机关依法继受相关行政职责,承担对应法律责任,诉讼主体变更合法有效。
二、法理剖析: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适用逻辑
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评析:本案是典型的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案例,核心厘清了建筑行业工伤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三大核心问题,精准践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对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权益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工伤认定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而是实行法定举证责任倒置,这也是本案裁判的核心法理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的设立并非加重用人单位责任,而是基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作出的公平制度设计。在劳动用工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掌握用工管理资料、考勤记录、作业规章制度、现场管理台账等核心证据,且具备更强的取证、存证、举证能力。反观普通劳动者,尤其是建筑行业务工人员,文化水平、法律认知、取证能力相对薄弱,事故发生后往往仅能留存病历、工友证言等基础证据,无法完整掌握企业内部管理证据,若适用普通举证规则,极易导致劳动者维权无门,违背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涉案劳务公司全程消极举证的行为,是其最终败诉的核心原因。人社部门在行政程序中已完全履行告知义务,依法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其举证权利、期限及法律后果,公司签收文书后,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受伤不属于工伤,也未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故意自残、醉酒吸毒、私自作业等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完全放弃举证抗辩权利。进入诉讼程序后,该公司仅口头主张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却依然未提交任何实质性反证,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否定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佐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本案清晰界定了工伤认定的核心构成要件,严格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伤认定三大核心要件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者同时满足即可认定工伤。本案中,劳动者与公司存在书面劳动关系,受伤时间为正常作业时段,受伤地点为公司承包的项目施工现场,受伤原因是执行拆模本职工作,完全契合工伤认定法定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便劳动者作业过程中存在轻微操作瑕疵,只要不属于法定排除工伤情形,均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此外,本案明确了行政机关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边界。人社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法开展证据核查、工友调查、程序中止与恢复等工作,全程严格遵循法定时限和流程,文书送达规范、权利告知完整,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审法院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进一步明确了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合规标准,杜绝用人单位以“程序违法”为借口恶意拖延诉讼、逃避责任的行为。
三、行业警示与司法指引:规范用工是企业合规核心底线
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评析:结合本案裁判结果与建筑行业用工现状,本案的终审判决不仅是个案正义的实现,更对广大建筑劳务企业及用工主体具有极强的警示和指引作用,清晰划定了企业用工合规、工伤维权的法律红线。
首先,未缴纳工伤保险不能成为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工伤保险是法定强制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非可选权利。本案中,涉案劳务公司既未为劳动者缴纳个人工伤保险,也未投保项目工伤保险,直至事故发生后才补办相关保险,属于典型的违法用工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企业不能以未参保、不知情、管理疏漏等理由抗辩免责。该判决再次重申,用工合规义务具有强制性,违法用工的不利后果必须由企业自行承担。
其次,消极应诉、拒不举证是企业用工维权的重大误区。实践中,多数建筑劳务企业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劳动者主张工伤,应当由劳动者完整举证,企业无需主动应诉举证,甚至刻意拖延、消极应对行政调查和诉讼程序。通过本案可以明确,工伤纠纷中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的,而非被动的。只要劳动者初步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的基础事实,举证责任即转移至用人单位,企业必须主动提交证据推翻工伤事实,否则直接推定工伤成立。消极举证、缺席答辩、口头抗辩无实质证据的,均会被法院认定为举证不能,直接承担败诉后果。
最后,本案为劳资双方维权提供了清晰的实操指引。对建筑行业劳动者而言,发生作业事故后,无需过度担忧举证能力不足,只需及时留存劳动合同、工作记录、病历资料、工友联系方式、事故现场照片等基础证据,即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后续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会充分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而言,必须建立完善的用工合规体系,一方面依法全员参保工伤保险、项目工伤保险,规避用工风险;另一方面,建立事故处置和证据留存机制,发生事故后积极配合人社部门调查,若确实不属于工伤,需及时收集、固定合法有效证据,依法行使抗辩权利,切勿消极应诉、放弃举证,避免因自身不作为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始终坚持平衡劳资双方权益,既严厉打击企业违法用工、逃避工伤责任的行为,也杜绝劳动者恶意碰瓷、虚假工伤维权的情形。本案判决通过精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既维护了高危行业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与合法劳动权益,也倒逼建筑劳务企业规范用工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社保缴纳制度,对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规范建筑行业用工秩序、助力安全生产合规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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