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郑某某系邻居,同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某家属院同一单元,二人此前因电动车停放、地下室物品存放等琐事多次发生纠纷,矛盾逐渐积累。2024年12月8日晚上,郑某某认为吴某某故意将自行车停放在其地下室门口堵门,便找到吴某某的父亲进行劝说,吴某某得知此事后,在楼道内对郑某某进行谩骂,郑某某未予回应。
次日上午8时30分许,郑某某听到吴某某外出归来的声音,便通过微信联系同单元二楼住户张某(邻居)下楼,二人见到吴某某后,故意骂称有人将张某的自行车放在郑某某地下室门口挡路,正在上楼的吴某某认为二人是在辱骂自己,随即与二人发生争吵。吴某某的母亲陈某听到争吵声后,从四楼家中下楼寻找吴某某,随后张某、郑某某与吴某某、陈某在二楼半至三楼的楼梯处继续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上前拽住吴某某,双方随即发生肢体冲突。
打斗期间,吴某某持刀捅刺郑某某,造成郑某某左肘外侧、左肘后侧及左大腿受伤,郑某某当即倒在二楼半平台处。邻居李某发现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郑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股动脉、股静脉,导致大出血死亡;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吴某某持刀捅刺郑某某后,离开现场骑电动车外出,途中将作案所用刀具及电动车挡风被丢弃,后返回自家,被民警抓获归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认定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近亲属)丧葬费4279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无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郑某某对案件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吴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吴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足额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吴某某表示谅解,该协议经法院审核,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审理后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郑某某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责任,且二审期间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最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对吴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中对吴某某的量刑部分;改判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24年12月10日起至2039年12月9日止)。
案例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6)豫刑终13号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1.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2. 吴某某主张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不能成立,经查,吴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素有纠纷,案发时双方先发生争吵,后升级为肢体冲突,主观上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属于互殴性质;郑某某实施的系一般性徒手打斗,未对吴某某的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吴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主观上积极追求伤害结果,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3. 被害人郑某某对本案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重大过错,原判及二审均予以确认。4. 二审期间,吴某某委托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足额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二审予以改判。5. 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中,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核心的上诉理由之一,就是主张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但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这一意见,认定双方系互殴性质。这一争议点,也是司法实践中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中最常见的分歧,很多人都存在一个误区:“只要对方先动手,自己的反击就是正当防卫”,但事实上,正当防卫与互殴有着明确的法律边界,不能仅凭“谁先动手”来判断。
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二者的边界进行了通俗解读:“正当防卫的核心是‘被动防卫’,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必要反击,而互殴则是双方主动发起的对抗,双方主观上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本质上都是不法侵害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正当防卫的构成必须同时满足五个要件:一是存在真实的不法侵害;二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是防卫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四是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本人;五是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互殴的核心特征的,是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均主动实施加害行为,不存在一方“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目的,双方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
具体到本案,张万军进一步分析:首先,吴某某与郑某某素有矛盾,并非突发的不法侵害,而是长期积怨后的冲突升级。案发当天,郑某某与邻居张某故意用言语挑衅吴某某,引发争吵,随后张某主动拽住吴某某,双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这一过程中,双方均有争执、对抗的故意,并非一方单纯遭受不法侵害、被动反击。其次,郑某某一方实施的是一般性徒手打斗,仅造成吴某某轻微伤,并未对吴某某的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不存在“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形。
“吴某某在遭到徒手殴打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郑某某,这一行为并非‘被动防卫’,而是主动使用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凶器实施加害,主观上是积极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为了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张万军强调,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对于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在可以辨识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不法侵害系因行为人的重大过错引发,行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况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还击的,也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本案中,吴某某在与郑某某、张某发生肢体冲突时,完全可以选择躲避、呼救等方式避免冲突升级,但其却直接持刀捅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然超出了“正当防卫”的范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互殴、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惯例。
张万军提醒,日常生活中,邻里之间难免发生矛盾,遇到争执时,一定要保持克制,优先选择协商、报警等合法方式解决,切勿冲动行事、升级冲突。尤其要注意,“对方先动手”并不等于“自己可以随意反击”,一旦反击行为超出必要限度,或者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就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的,一般会认定为互殴,双方均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存在“谁先动手谁就理亏、后动手就是正当防卫”的简单逻辑。
此外,本案中还有一个细节值得关注:吴某某家中被搜查出17把刀具,虽然这些刀具并非全部用于作案,但结合其案发时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也能从侧面印证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暴力倾向,这也是法院在量刑时考量的因素之一。这也警示广大群众,家中存放刀具应妥善管理,切勿随身携带刀具,避免在冲突中因一时冲动使用刀具,酿成无法挽回的悲剧。
本案的另一核心焦点,是被害人郑某某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以及吴某某二审期间的赔偿谅解行为,为何能让其刑期从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这两个问题,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也是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量刑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很多当事人及家属都不清楚“被害人过错”“赔偿谅解”到底能对量刑产生多大影响,甚至误以为只要赔偿了就能从轻处罚,或者只要被害人有过错,自己就可以减轻罪责。
针对这一问题,张万军结合本案及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解读。首先,关于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法律上的“被害人过错”,并非简单的“被害人有不当行为”,而是指被害人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矛盾的激化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根据司法实践,被害人过错分为“一般过错”和“重大过错”,二者对量刑的影响程度不同:重大过错通常会导致被告人减轻处罚,而一般过错则仅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影响相对较小。
具体到本案,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但二审法院仅认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责任”,并未认定为重大过错。张万军分析,这是因为:案发前,吴某某与郑某某因电动车停放、自行车堵门等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不当行为——吴某某曾因琐事在楼道内谩骂郑某某,郑某某也存在故意挑衅、主动引发冲突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均不属于“重大过错”。重大过错通常是指被害人实施了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如长期虐待、暴力殴打被告人,或者故意挑衅、侮辱被告人,导致被告人忍无可忍而实施犯罪,而本案中,郑某某的行为仅系一般性的言语挑衅和徒手打斗,并未对吴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因此仅能认定为“一般过错”,对量刑的影响有限。
“原判已经认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责任,二审法院予以认可,这一情节本身就是对吴某某的酌定从轻考量,但不足以构成‘重大过错’,不能以此为由大幅减轻其罪责。”张万军补充道,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害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被害人行为的性质、程度、与犯罪行为的关联度等因素,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主张就予以认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
其次,关于赔偿谅解对量刑的影响,这是本案二审改判的关键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分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的幅度可以适当加大。
本案中,吴某某一审期间仅被判决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42792元,未足额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因此一审法院判处其无期徒刑;而二审期间,吴某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足额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吴某某表示谅解,这一行为符合“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法定从轻情节,也是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的核心原因。
张万军进一步解释:“赔偿谅解之所以能影响量刑,核心是因为这种行为体现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能够弥补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化解双方的矛盾,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符合司法实践中‘法理情统一’的办案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赔偿谅解并非“万能的”,不能仅凭赔偿谅解就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适用前提是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赔偿谅解是被告人自愿、主动实施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是被迫赔偿,或者赔偿后仍不认罪悔罪,那么也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结合本案来看,吴某某对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二审期间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时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这些情节叠加在一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将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此外,张万军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解读了本案中量刑调整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判处吴某某无期徒刑,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而二审法院结合吴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赔偿谅解、被害人过错等情节,将其刑期改判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也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既惩处了犯罪行为,又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节,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同时,张万军提醒,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依法减刑,但减刑有严格的条件和幅度限制。就本案而言,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属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相关规定,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且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即不少于七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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