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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猥亵儿童罪的认定

2026-03-13 18:00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中,申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诉代理人)因不服多份司法裁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诉。原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尾随被害人(女,时年11周岁,以下简称“小琳”),在未经小琳允许的情况下进入其家中,随后对小琳实施了拉手、亲吻耳边头发、搂抱,将小琳的腿放在自己腿上,抚摸小琳小腿、足部等一系列行为。

原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小琳的陈述、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等证据,且杨某某本人对上述行为亦予以供认,认定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作出判决。杨某某、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先后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诉,均被驳回。随后,二人以“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杨某某没有猥亵被害人行为,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不当,杨某某被非法羁押、刑讯逼供,办案民警有索贿行为”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杨某某所提各项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而言,关于事实认定,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实杨某某实施了涉案侵害行为;关于“无猥亵行为”及“情节轻微”的主张,杨某某作为成年男子,与素不相识的低龄儿童(不满12周岁)无任何亲属或情感关联,尾随进入其住所实施涉案行为,并非正常的喜爱之情流露,且其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具有“进入未成年人住所”“针对不满十二周岁儿童实施”的从严惩处情节,不属于情节轻微;关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不当的主张,根据相关刑事诉讼规则,公诉机关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罪名与起诉书不一致时,有权依法变更起诉,本案变更起诉于法有据;关于非法羁押、刑讯逼供及索贿的主张,经查杨某某仅被依法刑事拘留14日,其余时间均处于取保候审状态,无非法羁押情形,且其所述刑讯逼供、索贿无任何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6)最高法刑申3号刑事通知书,认定原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6)最高法刑申3号刑事通知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原裁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申诉人所提“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杨某某没有猥亵被害人行为,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不当,杨某某被非法羁押、刑讯逼供,办案民警有索贿行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本院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二、猥亵儿童罪的认定边界与从严惩处原则

作为长期深耕刑事辩护领域的律师,同时身为法学教授,结合本案裁判逻辑,我想从法理层面拆解猥亵儿童罪的认定要点,让大家清晰区分“正常关爱”与“猥亵行为”的边界,理解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立场。首先需要明确,猥亵儿童罪的核心认定标准,并非单纯以“是否造成身体伤害”为依据,而是以“是否侵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为核心,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综合判断。

本案中,申诉人核心的申诉理由之一,是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并非猥亵,而是正常的喜爱之情,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常见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裁判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可以明确告诉大家,成年人对儿童的“喜爱”与“猥亵”,有着清晰的法律边界,关键在于三点:一是行为人与儿童的关系,二是行为的场所与方式,三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从行为人与儿童的关系来看,本案中杨某某与小琳素不相识,不存在亲属、监护、教育等任何特殊关联,二者年龄相差悬殊,作为成年男子,对陌生低龄女童实施亲密接触,本身就具备不合理性。反观正常的关爱行为,往往发生在亲属、老师、监护人等具有特殊关系的主体之间,且行为具有明确的情感基础,不会存在“尾随”“未经允许进入住所”等前置不合理行为。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指出的,杨某某的行为“显非一般成年人对孩童喜爱之情的自然流露”,这一认定精准把握了二者的核心区别。

从行为的场所与方式来看,小琳当时年仅11周岁,属于不满12周岁的低龄儿童,其住所属于私人领域,是儿童最具安全感的空间,而杨某某未经允许,尾随进入小琳家中,本身就侵犯了小琳的居住安宁权。更关键的是,其实施的拉手、搂抱、亲吻耳边头发、抚摸小腿和足部等行为,均属于身体亲密接触,且接触的部位虽非隐私部位,但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行为场景,已超出正常社交礼仪和关爱范畴,足以对小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犯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而“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均属于从严惩处的情节,这也是本案中法院认定杨某某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核心法律依据。

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来看,猥亵儿童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寻求性刺激、满足性欲”的故意,这种故意并不需要以“发生性关系”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为了满足自身性需求,侵犯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即构成该罪。本案中,杨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小琳是不满12周岁的儿童,仍主动尾随、进入其住所,实施一系列亲密接触行为,其主观上的刺激性意图明显,并非单纯的“喜爱”。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意图,除了结合其供述,更会结合行为方式、行为场景、行为人与儿童的关系等客观证据综合认定,避免以“喜爱”为借口逃避法律制裁。

此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自我保护能力弱,对性侵害的认知不足,因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采取“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对猥亵儿童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始终坚持“零容忍”态度。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通报中明确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给未成年人的人生蒙上阴影,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坚决依法从严惩处,绝不手软。本案中,法院对杨某某的惩处,不仅是对其个人犯罪行为的制裁,更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彰显了司法机关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坚定立场。

结合本案,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法理要点:猥亵儿童罪的认定,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很多人误以为,只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儿童接受亲密接触,才构成猥亵儿童罪,这是对法律的误解。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猥亵儿童罪的构成,并不以“强制手段”为必要条件,因为儿童的认知能力和反抗能力有限,即使行为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只要其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即构成该罪。本案中,杨某某虽然没有对小琳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但小琳年仅11周岁,独自在家时面对陌生成年男子,缺乏足够的反抗能力,杨某某的行为仍构成猥亵儿童罪,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低龄儿童的特殊保护。

三、申诉理由的法律评判与司法实践启示

本案中,申诉人提出了四项申诉理由,均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结合本案裁判理由,我将逐一解析这些申诉理由的法律漏洞,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为大家普及相关法律知识,避免类似认知误区。

第一个焦点: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是否合法?这是本案中申诉人的核心申诉理由之一,很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都会对公诉机关的“变更起诉”行为产生疑问,认为这是“程序违法”。结合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可以明确告诉大家,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是合法的诉讼行为,并非程序违法。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

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最初指控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后经进一步审查,发现杨某某的核心行为并非单纯的“非法侵入住宅”,而是在侵入住宅后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其行为更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依法将指控罪名变更为猥亵儿童罪,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既保障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也确保了对犯罪行为的精准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的情况并不少见,核心目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定罪准确,避免出现“罪刑不符”的情况,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二个焦点:“没有猥亵行为”“情节轻微”的主张为何不成立?如前所述,申诉人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是正常喜爱,不属于猥亵,且情节轻微,这一主张的核心误区,在于混淆了“正常关爱”与“猥亵行为”的边界,同时对“情节轻微”的法律认定标准存在误解。从法律层面来看,猥亵儿童罪的“情节轻微”,通常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儿童的身心健康未造成明显危害,且具有自首、立功、初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同时行为方式较为轻微,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而本案中,杨某某的行为并不具备上述“情节轻微”的条件:一方面,其行为具有“进入未成年人住所”“针对不满十二周岁儿童实施”的从严惩处情节,根据四部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此类情节属于应当从严惩处的情形,显然不属于“情节轻微”;另一方面,其行为发生在儿童家中,对儿童的心理造成了潜在危害,破坏了儿童的安全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情节轻微”的认定标准。此外,杨某某与小琳素不相识,其行为缺乏正常关爱的情感基础,主观上具有寻求性刺激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足以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因此其“没有猥亵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个焦点:“非法羁押、刑讯逼供、索贿”的主张为何不被采信?申诉人提出的此项理由,属于对刑事诉讼程序合法性的质疑,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此类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仅被依法刑事拘留14日,其余时间均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完全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不存在非法羁押、超期羁押的问题。

而对于“刑讯逼供、办案民警索贿”的主张,申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这里需要提醒大家,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办案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有权提出申诉,但必须提供明确的证据线索,比如伤情照片、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否则相关主张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同时,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索贿等违法办案行为,一旦查实,相关办案人员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无证据地随意主张,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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