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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挂靠车辆司机工伤谁担责?这份判决给出明确答案

2026-01-08 10:04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2月,某沂源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顺公司”)与毛某签订《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毛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全款付清后办理过户,在此期间车辆登记在沂源顺公司名下,使用该公司运输许可证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签订后,毛某雇佣包某担任涉案货车驾驶员,负责货物运输工作。

 2023年9月17日凌晨5时10分许,案外人池某驾驶载有包某的涉案牵引车,牵引挂车沿安龙县某路段行驶时发生侧翻,造成池某、包某受伤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包某无责任。

 2024年8月21日,包某向临沂市兰山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兰山区人社局当日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同年11月11日,包某补齐材料后,兰山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并向沂源顺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沂源顺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2024年12月17日,兰山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包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沂源顺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沂源顺公司不服该认定结果,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包某并非其公司职工,而是实际车主毛某个人雇佣,公司仅为保留所有权的名义登记车主,对车辆无支配使用权,工资亦由毛某发放,包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沂源顺公司允许毛某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使用其运输资质营运,属于车辆挂靠经营行为;包某在运输途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且沂源顺公司未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沂源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负担。

 沂源顺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上诉理由与一审诉讼理由一致。兰山区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包某述称,毛某与沂源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实质为挂靠经营,其受雇于毛某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情形,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沂源顺公司是否应承担包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法院认为,沂源顺公司与毛某的约定构成车辆挂靠经营,毛某雇佣的包某在运输途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兰山区人社局认定沂源顺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事实清楚、结果正确。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沂源顺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13行终623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责任承担不以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以其仅为名义登记车主、与伤者无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挂靠经营模式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法理解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挂靠经营模式下工伤保险责任的归属,这也是道路运输行业常见的法律纠纷类型。”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实践中,不少运输企业为规避经营风险、扩大业务规模,允许个人车主将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使用公司的运输资质对外经营,这种模式虽能降低个体车主的经营门槛,但也容易在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赔偿等环节产生责任纠纷。”

 从法理层面看,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实现风险的社会化分担,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倾向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工伤保险条例》通常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但在挂靠经营这一特殊情形下,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例外规定。张万军教授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一规定突破了‘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一般规则,正是工伤保险制度倾斜保护原则的体现。”

 为何被挂靠单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首先,被挂靠单位通过挂靠经营获取了实际利益,比如收取管理费、利用挂靠车辆扩大经营规模提升市场竞争力等,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理,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包括工伤赔偿风险。其次,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比如协助办理车辆年审、营运手续等,其允许挂靠人使用自身资质对外经营,就应当对挂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用工风险承担责任。最后,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个体车主的经济实力通常较弱,若要求个体车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能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充分赔偿,而被挂靠单位往往具备更强的经济能力,由其承担责任能更有效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沂源顺公司与毛某签订的《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挂靠”字样,但约定毛某将车辆登记在沂源顺公司名下并使用其运输许可证营运,这一约定完全符合挂靠经营的核心特征——个人利用单位资质对外经营。张万军教授强调:“挂靠关系的认定不应仅以协议名称为准,而应考察实质内容。只要存在个人借助单位资质、以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形,即可认定为挂靠经营。本案中,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构成挂靠关系,这一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此外,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本案的关键法律要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兰山区人社局受理包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沂源顺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抗辩权和举证义务,但沂源顺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包某不属于工伤。张万军教授表示:“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用人单位作为掌握用工管理资料的一方,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若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举证义务,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法院据此采纳工伤认定结论,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三、行业警示:挂靠经营不可规避法定责任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道路运输行业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张万军教授提醒,运输企业应当认清挂靠经营的法律风险,不得通过挂靠协议规避自身的法定责任。实践中,不少挂靠协议会约定“车辆由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聘用人员的工伤责任由挂靠人承担”等条款,这类条款是否有效?对此,张万军教授明确表示:“这类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免除被挂靠单位的法定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排除。即使挂靠协议约定工伤责任由挂靠人承担,被挂靠单位仍需向工伤职工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可依据协议向挂靠人追偿,但这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向职工赔偿的理由。”

 对于个体车主而言,挂靠经营虽能解决资质问题,但也应当规范用工行为,主动防范用工风险。张万军教授建议:“个体车主雇佣驾驶员时,应当与驾驶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为驾驶员缴纳工伤保险。若未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将由个体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这会大幅增加经营成本。同时,个体车主应当妥善保管用工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资料,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有效举证。”

 对于货车驾驶员等劳动者,张万军教授给出了维权提示:“劳动者在入职前应当核实用人单位的资质情况,了解车辆的实际归属和挂靠关系。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证明、医疗记录等相关证据。如果用人单位或挂靠人拒绝承担责任,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劳动者应当注意保存好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流水、工作安排记录等资料,这些资料对于工伤认定和维权至关重要。”

 从行业监管层面看,张万军教授认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行业挂靠经营的监管,规范挂靠经营行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运输企业的资质,严禁企业为无资质的个体车主提供挂靠服务;同时,应当加大对挂靠车辆用工情况的检查力度,督促企业和个体车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此外,监管部门还应当建立健全挂靠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将工伤责任承担情况、用工规范程度等纳入信用评价指标,引导企业规范经营。”

 本案的判决不仅明确了挂靠经营模式下工伤保险责任的归属,也为道路运输行业的规范发展提供了司法指引。张万军教授最后强调:“无论是运输企业、个体车主还是劳动者,都应当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权利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促进道路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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