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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挂靠经营下工伤认定争议:挂靠人因工身亡,被挂靠单位是否担责?

2026-01-09 10:45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秦某公司(化名)系清远市清新区一家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企业。2021年7月,案外人欧某(化名)与秦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欧某自购车辆挂靠该公司开展培训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黄某(化名)起初与欧某合伙承包涉案教练车,共同开展培训业务,2022年4月欧某退出后,黄某独自以挂靠形式在秦某公司名下经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秦某公司不向黄某支付固定工资,黄某自主招收学员,无生源时则与秦某公司合作带教并收取相应报酬。

 某工作日,黄某驾驶挂靠于秦某公司的教练车,搭载该公司招收的4名学员前往指定考场练习科目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黄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的近亲属向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清新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秦某公司不服,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新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清新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秦某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秦某公司主张,其与黄某之间系平等的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黄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适用对象是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本人,故黄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秦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清新区人社局、清新区政府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条款认定秦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正确;二是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前述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对象是“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黄某作为挂靠人,并非该条款所指的“聘用人员”,故清新区人社局、清新区政府及原审法院直接适用该条款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尽管行政机关在法律条款援引上存在瑕疵,但黄某的死亡情形实质上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条件。根据在案证据,事故发生时黄某正在履行秦某公司安排的带教任务,其行为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事发时间、地点、原因均与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完全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实质要件。同时,秦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某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出发,黄某的死亡应纳入工伤保障范围。清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虽法律援引存在瑕疵,但实质判断正确、程序合法;清新区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正当;原审判决虽法律适用说理有瑕疵,但裁判结果符合实质公正。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8行终284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挂靠人在履行被挂靠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因事故身亡,即便行政机关及原审法院在适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一司法解释条款时存在适用对象不当的瑕疵,但结合案件事实,若挂靠人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实质要件,且被挂靠单位无法举证反驳的,从工伤保险制度立法宗旨出发,应认定挂靠人的死亡属于工伤。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虽法律援引存在瑕疵,但实质判断正确、程序合法的,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虽法律适用说理有瑕疵,但裁判结果符合实质公正的,亦应维持。

二、法理剖析:工伤认定的核心逻辑——实质要件优先于形式关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挂靠关系下,挂靠人自身因工身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实践中,不少企业认为只要与劳动者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或正式劳动关系,就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种观点显然混淆了工伤认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其核心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了这一立法宗旨,这意味着工伤认定并非仅以存在正式劳动关系为唯一前提,更应关注劳动者是否因履行工作任务而受到伤害这一实质内核。

 具体到本案,秦某公司以与黄某系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主张黄某不属于“职工”,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事实上,“职工”的认定并非仅以书面劳动合同为依据,更应结合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成果是否归用人单位所有等实质要素综合判断。本案中,黄某虽为挂靠人,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挂靠车辆搭载的是秦某公司招收的学员,执行的是该公司安排的科目三带教任务,其行为直接服务于秦某公司的驾驶员培训业务,属于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过程中,黄某的工作内容、服务对象均由秦某公司确定,实际上接受了公司的管理与安排,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实质要件,这一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判断是否构成工伤,关键在于“工作关联性”,即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任务所导致。本案中,黄某的死亡发生在带教学员的途中,时间上属于工作时间,地点上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合理区域,原因上直接源于工作行为,完全满足“工作关联性”的核心要求,具备认定工伤的实质条件。

 此外,本案还涉及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旨在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举证能力差距。张万军教授解释,劳动者在事故发生后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全面收集相关证据,而用人单位掌握着工作安排、考勤管理、业务记录等关键证据,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合理。本案中,秦某公司主张黄某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在整个行政程序及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黄某系履行带教任务这一核心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争议延伸:司法解释的适用边界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本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清新区人社局、清新区政府及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存在不当,这一认定涉及司法解释的适用边界问题。该条款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款的适用对象是“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即与挂靠人存在雇佣关系的劳动者,而非挂靠人本人。

 “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严格遵循文义解释的基本规则,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法律条款的适用范围。”张万军教授强调,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核心要求之一,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准确援引对应的法律依据,确保适用的条款与案件事实相匹配。本案中,清新区人社局和清新区政府将挂靠人黄某直接纳入前述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范围,确实存在法律适用瑕疵,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体现了对法律适用准确性的严格要求。

 但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非仅以法律条款援引的准确性为唯一标准,还应兼顾实体处理的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这一规定体现了行政诉讼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原则,避免因程序或法律援引的轻微瑕疵,导致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不合理结果。

 本案中,二审法院虽然纠正了行政机关和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瑕疵,但并未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而是维持了原审判决的裁判结果。这一裁判思路恰恰体现了实质正义优先的司法理念。张万军教授认为,“行政诉讼的核心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仅因法律援引的瑕疵,就撤销一个实体判断正确、程序合法的行政行为,会导致黄某的近亲属无法获得应有的工伤保险补偿,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此外,本案还对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下的用工风险防范具有重要警示意义。实践中,不少企业通过挂靠经营模式扩大业务规模,但往往忽视了挂靠关系下的用工管理和风险承担问题。张万军教授提醒,“被挂靠单位不能仅收取挂靠费用而忽视对挂靠人的管理和风险防控。即便双方约定挂靠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若挂靠人的行为客观上属于被挂靠单位的业务范围,且接受被挂靠单位的管理安排,被挂靠单位仍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企业应规范挂靠经营行为,加强对挂靠人的资质审核和日常管理,为挂靠人及相关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避免因用工不规范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同时,劳动者在挂靠经营模式下提供劳动时,也应注意留存工作安排、劳动报酬支付、业务记录等相关证据,以便在发生事故后能够顺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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