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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挂靠车辆司机工伤谁担责?这份判决明确了核心答案

2026-01-07 10:55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2年7月,自然人代某、刘某与达州市通川区A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将其所有的川S7****中型自卸货车挂靠至A公司名下对外经营,约定由A公司提供经营手续服务,代某、刘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向A公司缴纳4500元服务管理费,服务期限9年。2023年3月,代某、刘某将该车辆转卖给二手车中介,同年4月,唐某购得该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与A公司重新签订服务协议。

 2023年4月12日,唐某与四川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书》,约定由唐某提供案涉车辆负责特定工程的土石方运输作业。随后,唐某聘请康某担任案涉车辆驾驶员。次日12时许,康某驾驶案涉车辆在运输渣土途中发生侧翻,造成重伤。经医院诊断,康某存在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多项伤情。

 2023年12月,康某向仪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仪陇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1月,仪陇县人社局要求康某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随后,康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请求。2024年6月,仪陇县人社局受理康某的工伤认定申请,A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仲裁已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康某并非挂靠车主聘请,不应认定为工伤。

 2024年7月,仪陇县人社局作出首次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康某为工伤。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仪陇县人社局以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撤销该认定决定,A公司撤回起诉。2025年2月,仪陇县人社局经再次调查后,作出(2025)川1324工认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再次认定康某所受伤害为工伤。A公司仍不服,向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仪陇县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挂靠经营情形下,工伤认定是否以受伤职工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二是仪陇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推定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形成拟制劳动关系,故工伤认定不以实际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关于焦点二,康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一是原审法院采信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不清;二是案涉车辆实际挂靠车主为代某、刘某,唐某并非实际车主,不应由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是康某与A公司无劳动关系,受伤地点也非A公司或实际挂靠车主中标的工程项目,工伤认定错误。

 二审中,A公司提交康某与唐某的赔偿协议,拟证明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仪陇县人社局及康某均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仪陇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康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案涉车辆虽几经转卖,但始终挂靠在A公司名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A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即便与康某无劳动关系,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13行终186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1.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情形下认定工伤不以受伤职工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2.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3. 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现事实需进一步核实的,主动撤销原认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符合依法行政要求;4. 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已依法履行受理、告知举证权利、送达等义务的,程序合法。

二、法理探析:挂靠关系下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逻辑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挂靠经营模式下工伤保险责任的归属,这也是道路运输行业常见的法律纠纷类型。”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实践中,很多运输企业认为,只要与司机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这种认知显然与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相悖。”

 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在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中,被挂靠单位通过收取管理费获取经济利益,同时借助其经营资质让挂靠车辆得以合法运营,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和风险兜底责任。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正是基于这一立法目的,确立了‘拟制劳动关系’规则,即通过法律推定的方式,将被挂靠单位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以此保障挂靠人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A公司虽抗辩唐某并非最初的挂靠人,且康某由唐某聘请,与自身无任何关联,但法院明确指出,案涉车辆几经转卖后始终未办理过户手续,仍挂靠在A公司名下,A公司的被挂靠主体身份并未改变。“这一认定抓住了问题的关键。”张万军评论道,“挂靠关系的核心在于车辆的登记挂靠状态和经营资质的借用关系,而非挂靠人的身份是否发生变更。只要车辆仍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被挂靠单位就不能以挂靠人变更为由逃避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A公司提出的“证据为复印件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张万军分析认为,行政诉讼中,证据的采信并非仅以是否为原件为唯一标准,若复印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法院可以依法采信。本案中,仪陇县人社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案涉车辆的挂靠情况、康某的受伤经过等核心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规则,A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对于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本案的认定逻辑也具有典型指导意义。康某在履行运输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运输作业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事故发生地为运输路线的必经路段,显然符合“三工”要件。张万军强调:“工伤认定的核心是判断伤害与工作的关联性,只要职工的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即便事故发生地并非用人单位的固定场所,也应认定为工作场所。本案中,法院对‘工作场所’的扩大解释,符合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工作过程中所有伤害的立法本意。”

三、权益保障指引:劳动者与企业的双重警示

 “本案不仅明确了挂靠关系下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规则,也为劳动者和相关企业提供了重要的权益保障指引。”张万军教授结合本案案情,对劳动者和运输企业分别提出了权益保障建议。

 对于像康某这样的挂靠车辆从业人员,张万军提醒道,首先要明确自身的用工关系主体,在接受聘用时,尽量与聘用方签订书面聘用协议,明确工作内容、报酬支付方式等关键信息,留存好考勤记录、工作任务单、报酬转账记录等证据,以便在发生事故后能够清晰证明自身的工作身份和工作事实。其次,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若遇到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情况,无需过度焦虑,应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车辆挂靠协议、运输合同、事故证明等证据,证明车辆的挂靠关系和自身的工作关联性,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主张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后,要注意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避免因超过时限丧失权利救济的机会。

 对于从事车辆挂靠经营业务的运输企业,张万军强调,企业不能将挂靠仅视为“收钱办证”的盈利模式,而忽视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在与挂靠人签订挂靠协议时,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对挂靠车辆的安全管理责任、从业人员的资质审核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要定期对挂靠车辆的安全状况和从业人员的操作规范进行检查,降低事故风险。其次,要清楚认识到,即便协议中约定“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事故责任由挂靠人承担”,该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尤其是不能免除企业作为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企业仍需为挂靠人聘用的从业人员的工伤承担兜底责任。最后,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相关文书后,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交相关证据,若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应通过合法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而非单纯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张万军进一步指出,车辆挂靠经营模式在道路运输行业较为普遍,由此引发的工伤保险纠纷也时有发生。本案的判决不仅明确了法律适用规则,也对规范运输行业的挂靠经营行为具有导向作用。“希望相关企业能够以此案为警示,规范自身的挂靠经营管理,切实履行好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也能增强法律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行业环境。”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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