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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 工地宿舍失火致死是否属工伤?法院裁判厘清“三工”认定边界

2026-01-07 11:00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李某(原审原告)系陈某配偶。陈某生前为上海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员工,受公司派驻至大柴旦镇柴达木开发与建设陈列馆项目工地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内容包括工程审核代办、沟通协调等,项目工地管理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中午12点、下午2点至7点。2024年10月19日2时50分,陈某在项目工地宿舍内休息时,因不明原因火灾被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40分死亡。

 2024年11月4日,李某向被上诉人西宁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履行了权利告知、调查取证等程序,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认定为因工死亡。李某不服该决定,于2025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西宁市某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审查认为市人社局的行政决定合法,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某仍不服,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两份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未采信劳动合同、任命函等关键证据,错误否定陈某“全时段履职”的工作属性;未审查市人社局调查笔录的程序瑕疵,错误采纳非法证据;忽视市人社局举证义务缺失,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审查市政府行政复议的实质审查缺失。市人社局辩称陈某实际工作时间为常规工时,死亡系宿舍休息期间电暖器起火导致,与履职无关;市政府辩称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持李某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李某申请证人罗某到庭作证,拟证明陈某工作时间为24小时,但罗某证言称事发当晚无特殊情况,且不清楚陈某所属公司是否要求24小时待命,二审法院认为该证言不属新证据且无证明力,未予采纳。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死亡是否构成工伤。工伤认定需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工”要素,即使未明确划分陈某工作与休息时间,其在宿舍休息期间失火致死是否属工伤,核心在于失火与工作原因是否相关。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火灾系陈某履行工作职责引发,故不构成工伤。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虽存在调查人、记录人未签名的程序轻微瑕疵,但决定结果正确,应予补正;市政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01行终126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需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工”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职工在项目工地宿舍休息期间因失火致死,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火灾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工作相关活动引发,即使宿舍可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亦不构成工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轻微瑕疵但结果正确的,可责令补正,无需撤销;行政复议机关履行了法定审查程序、复议决定合法的,应予维持。

二、核心解析:“三工”要素的认定边界与司法考量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工伤认定‘三工’要素的界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常见难点。”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者缺一不可,其中工作原因是连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核心纽带,缺乏工作原因的支撑,即使时间或场所存在延伸可能,也难以认定为工伤。

 从工作场所的认定来看,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项目宿舍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这一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张万军教授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对于职工因工作需要派驻外地,用人单位提供的宿舍等临时居住地,通常可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这是为了保障职工能够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必要保障。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项目宿舍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这一认定符合司法实践中对工作场所“合理性延伸”的界定原则,即围绕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但工作场所的延伸并不必然导致工伤的认定,关键仍在于工作原因的界定。张万军强调,工作原因强调的是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即伤害必须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履行工作职责所引发,或者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所导致。本案中,陈某系在凌晨休息期间因宿舍电暖器起火受伤致死,这一伤害发生的时间并非项目规定的常规工作时间,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火灾的发生与陈某的工作职责存在关联——既无证据证明火灾是因陈某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如夜间处理工作事务、检查项目安全等)引发,也无证据证明火灾与工作环境存在直接关联(如电路故障系项目施工所致等)。在此情况下,火灾属于意外事件,与工作原因无涉,这是法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核心依据。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陈某需24小时值守”的主张,张万军分析,工伤认定中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并非仅凭合同或文件的笼统约定,还需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任命函等文件虽提及项目调试检测阶段需24小时连续运行,但这并不等同于陈某个人需24小时不间断履职。从证据来看,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均显示陈某的实际工作时间为常规工时,事发当晚并无特殊工作任务,也无用人单位安排值班的证据;且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罗某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不清楚陈某是否需要24小时待命,无法证明“全时段履职”的事实。因此,法院未采信“24小时值守”的主张,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也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工作时间认定的严谨性——既要审查书面文件的约定,更要结合实际工作状态、用人单位的管理规定、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三、程序正义的考量:轻微瑕疵与行政行为效力的平衡

 本案中,上诉人还提出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存在程序瑕疵,即调查人、记录人未签名,属于非法证据,不应被采纳。这一争议涉及行政程序瑕疵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是行政诉讼中的重要审查要点。

 张万军律师指出,行政程序正义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工伤认定办法》明确规定,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调查程序的随意性。本案中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未由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确实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存在程序瑕疵。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程序瑕疵分为轻微瑕疵和重大且明显的瑕疵,二者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张万军解释,本案中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虽存在签名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调查内容的真实性——被调查人的身份明确,调查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且无证据证明调查过程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该瑕疵属于轻微程序瑕疵,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程序瑕疵应当补正,但不影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结果正确性,这一认定符合行政诉讼中“程序与实体并重,同时兼顾行政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原则。

 此外,对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张万军强调,行政复议机关的核心职责是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市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对市人社局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市政府未进行实质审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这也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严格审查标准。

 从法治宣传的角度,张万军提醒,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重点收集能够证明“三工”要素的证据,尤其是证明工作原因的核心证据;用人单位应当规范工伤认定相关的证据收集、调查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同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既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也要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保行政决定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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