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亲办案例 > 辩护词集 > 正文

包头昆区故意杀人案辩 护 词

2016-12-02 22:09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董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董某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询问被告人董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涉嫌故意杀人的罪名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中仅有被告人的口供,无其他证据直接证实被告人故意杀人。

被告人归案后,虽供述其帮助被害人自杀,但仅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证实其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因此,被告人供述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系被告人主要造成。

所谓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对于损害结果作用力。根据被告人于2015122502时(第五页)作的供述“······之后他就开始自己勒自己的脖子上的绳子,之后我就把绳子往开拉。他就说你帮我勒吧,然后我就帮他勒了。我看见脸都紫了,我就松手,然后我就跑到客厅里哭了半天,之后爷爷又喊我,我就过去了,我看见他自己还在继续的勒,然后我看见脸色变了我就开始打电话······”。在该份笔录中(第七页)再次供述:“······之后他就开始自己勒自己脖子上的绳子,之后我就把绳子往开拉,他就说你帮我勒吧,爷爷把绳子的一头缠在自己的手上,一头缠在我的手上,然后我就帮他勒了。我看见脸都紫了,我就松开手,然后然后我就跑到客厅里哭了半天,之后爷爷又喊我,我就过去了,我看见他自己还在继续的勒,然后我看见脸色变了我就开始打电话······”。根据被告人于2015122515时作的讯问笔录中(第四页),再次供述“······然后他说床单底下有绳子,他自己就把绳子摸出来了,之后他自己把绳子缠到自己的脖子上了,不是我缠上去的。之后他就开始自己勒自己脖子上的绳子,他就说你帮我勒吧,然后我就帮他勒了”。

结合被告人于2015122611时作的讯问笔录中(第二页),其供述“······之后他就用自己的手把我的手拿起来,把我的手放他脖子上让我帮他一起掐,然后他说床单底下有绳子,他自己就把绳子摸出来了,之后他自己把绳子缠到自己的脖子上了,不是我缠上去的。爷爷把我拽了一下,用右手拉了我左手的袖子,之后我就撑了一下在床上······我和爷爷到拉着左边的绳子,爷爷自己想转身,借助转身的劲把绳子勒的更紧还是为什么转身,我就不知道了,然后我就松开我的左手想帮爷爷翻身,爷爷翻过身之后,爷爷就把我的右手拿起来放在绳子上,我的左手又开始拉着绳子,然后就开始用力拉绳子了······”

根据以上供述,董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并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是由被告人造成的还是由被害人自己造成的,从本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中,死者杨某系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窒息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系被告人主要造成。

(三)关于(包)公(DNA)鉴字【201655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包)公(DNA)鉴字【201620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在(包)公(DNA)鉴字【201655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中,鉴定意见第一项载明,“送检的死者杨利学右手拇指指甲一份······现场提取绳子一根(脱落细胞提取仪由绳子一端开始吸取25厘米长绳子表面,标记为J-1602;脱落细胞提取仪吸取剩余的绳子表面,标记为J-1603均获得STR分型,)且上述检材ST分型与死者杨利学尸血的STR分型在D3135等15个基因座相同,似然比率为6.15×10的16次方”。鉴定意见第二项载明“送检的现场提取绳子一根(由距绳子一端25厘米处剪取2厘米长绳子,标记为J-16-01)检出人血红蛋白,获得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源于死者杨利学和嫌疑人董某两个人的可能。”

首先,该鉴定意见第1项能够说明,被害人解除过该绳子,并不排除被害人自杀的可能性。其次,该鉴定意见第2项不具有唯一性,并不能客观指向被告人及被害人系唯一使用过现场提取的绳子。因该绳子一直存放于被告人的生活居所,因此,即使该绳子上存有被告人DNA,也不具有证据上证明力。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证实被告人董某用现场提取的绳子实施了杀人行为。

在(包)公(DNA)鉴字【201620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中,鉴定意见载明(一)送检的铁质剪刀一把(棉签擦拭剪刀把表面,标记为J-01-2号检材)获得STR分型,且上述检材STR分型与死者杨利学尸血STR分型在DSB1358等13个基因座相同,似然比率为1.75×1014次方(二)送检的铁质剪刀一把(棉签擦拭剪刀刀刃上斑迹,标记为J-01-1)未检出人血,未获得STR分型。

上述鉴定意见系与(包)公(DNA)鉴字【201655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比对的结果,但该鉴定意见未检出剪刀与被告人有之间的联系,而是该剪刀与被害人有直接的联系。同时,被告人在20151228日作的讯问笔录(第五页)中供述“我顺手拿在柜子里的剪刀,把绳子剪了一下,然后把绳子扔下了,扔哪我忘了。”但是结合上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中,亦并未鉴定出该绳子是否被剪断的事实,因此,鉴定意见亦不能证实被告人使用过该剪刀。

(四)(昆)公(刑)鉴(尸检)字【2015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

该报告的检验意见为“死者杨某系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窒息死亡”。但是该检验意见并未能够说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

但是该外力作用系被害人自己勒自己的行为产生的作用力导致机械窒息死亡,还是被告人帮忙勒的作用力导致机械窒息死亡,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因此,该项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五)被告人于20151225日所作的对绳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在2016513日所作的对剪刀的辨认笔录,也不能印证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一直由被告人和其丈夫杨某负责照顾,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家庭中事务均比较了解,因此,对于被告人指认被害人居住地址以及对家中的剪刀和绳子辨认,当然能够指认清楚和,也当然能够辨认出公诉机关所谓的“作案工具”绳子和剪刀。但是结合对剪刀和绳子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来看,不能应征被告人使用的该“作案工具”实施故意杀人行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依据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公诉机关故意忽略对被告人量刑有利证词,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董某以被害人杨某的死亡可使其免去赡养之责,亦能“解脱”的故意杀人动机,不能成立。

1、被告人董某并不是赡养被害人杨利学的法定义务主体。

根据被告人董某20151223日的询问笔录(案卷第12页)中供述,被害人杨某共有四个儿子,本案中,杨某、杨某系被害人杨某的儿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本案中,对被害人尽赡养义务的主体是其子女杨某和杨某,而并不是本案中的被告人董某。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己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但根据这条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两个条件:一是孙子女、外孙子女需要有必要的负担能力,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没有赡养能力。在本案中,根据被害人儿子杨某于20151223日作的询问笔录,其工作是卖彩票。并根据被害人儿子杨某的于20151214日作的询问笔录,其是工程机械齿轮有限公司的车工。因此,被害人的子女均在世,且有经济收入,其赡养义务主体是杨某和杨某,所以被告人董某并不是赡养被害人杨某的义务主体。

2、被告人董某虽然日常照顾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并不能认定为“尽赡养之义务”。

根据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每月有3600元的退休金,每个月给其丈夫和其本人3000元,剩余的由被害人自己留着花。同时,杨某也认可该事实,其在20151123日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每个月拿出3000块钱给我大儿子、大儿媳妇,剩下的他直接零花”。所以,在本案中实质上被害人通过每月支付被告人董某及其丈夫3000元,由被告人董某照顾其日常生活,该照顾带有经济性质。因此,不能直接认定为被告人董某对被害人有赡养之责。

3、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狭隘地理解了被告人口供中“解脱”真实含义。

被告人在20151228日供述称“帮爷爷解脱就是帮爷爷跟奶奶见面,帮我解脱就是不用光伺候爷爷没有回报,不用得不到别人的理解。”被告人所谓的 “解脱”就是不用得不到别人的理解。因为,根据其在该份笔录中供述称“我丈夫家里人不管我做了什么,做了多大的付出,都觉得我是应该的,没有任何的理解和支持。”,“就是不用得不到别人的理解”

由此可见,被告人所谓的“解脱”实质上是一种精神层面的解脱,而非带有任何功利色彩。被告人所谓的“解脱”是合理合法的,不应成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理由。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用家中的绳子将被害人勒死在床上证据不足。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供述属实,按照其供述;也应当是被告人协助被害人完成自杀行为,即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是多方面的。而非如起诉书所指控那样,被告人用家中的绳子将被害人勒死在床上,被告人的协助行为只起到辅助作用。

综上,公诉机关在无任何事实基础上主观推测,想象出本案被告人所谓“解脱”的故意杀人动机。在对被告人供述分析时,在无任何事实和理由基础上,采信被告人所供述对其不利证词,而故意忽略对被告人量刑有利证词,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

三、关于本案量刑情节几点辩护意见

根据五部委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辩护人就本案量刑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如被告人董某供述属实,其是帮助被害人自杀,而并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用家中的绳子将被害人勒死在床上。

1、被害人先有自杀的意思表示及自杀行为。

根据被告人董某在20151228日作的讯问笔录(第五次讯问笔录第二页)供述“······爷爷瞅了瞅我,说我这两天老梦见你奶奶,想让我去陪她你帮帮我吧。说完他就用自己的手掐自己的脖子······之后他自己把绳子缠到他自己的脖子上·····”。结合被告人在20151226日作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的内容,以及被害人孙子杨长青于20151225日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害人在其死亡前的不同寻常的行为表现来看,以及在案发当日要求被告人董某帮忙勒自己的要求、被害人自己勒自己的行为来看,包括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的供述称被害人自己表示“不想活了”,能够说明被害人已经有了轻生的想法,并且已经付诸实施。

结合被害人的孙子杨某于20151225日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在吃饭的过程中,我爷爷的状态有点反常,就好像喝多了······他坐在床上以后很随意的喊老家的地名,有鞍山,营口,抚顺,朝阳·······随后他就躺下了······直到我奶奶去世之前他们是70年婚姻感情很好,但从我奶奶去世以后我爷爷就常自言自语,好像幻想我奶奶还活着,让我们感到莫名其妙。”并根据杨某的陈述,其奶奶(被害人之配偶)于2015725日因为疾病去世的。

通过上述笔录中的内容来看,被害人与其配偶有70年的婚姻感情,其配偶去世后再加上被害人本人年事已高,怀念妻子的感情较为强烈,再加上儿子在其年老后并未照顾其生活,而是由没有血缘关系的孙媳妇照顾,因此,有了轻生的念头,遂要求被告人董某帮助其自杀。所以,被告人称其帮助被害人自杀的供述也是真实的,客观的,也是符合一般常理的。

2、被告人董某是在被害人自杀意思产生后及自杀行为进行时介入的,属于协助他人自杀行为。

根据被告人董某在20151225日作的讯问笔录(第二次讯问笔录第四页)中供述称“······我爷爷就说这两天我梦见你奶奶了,你奶奶跟我说她自己无聊在那边,让我过去陪她,你帮帮爷爷吧。之后他就用自己的手掐自己的脖子······之后他就用自己的手把我的手拿起来,把我手放他脖子上,让我帮他一起掐,然后他说床单底下有绳子,他自己就把绳子摸出来,之后他就让我把绳子给他从脖子底下穿过去······之后他就开始勒自己的脖子上的绳子,之后我就把绳子往开拉,他就说你帮我勒吧,然后我就帮他勒了”。以上供述,被告人在20151225日第三次讯问笔录中(第4页)、20151226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中(第2页)、20151228日第五次讯问笔录中(第2页)、20151229日第七次讯问笔录中(第2页)以及公诉机关于2016411日作的讯问笔录中(第6页)做了同样的供述。

(二)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应属于激情杀人,有别于蓄意杀人。

所谓激情杀人,与预谋杀人相对应,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从本案中来说,首先,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受到被害人的语言刺激,使其失去自我控制能力,结合案发时的具体情境,被害人的行为致使被告人帮助被害人实施了自杀的行为。

根据被告人20151225日作的讯问笔录(第二次讯问笔录第四页)中供述称“······我爷爷就说这两天我梦见你奶奶了,你奶奶跟我说她自己无聊在那边,让我过去陪她,你帮帮爷爷吧。之后他就用自己的手掐自己的脖子,然后就跟我说这么多年辛苦你们了,我走以后的东西和存折都拿走,放你家给孩子用,之后他就用自己的手把我的手拿起来,把我手放他脖子上,让我帮他一起掐,然后他说床单底下有绳子,他自己就把绳子摸出来,之后他就让我把绳子给他从脖子底下穿过去······之后他就开始勒自己的脖子上的绳子,之后我就把绳子往开拉,他就说你帮我勒吧,然后我就帮他勒了”。结合被告人20151226日作的讯问笔录(第四次讯问笔录第二页)供述“201512231320左右,在团8街坊121单元2楼西户,我到爷爷卧室,爷爷之前跟我说有事要跟我说,我就说爷爷你起来吧,你不是要跟我说事儿吗?爷爷瞅了瞅我,这么多年辛苦你们了,说这两天我老做梦梦见你奶奶,你奶奶在那边很孤单,想让我去陪她,跟她团聚,你帮帮我吧。说完他就用自己的手掐自己的脖子,然后就跟我说,家里人都不孝顺,谁也指望不上,还得让你们伺候我,你家孩子还小,把东西都留给孩子,我走以后你把东西都拿走,给孩子用······”。

正是由于被害人子女都不孝顺,“谁也指望不上”,还得让没有血缘关系的孙媳妇伺候日常生活,并且结合被害人想与其妻子“见面”的想法,被害人的上述言语严重刺激了被告人,使其丧失自我控制能力。本案中,被害人的两个子女某和杨某均有赡养能力,但是被害人却由其孙媳妇照顾日常生活,被告人在这样的环境中,受到被害人的语言刺激,在其没有一个足以使其逐渐控制自己行为的平静过程,由此被告人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实施了犯罪。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应当区别于蓄意杀人。

(三)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本案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犯罪社会危害大,处理上要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精神,而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社会危害相对要小,处理上要体现依法从宽的政策精神。特别是发生在亲属间且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更小,处理上理应体现从宽的政策精神。本案中,被告人董某完全是根据被害人的意愿帮助其自杀,被告人董莉莉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承诺行为,该故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较小。

其次,被告人董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本案中,被害人因妻子去世对其精神打击较大,而且在日常生活中是由不具有血缘关系的孙媳妇也就是被告人负责照料,而其亲生子女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且,被告人对被害人生活照顾的较为妥当。在被害人的亲属中,也认可这一事实。被害人之孙杨某在20151224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爷爷的精神状态挺好,说明他们伺候的还可以”。被害人之子杨某在20151223日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从我看来是不错的,大儿子是我爸一手养大的,大儿媳妇对我爸看着也不错,邻居也说照顾的不错”。被害人之孙杨某也承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很好(20151223日询问笔录第4页)被害人之日杨某在20151224日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看着挺好。且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综上,被告人董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可以认定董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四)被告人具有其他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多次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在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故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2、被告人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认罪、悔罪,切实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同时,被告人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因此,在对其量刑时,此情节应予以考虑。

3、被告人在协助自杀他人过程中有施救行为

根据被告人董某在20151228日作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我看见爷爷脸都紫了,我就松开手,然后我就把绳子抽出来了。”由此可见,被告人在协助自杀他人过程中有施救行为。

4、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

 在本案中,被害人家属虽然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告人及其家属也愿意积极赔偿,以弥补被告人自身的过失。

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610 24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