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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特大家族贩毒案李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辩护词(包头中院一审)

2016-10-30 19:31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李某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对于李某贩卖3455克甲基苯丙胺行为,辩护人对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李某在成都被抓捕时当场查获的1.069甲基苯丙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属吸毒者,其也供述被抓捕时当场查获的41.069甲基苯丙胺是供自己吸食之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因此,该查获的41.069甲基苯丙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

从被抓获到今天的庭审过程,都能积极配合侦查、审查起诉等机关主动坦白交待犯罪行为。今天的庭审中,同样始终积极配合法庭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并当庭向法庭悔罪认错,认罪态度很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敬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的特点则是,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非人赃俱获,主要是靠涉案人员的言辞来认定贩卖毒品这一事实。因此,涉案人员的供词成为了破获本案的关键,通过李某的笔录可以看出,李某被拘留以后,始终都是积极配合公安的调查,为了争取能够从轻处罚,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贩毒数量。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根据李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前后交代一致、积极配合调查,并且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有清楚的认识,多次表示后悔这一点,酌情考虑给予从轻的处罚。

三、李某在一向表现良好,从没有过违法犯罪行为,这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本案李某无违法犯罪经历,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四、本案中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李某持有毒品41.069克,李某主动交代了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实,从而使其涉毒数量达到3455克,而除了现行抓获的毒品外,其他贩毒行为均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2010年最高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五、本案中李某所贩卖的毒品纯度较低,量刑应有所区别。

虽然毒品犯罪不以纯度折算,但贩卖纯度只有1%的甲基苯丙胺和含量达到100%的甲基苯丙胺,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刑法之所以对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鸦片规定不同的起刑点和量刑幅度,主要是根据这些毒品的毒性不同来考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1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有含量的鉴定。本案中庭审中,马某供述李某所卖毒品整体纯度不高,而低纯度的毒品和高纯度的毒品其社会危害性不同,敬请合议庭在量刑时注意这一点。

六、关于本案的死刑适用问题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并指出虽然“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敬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刑事司法政策因素。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军

                                       2012年5月18日

                       (责任编辑:包头律师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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