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的林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揭示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商业秘密损失数额的关键难题。被告人林某某、叶某某作为权利人公司前员工,离职后将包含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图、产品参数等商业秘密的邮件发送至竞争公司某某公司,供郑某某等人在生产经营中参考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四年四个月不等。二审法院在维持定罪结论的同时,对损失数额认定进行实质性审查:针对鉴定报告主张的"阵列玻璃基板像素设计"泄密损失3293万余元,法院指出其依据的《调查笔录》缺乏原始证据支撑,且无法证明该技术与涉案项目的实质性关联;对"膜厚机摆放位置图"等设备布局泄密造成的1057万元损失,因有项目合同、设计人员薪酬表等原始证据印证生产效能提升的投入,予以认定;名为"200"的文件泄密损失174万元,因侦查卷邮件与鉴定检材数据不符,无法证明来源于被告人原始邮件,不予认定。
最终二审改判三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三年,核心裁判要旨强调:损失认定必须严格审查商业秘密鉴定与会计鉴定之间的逻辑关联性,以及二者与案件事实的对应关系,坚决避免"以鉴代审"导致罪责失衡。(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1-162-004《林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二、法理分析:关联性审查是损失认定的生命线
本案改判的深层价值,在于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损失认定构建了科学的证据审查框架。张万军教授指出,商业秘密案件常陷入"鉴定依赖症"误区——将司法会计机构出具的损失金额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但本案二审判决揭示,若忽视三项关联性审查,将导致事实认定偏差:
(一)技术秘密与损失计算的因果关联断裂
原鉴定将"阵列玻璃基板像素设计"认定为研发成本核心(占比95%),但法院发现两大漏洞:其一,西南政法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认定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从未确认其系涉案项目核心成果;其二,会计鉴定依据的《调查笔录》称该技术占研发成本95%,却无实验记录、项目进度报告等原始证据佐证。这暴露了"用言辞证据代替客观证据"的致命伤——言辞证据的概括性结论若脱离原始研发数据支撑,便成为无源之水。
更关键的是,会计鉴定未证明该技术泄露与叶某某所发邮件的直接因果关联。商业秘密侵权损失应以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利益减损为限,而鉴定报告将整个项目的研发成本简单等同于邮件泄密损失,实质混淆了"成本投入"与"侵权损失"的概念边界。这种"一揽子认定"方式,违背了刑法罪责自负原则。
(二)原始证据的比对是破局密钥
本案对"膜厚机摆放位置图"损失认定的采纳,示范了有效关联性审查的操作路径:法院将会计鉴定依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备布局人员劳动合同、付款凭证等原始财务单据,与权利人公司项目立项报告中的技术目标描述进行交叉比对,发现"布局优化—生产效能提升—研发投入"的证据锁链完整;同时,邮件中"沟道半曝光制作"等技术描述与立项报告的关键词形成呼应。这种双向印证模式,既验证了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也锚定了侵权行为的损害范围。
反之,在"200文件"损失争议中,法院通过原始邮件与鉴定检材的逐项比对,发现收件时间、附件名称等关键信息不一致,直接否定了证据同一性。这警示办案机关: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必须严格遵循完整性规则,任何检材与原始载体的差异都可能导致证明力崩解。
(三)司法鉴定不能替代法官心证
裁判要旨尖锐指出"以鉴代审易扩大损失认定",实为对审判权的重申。会计鉴定机构擅长成本核算,但技术秘密是否属于涉案项目核心、泄密行为是否必然导致该成本损失等关键问题,属于法律评价范畴。本案中,法院将会计鉴定意见拆解为三个层次审查:
基础事实层(研发成本是否真实发生)→ 查验财务凭证;
逻辑关联层(成本是否指向特定技术)→ 比对项目文档与技术内容;
法律因果层(损失是否由本案侵权行为引发)→ 分析邮件传递路径与使用场景。
这种分层审查机制,有效防止了鉴定意见的"结论性绑架",彰显了司法裁判的独立性。
本案改判不仅是刑期的调整,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践宣誓:当司法裁判通过严谨的证据比对撕开"鉴定泡沫",方能实现"罚当其罪"的正义内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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