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潘某,均为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州区人社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区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302344,负责人雷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某,女,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左某,重庆市万州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重X机械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涵盖汽车、摩托车(不含发动机)、工业机械等零配件研发、加工与销售等。2023年2月,王某入职该公司,岗位为数控车床操作工,工作时间分白班(8点至17点30分)和夜班(17点30分至次日凌晨2点),双方约定计件工资。2024年6月3日,重X机械公司向湖X材料有限公司采购一批钢材。6月8日22时左右,湖X材料有限公司将钢材运至重X机械公司厂区,车间主管刘某安排王某、李某平、周某强等人卸货。因重X机械公司的钢材被堆放在其他公司材料下方,众人需先卸载其他公司的货物才能取出本公司钢材,王某在卸载其他公司货物过程中,被滑落的材料砸伤右足部,后被送往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3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右足趾挫裂伤。另查明,送货驾驶员曾向刘某、王某等四人提议,卸载货物后再将其他公司货物装车,每人支付报酬20元,四人未同意该方案,卸完货后未进行后续装车工作,也未领取任何报酬。
2024年7月16日,王某向万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7月30日受理,8月6日通知重X机械公司限期举证,9月29日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2024〕852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某此次受伤为工伤,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
重X机械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万州区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保险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无异议,核心在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工作原因的判断应综合考量是否为工作安排的活动、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等因素。王某虽本职为数控车床操作,但受班组长指派为公司卸钢材,先行卸载其他公司货物是取出本公司钢材的必要前提,系基于公司正当利益,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关于重X机械公司提出的王某系为驾驶员个人提供劳务的抗辩,因王某等人未同意驾驶员的报酬方案,未开展后续装车工作,也未领取报酬,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重X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负担。
重X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由万州区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工作原因”需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某系为驾驶员卸载其他公司货物时受伤,驾驶员曾承诺支付报酬,未实际支付是因王某受伤未完成后续装车,从情理上看四人不可能免费帮工,故王某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万州区人社局未答辩,原审第三人王某述称,其系受公司指令工作,公司为受益方,卸载其他公司货物是取出本公司货物的必要环节,且未同意也未领取驾驶员的报酬,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案件受案范围、诉讼主体资格、劳动关系存在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针对核心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为工伤。王某受公司安排卸本公司钢材,因本公司钢材被其他公司货物压住,先行卸载其他公司货物是完成工作任务的必要前提,符合公司正当利益和工作逻辑,在此过程中受伤满足工作原因要件。重X机械公司关于王某系为驾驶员提供劳务的主张,因王某等人未同意报酬方案、未领取报酬,无法认定临时雇佣关系,且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故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X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2行终255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用人单位指派卸载本公司货物时,因本公司货物被其他公司货物堆叠覆盖,为取出本公司货物而先行卸载其他公司货物的,该卸载行为系为完成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必要环节,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即使货运驾驶员曾提议支付报酬,但若职工未同意该提议、未实际领取报酬,不能认定职工与驾驶员存在劳务关系。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维持判决合法有效。
二、法理探析: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界定逻辑与司法适用
“工伤认定的核心是‘工作原因’的判断,这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也涉及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承担,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抓手。”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确立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件并列的工伤认定基本标准,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因为它直接关联伤害与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因果关系,而实践中最易产生争议的也正是这一要件的界定。
从法理层面看,“工作原因”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岗位或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而应秉持“实质判断”原则,综合考量行为与用人单位利益的关联性、行为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认可、行为是否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必要辅助环节等因素。张万军进一步分析,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劳动者的行为只要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目标、维护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即使超出了本职岗位的常规工作范围,也应被纳入“工作原因”的范畴。本案中,王某的本职工作是数控车床操作,但车间主管安排其参与卸货,该卸货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任务,显然属于“工作原因”的延伸。而先行卸载其他公司货物的行为,并非王某主动为之,而是因为本公司钢材被堆叠在下方,不卸载上层货物就无法完成卸货任务,该行为是完成公司指派任务的必要前提,完全服务于公司的采购收货需求,符合“工作原因”的实质要件。
关于“驾驶员提议支付报酬”这一情节对工伤认定的影响,张万军表示,劳务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达成合意,即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且双方对劳务内容、报酬标准等形成明确约定。本案中,驾驶员虽提出支付20元报酬的方案,但王某等四人明确拒绝,未就劳务内容(卸载+装车)和报酬达成一致,也未实际开展后续装车工作,更未领取任何报酬,因此双方未形成劳务关系的合意,不成立劳务关系。重X机械公司以“驾驶员曾提议支付报酬”为由主张王某受伤与工作无关,显然混淆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界限,也忽视了“合意”在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中的核心作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体现了工伤认定的倾斜保护原则。张万军解释,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相较于用人单位,其获取证据的能力更强。因此,当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时,法律将“证明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若其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重X机械公司虽主张王某受伤与工作无关,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规则的适用,既有利于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负担,也能倒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主动防范工伤风险。
三、实务指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伤风险防范要点
结合本案的审理结果和法理分析,张万军从实务角度出发,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梳理了工伤风险防范的核心要点,助力双方明确权利义务边界,减少纠纷发生。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首先要正确认识“工作原因”的界定范围,摒弃“仅本职工作才属于工作原因”的错误认知。实践中,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为完成本职工作而进行的必要辅助行为、在工作过程中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的行为等,均可能被认定为“工作原因”。因此,用人单位在安排临时工作任务时,应明确工作范围和要求,避免因任务分配不清晰引发争议;同时,对于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辅助行为,应予以认可和规范,而非简单否定其与工作的关联性。
其次,要重视举证责任的承担。用人单位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应积极收集和提交证据,若认为职工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需提供明确、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如职工存在私人行为的监控记录、证人证言、与第三方的劳务合同等。若无法提交有效证据,将承担工伤认定成立的不利后果。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建立健全用工档案,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工作任务指派单、考勤记录等,这些档案既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也是应对工伤认定纠纷的关键证据。
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保护自身权益。一是及时就医并保留相关医疗凭证,包括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这些是认定工伤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二是及时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受伤情况,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般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避免因超过申请期限丧失权利;三是注意留存与工作相关的证据,如工作任务指派记录、与主管的沟通记录、工友的证人证言等,尤其是在从事临时指派工作受伤的情况下,这些证据能有效证明受伤与工作原因的关联性。
同时,张万军提醒,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若遇到第三方提出的劳务邀约,应明确予以拒绝或向用人单位报备,避免因模糊的劳务关系引发工伤认定争议。如本案中,王某等人明确拒绝驾驶员的报酬邀约,这一行为不仅阻断了劳务关系的成立,也为后续工伤认定提供了有利依据。此外,劳动者若对工伤认定结果或用人单位的处理方式有异议,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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