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四川省某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判决撤销了建筑公司与工亡职工家属签订的《一次性调解赔偿协议》,判令建筑公司向工亡职工家属支付剩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88,456元。
这起案件涉及挂靠经营关系中的工伤责任认定以及显失公平赔偿协议的撤销问题,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参考。
一、案件事实与裁判观点
陈某丙受聘于唐某,驾驶唐某挂靠在某建筑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运输工作。2023年5月6日,陈某丙驾驶该车运输片石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事后,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3年6月29日,建筑公司与陈某丙的妻子谢某、长子陈某甲及保险公司签订《一次性调解赔偿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协议还约定“若此协议签字生效后并支付,乙方不得向甲方及丙方再次索赔,并放弃本次事故一切民事权利”。
2024年6月21日,A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丙的死亡为工伤。此时,谢某等人发现根据法定工伤待遇标准,他们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远超30万元。
于是谢某、陈某甲及陈某乙(陈某丙的次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先前签订的赔偿协议,并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1,057,83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因此,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院判决撤销《一次性调解赔偿协议》,建筑公司支付谢某等人剩余工伤待遇赔偿688,456元。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四川省×××人民法院(2025)川×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工伤赔偿协议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二、挂靠关系中的工伤责任认定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陈某丙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对陈某丙的工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这一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旨在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避免挂靠关系中的用人单位通过挂靠方式规避工伤保险责任。
同样的裁判观点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有所体现,该判决指出“联合体不具有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资格的,其投标、中标行为当属无效,联合体成员仍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即使用工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法律仍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陈某丙的工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充分体现了司法对弱势劳动者群体的保护倾向。
在建筑行业中,挂靠经营是一种普遍现象。一些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或个人通过挂靠方式承接工程,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隐患和用工管理混乱。
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在审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时,也发现被告某工程公司仅具有劳务资质,并不具有该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涉嫌违法发包。
这种情况下,认定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督促被挂靠单位加强对挂靠方的管理。
三、 显失公平赔偿协议的撤销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一次性调解赔偿协议》是否应当撤销。根据法院判决,该协议因显失公平被撤销,这一裁判观点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赔偿协议的显失公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赔偿金额的巨大差距。根据法院计算,谢某等人应得的法定工伤待遇赔偿为1,048,456元,而协议仅约定赔偿30万元,差额高达74万余元,远远低于法定标准。
二是协议未保障未成年人权益。陈某乙是陈某丙的次子,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协议中既没有陈某乙的签字,也未为其设定权利,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建筑公司主张谢某等人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但法院正确认定,谢某等人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为陈某丙被认定为工伤之日,从该日起至申请撤销未超过一年期限,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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