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上忙碌的工人,学校门口匆忙的上班路,一场车祸夺走了张某的生命,也引发了一场关于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关系的法律争议。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2年7月17日早晨,建筑工人张某在前往白河县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工地上班途中,不幸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此后,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甲公司承担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甲公司不服该决定,先后提起行政诉讼和上诉,但均被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甲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被裁定驳回。
与此同时,张某的近亲属叶某等人就交通事故赔偿部分与肇事方李大洪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获赔偿。但他们同时向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他们的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欠发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多项费用。
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支持叶某等人诉求。甲公司继而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上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工伤。甲公司主张“填平原则”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但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与侵权赔偿分属不同法律关系。
叶某等人虽已获交通事故赔偿,但不影响其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9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职工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后,其近亲属已经获得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用外,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可以兼得,用人单位不得以“填平原则”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竞合的法律关系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的关系问题。甲公司主张,叶某等人已从交通事故中获赔,不应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否则构成双重赔偿,违反“填平原则”。然而,法院的判决明确否定了这一观点,揭示了两种制度的不同法律基础。
工伤保险源于劳动关系,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侵权赔偿则基于民事侵权行为,旨在填补受害者因他人过错所遭受的损失。两者在立法目的、法律原则和保护范围上均有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
这一规定为处理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竞合问题提供了明确指引——除医疗费用外,其他项目可以兼得。
在实践中,类似情况并不少见。如在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案件中,郑某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四级伤残,公司虽为其购买了意外险并已赔付,但法院仍判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官在该案中明确指出,意外险系用工单位为职工购买的一种保障险种,受益人为职工本人,且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因职工工伤而应承担的责任。
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保障劳动者权益。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在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后免除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工伤保险的保障功能将大打折扣,也不符合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尤其在建筑行业等工伤风险较高的领域,这一原则对保障劳动者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三、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与认定标准
在本案中,甲公司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也提出了异议。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对各项费用进行了详细认定,展现了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具体方法。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法院依据202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12元,计算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948240元。这一标准在全国统一适用,不因地区差异而有所不同,体现了公平性原则。
丧葬补助金的计算则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同,它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倍数计算。本案中,法院依据2021年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8520元,计算出丧葬补助金为43527元。这种与当地工资水平挂钩的计算方法,考虑了地区经济发展差异对工伤保障的影响。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张某因工受伤住院期间属接受工伤医疗,应属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法院根据张某的工资标准计算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保障工亡职工亲属基本生活的重要措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本案中,张某死亡时有两名供养亲属即母亲柴某及儿子张某2。法院按照张某的工资标准,计算出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1957.5元/月,并分别计算了两位供养亲属应得的抚恤金。
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界定往往成为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实践中,法院对工作原因的理解日趋宽泛,以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
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午返回单位宿舍就餐属于正常生理需求,可视为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扩展解释。
对于违法分包情况下的工伤认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合法分包商,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这一法律精神。
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从本案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具有法定性和标准性,不因用人单位或个人意愿而改变。这种制度安排既保障了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也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明确的责任预期,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电话:13654849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