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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劳动仲裁律师团队:用人单位单方调岗的合法性边界——从谢某某诉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谈起

2025-09-29 23:44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谢某某于2021年1月18日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前端开发工程师,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西北区域”。2024年7月3日,公司以项目处于维护后期为由,向谢某某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前往西安市办理工作交接并参加新业务培训。谢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调岗不合理,且未与其协商一致。公司随后变更打卡地点至西安,并停用其办公系统账号。2024年8月23日,谢某某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报销费用、欠付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调岗行为符合劳动合同约定,谢某某未按通知到岗构成旷工,故驳回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仅支持部分报销费用、2024年7月1日至10日工资及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谢某某与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争议焦点作出重新认定:首先,公司单方调岗虽在合同约定的“西北区域”范围内,但将工作地点从乌鲁木齐变更为西安,对谢某某的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且公司未能证明调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亦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变更合同需协商一致的规定。其次,谢某某因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而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关于工资支付,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酌定公司按原工资标准的60%支付2024年7月至8月工资。

 

本案最终判决:撤销一审部分判决,改判公司支付谢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54元、2024年7月至8月工资12,381.6元,维持报销费用33,240.13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174.94元的原判,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8月28日解除。(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431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变更需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若调岗对劳动者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或缺乏客观依据,劳动者有权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争议中,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以劳动者应发工资为基数,而非实发工资。

 

因调岗争议导致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法院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工资支付比例。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用人单位单方调岗的合法性认定及其法律后果。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来看,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遵循“协商一致”原则。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项目运维需求变化为由调整谢某某工作地点,虽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西北区域”,但乌鲁木齐至西安的变更实质上改变了劳动者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二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强调,调岗的合理性需综合考量企业经营需要与劳动者权益平衡。例如,谢某某长期在乌鲁木齐工作生活,家庭根基在此,单方要求其赴西安报到且未提供任何过渡方案,显然超出了合理范围。此外,公司声称项目不再需要驻场人员,但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他员工仍在原项目工作,进一步削弱了调岗必要性的主张。这提示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时需以诚实信用为前提,避免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权益。

 

在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上,二审法院正确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谢某某因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如取消门禁、变更打卡地点)而解除合同,属于法定解除权范畴。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误以为单方调岗属于管理权限,但若未协商一致或缺乏合理性,劳动者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充分法律依据。本案中,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谢某某报到,却未对调岗争议进行实质性沟通,最终导致劳动关系破裂。张万军律师指出,用人单位在调整岗位前应评估变更的合理性,通过协商、书面确认等方式减少争议,否则可能面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风险。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亦体现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谢某某主张的报销费用涉及公司内部审批系统,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系统管理者,应承担报销流程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公司虽声称谢某某的报销申请被“退回”,但未能证明退回的正当性,故承担不利后果。这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提供”的规定。张万军教授分析,在数字化管理背景下,用人单位需完善电子审批流程的存档机制,否则在争议中可能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此外,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争议具有典型意义。一审法院以实发工资为基数,二审纠正为应发工资,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践中,用人单位常以实发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实则变相降低劳动者待遇。本案明确提示,年休假工资作为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应得收入为基准,这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中对“工资”内涵的理解。

综上,本案通过厘清调岗合法性、经济补偿金适用条件及举证责任分配,为劳资双方提供了明确行为指引。张万军律师建议,用人单位在行使管理权时需遵循“协商优先”原则,而劳动者在遭遇不公平时应保留证据,依法行使解除权。此类案例的普法价值在于,既保障企业合理经营需求,又防止用工自主权的滥用,最终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该团队由一批长期从事公司法、合同法研究和实务处理的资深律师组成专业团队,主要为公司提供各类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并针对客户需要解决的专门民商事法律问题,提供专项的民商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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