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最初在明知李某甲等人需用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了自己实名办理的三张银行卡。其行为并非止步于此,而是进一步根据安排,在夜间频繁操作,将不同账户资金转至特定账户或通过购买虚拟货币方式进行转移,并通过专门的聊天群进行记账、对账。在第一批组织者被抓后,陈某不仅未收手,反而伙同都某某等人升级为组织者角色,负责联系上线、记账等核心环节。经查,陈某参与转移的涉诈资金高达44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的行为已超出单纯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的范畴。其深度参与资金转移的具体操作(尤其是夜间高频转账、使用虚拟货币洗钱)、在犯罪团伙中承担关键职能(联系上线、记账对账),结合其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密切联系,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所转移资金系犯罪所得,客观上实施了转移、处置赃款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以该罪定罪量刑。一审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12)
二、法理评析:精准把握“明知”内涵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点在于对陈某主观心态“明知”的认定,以及此认定如何影响其行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之间的界分。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展现了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穿透行为表象,精准定罪。
(一)“明知”的认定:从行为细节中构建内心确信
“明知”作为主观要件,其认定不能依赖行为人的口供,而必须通过客观行为表现进行综合推断。本案裁判要旨提炼的关键表征极具指导意义:行为时间、行为方式、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关系、行为规避性 等。这些要素共同指向一个结论——陈某对资金的非法性质绝非“可能知道”或“放任不管”,而是达到了“明确知晓”或“高度盖然性知晓” 的程度。试想,普通人在朋友间帮忙转账,会需要组建专门的加密群聊对账吗?会在深夜频繁操作不同账户资金,并特意选择虚拟货币通道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些异常行为模式,如同拼图碎片,在司法者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下,拼凑出陈某对“钱款系犯罪所得”这一核心事实的清晰认知图景。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记账、对账行为在本案中成为关键推定点。这并非简单的辅助操作,而是深度介入资金流转链条、实时掌握资金流向与规模的行为,它使行为人无法以“不知情”搪塞,实质上亲手触碰了赃款流转的核心环节。
(二)“明知”的层次:区分两罪的关键标尺
帮信罪与掩隐罪均可能涉及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所涉资金非法性认知的深度与具体程度。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在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提供银行卡等方式予以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论证,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账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明知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客观行为表征是否证实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确保罚当其罪。一般来说,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恰恰跨越了从“概括知道用于犯罪”到“具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界限。他不仅提供卡,更直接、深度参与了对犯罪所得的后续转移、转换和隐匿过程。夜间操作、虚拟货币洗钱、内部群对账这些行为本身,就是处理赃款的典型手法,其行为性质已从提供“工具”升级为直接参与“处置”。若仅以帮信罪论处,显然无法全面评价其行为的危害本质。
裁判要旨特别强调,不能机械地认为只要提供了银行卡又参与了转账或刷脸验证,就一律构成掩隐罪。此提示至关重要。实践中确实存在行为人仅按指令进行简单转账操作,对资金来源性质并不深究的情形,此时定帮信罪更适宜。然而,当转账行为呈现出高频次、多账户、非常规时间、异常通道、额外高额“手续费”等显著异常特征时,这些特征就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对“资金系犯罪所得”产生高度怀疑甚至形成内心确信的重要依据。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在代理类似案件时,必须精细化审查行为人在资金流转环节中的具体作用、操作细节、获利模式、与上家的沟通内容等,方能准确定性,避免重罪轻诉或轻罪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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