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1年6月至9月,被告人沈某某组织多人形成“跑分”团伙,通过银行卡、第三方支付账户接收并转移电信诈骗资金共计216万余元。其中,沈某某作为组织者,负责联络上家、管理场地及资金流转;杨某某协助对接“卡头”及“卡农”;高某、陈某某作为“卡头”招揽“卡农”马某等人提供银行卡。法院认定:沈某某、杨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高某、陈某某、马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沈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其余人员获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不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01)
二、法理分析一:行为实质决定罪名区分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跑分”行为的定性。法院精准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直接参与赃款转移: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沈某某、杨某某直接操作资金流转,明知系诈骗赃款仍通过多级账户拆分转移,其行为本质是对犯罪所得的“二次处置”,切断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符合“转移赃款”的构成要件。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高某、陈某某等“卡头”“卡农”仅提供银行卡及支付账户,未直接参与资金操作。其行为属于“为犯罪提供支付工具”,本质是技术性辅助,故以帮信罪论处。
两罪看似关联,实则存在“处置赃款”与“提供工具”的本质差异。若行为人深度介入资金转移链条,则突破帮信罪的边界,构成更严重的掩隐罪。
三、法理分析二:主观认知程度影响定罪层级
法院对主客观要素的精细化审查,凸显了定罪的关键尺度:
(一)“明知”内容的程度差异
沈某某等人明确知晓所转移资金系具体犯罪所得(如电信诈骗赃款),具备掩盖赃款来源的直接故意。高某等人仅知银行卡将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对资金性质、来源无具体认知,主观恶性较轻。
(二)行为作用决定主从犯划分
沈某某作为组织者、资金操盘手,对犯罪链具有控制力,系主犯;杨某某负责协调“卡农”,属次要实行犯;而“卡头”“卡农”仅提供工具,未参与核心操作,量刑明显较轻。
当前“跑分”团伙往往层级分明,司法需穿透形式审查实质作用。若仅因“提供银行卡”即一律认定帮信罪,可能轻纵核心犯罪者。公民对银行卡不得出租出售具有普遍认知义务。所谓“不知用于犯罪”的辩解,需结合身份职业、交易异常性等综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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