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冯某某职务侵占案 ——职务侵占罪中犯罪金额的认定

2025-08-23 22:15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冯某某自2007年起担任某上海公司无锡分公司销售员、销售经理,负责银粉销售业务。2014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冯某某利用其掌握客户信息、负责洽谈业务及有权调整银粉价格的职务便利,与其同伙杨某(另案处理)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银粉交易中虚设中间环节,以市场价格与客户签订合同并收款,再以低价从本公司采购银粉交付客户,从中侵吞差价。经审计,冯某某等人通过该方式共计侵吞货款人民币1,924万余元。

2022年8月,冯某某被抓获,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审理期间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单位55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责令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冯某某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冯某某与杨某系共同犯罪,杨某所开发的客户销售金额及待确认客户购买金额均应计入犯罪总额;冯某某为实施犯罪所支付的三家公司税费属于犯罪成本,不得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冯某某虽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部分退赔并获谅解等从宽情节,但因犯罪数额巨大,仍依法判处重刑。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5-1-226-007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金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侵占单位财物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依法不扣除为完成犯罪支付的成本。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职务侵占罪中犯罪金额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共同犯罪中责任范围的划定以及犯罪成本是否应予扣除。法院的裁判理由体现了刑法中对财产犯罪数额认定的基本法理,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

首先,关于共同犯罪的金额认定。冯某某与杨某通过分工合作,利用冯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侵占行为,虽杨某另案处理,但其行为与冯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杨某所开发的客户销售金额及待确认客户购买金额,均系共同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应全部计入犯罪总额。法院未采纳辩护人关于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的意见,符合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

其次,关于犯罪成本是否扣除的问题。冯某某为其控制的三家公司缴纳的税费,是为了掩盖犯罪手段、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而支出的费用,属于犯罪成本。刑法通说认为,犯罪成本是为实施和掩盖犯罪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否则将导致犯罪分子通过增加犯罪成本来减轻罪责,违背刑法惩治犯罪的立法目的。法院明确指出,犯罪金额应以行为人实际侵占的单位财产损失为准,而非其最终净获利。这一认定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原意,也与司法实践中对贪污、贿赂等犯罪数额认定的标准保持一致。

此外,本案中法院对量刑情节的把握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冯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部分退赔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宽处理,但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显著,故仍判处较重刑罚。这既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警示市场主体应加强内部监管,防范职务犯罪风险。

三、延伸思考

本案虽为个案,但其裁判要旨对类案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尤其在当前经济环境下,职务侵占罪多见于销售、采购、财务等关键岗位,犯罪手段日益隐蔽,常通过设立中间公司、虚增交易环节等方式实施。法院对犯罪金额的认定坚持“实际侵占”标准,不扣除犯罪成本,有助于统一司法尺度,防止被告人通过技术性辩护规避罪责。

同时,企业也应从此案中汲取教训,加强对销售人员、价格机制、客户信息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和监督制度,防范类似“中间环节掏空”风险。唯有如此,才能从源头上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保护企业财产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健康运行。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包头钢苑律师团队联系电话13654849896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