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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丁某平诉莫某江、顾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5-08-24 16:06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8年5月25日,案外人丁某国与莫某江、顾某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莫某江、顾某华向丁某国借款100万元。后丁某国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丁某平,并通知了债务人。截至2019年5月25日,莫某江、顾某华尚欠50万元本金未还。丁某平作为债权受让人,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莫某江偿还借款本息,顾某华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丁某平虽系债权受让人,但应依据原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因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应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债权人丁某国,并非丁某平。因丁某国住所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普陀区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明确了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管辖法院的确定标准——仍应依据原合同的约定及原合同当事人确定管辖法院,不得因债权转让而改变债务人原应享有的管辖利益。这一裁判观点强化了对债务人程序权利的保护,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基本精神。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丁某平诉莫某江、顾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1-2-103-006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起诉原债务人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被转让的基础合同确定。基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并结合民事合同性质、起诉主体、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等确定合同履行地。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虽享有原合同债权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利益(包括程序上的管辖利益)不应因债权转让行为而遭受损害,故合同履行地(包括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案件管辖法院仍应当按照原合同和原合同当事人确定,不能以债权受让人(新债权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二、法理分析

从民事程序法的角度看,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在债权转让情形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尤其在债权转让后,往往成为争议焦点。本案裁判明确指出,债权转让并不改变原合同关于履行地的约定或依法推定的事实。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确定管辖的基础。债权受让人虽取得实体权利,但不能因此改变程序法上原有的管辖连结点。这一判断符合债权转让的基本法理,即债权转让不得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包括程序上的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明确,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法院并未因丁某平成为新债权人而将其视为“接受货币一方”,而是坚持依据原合同关系,认定原债权人丁某国为接受货币一方。这一认定体现了程序法上的“形式判断原则”,即管辖权的确定应基于当事人之间最初的法律关系,不因后续的权利变动而随意变更。这也保障了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债务人的合理预期,防止因债权流转导致管辖法院频繁变动,增加诉讼不确定性。

 

从实体法与程序法衔接的视角看,债权转让制度虽旨在促进资金流动和交易效率,但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可完全脱离原合同约束。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和权利,仍可向受让人主张,这其中也包括基于原合同管辖条款的程序权利。本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债务人的程序利益不因债权转让而受损,这与《民法典》中关于债权转让不得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在确定管辖时,仍应回归原合同,以原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判断基础。

此外,裁判中还隐含了对“接受货币一方”动态识别的法理阐释。在民间借贷中,“接受货币一方”通常指借款人收到款项时的接收方,但在违约发生后,债权人主张返还借款时,债权人成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中,原债权人丁某国在借款发生时是“交付货币一方”,但在债务人违约后,其转为“接受货币一方”。债权受让人丁某平虽承继了债权,但并未改变原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逻辑。法院未将受让人住所地视为合同履行地,正是为了避免因债权转让导致管辖连接点被任意扩大,体现了程序安定性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本案裁判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尤其在当前民间借贷及债权转让频繁的背景下,明确管辖规则有助于减少管辖权争议,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债权受让人在提起诉讼时,应主动审查原合同中的履行地条款或依法推定的履行地,并结合被告住所地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避免因管辖错误导致诉讼不被受理或被移送,延长纠纷解决周期,增加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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