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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付某、李某职务侵占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2025-08-23 22:10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2年8月,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因工程需要取土,通过某办事处联系上时任某村委书记的被告人付某。付某带领陈某某选定已被征收但未开发的南坑山作为取土点,并叫来时任村副主任的李某,谎称政府已同意取土。二人与陈某某谈妥以10万元包干,允诺其不限量取土并负责处理与村民的纠纷。事后,陈某某分数次支付10万元,付某将其中2万元交予李某,余下8万元自行占有。李某将1万元以“青苗费”名义入村账,另1万元私吞。案发后,二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付某另退赔国家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付某、李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法院则认为,付某系根据办事处领导要求协助处理取土事宜,其行为未违背管委会意愿,不构成对国有土地的非法侵占。所收10万元系村集体因协助取土、协调纠纷而获得的补偿,应属村集体财产。付某、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该笔款项非法占有,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二人均系从犯,具有坦白、退赃情节,且付某有立功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题目:付某、李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03-1-226-001)

裁判要旨:

1.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与认定问题。盗窃罪的实质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愿“打破占有”并“建立非法占有”,即被害人自始不同意财产的转移。

2.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用、处分本单位财物。在代表单位处理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交单位的财物据为已有的,属于职务侵占。

二、法理分析

从本案的裁判理由可以看出,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以及是否“违背权利人意愿”非法转移财产。盗窃罪强调行为人以秘密手段打破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职务侵占罪则侧重于行为人利用其职务所形成的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本案中,付某作为村委书记,其协助处理取土事宜的行为具有职务属性,所收取的款项本质上属于村集体因提供协调、补偿等服务而获得的补偿款,应认定为单位财物。其与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分该款,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特征。

二审法院对“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体现了实质判断的立场。付某虽无权直接处分已被征收的土地,但其作为村干部,代表村集体处理外来单位与村民之间的用地、补偿纠纷,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其在该过程中将本应归属于村集体的款项据为己有,正是利用了其职务所形成的机会和权限,符合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本质特征。

此外,法院对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量刑情节的把握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付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宽处理。二人均具有坦白、退赃情节,付某还有立功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法院最终依法免除刑事处罚,既体现了刑法惩戒犯罪的功能,也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这一判决准确把握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本质区别,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类似行为性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尤其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涉案案件中,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便利”和“单位财物”,本案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升司法公信力。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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