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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之诉李某耕、李某、龙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具有社会公众捐赠性质的募款是否影响受害人主张的侵权责任损失 赔偿数额

2025-08-11 17:30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6年2月,李某耕驾驶登记在龙某辉名下但实际已转让给李某(李某耕之子)的中型货车,与突然横穿道路的2岁女童夏某之发生碰撞,致夏某之左小腿毁损伤离断,构成六级伤残。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夏某之治疗花费巨大,其父通过“轻松筹”平台向社会募捐获得200,472.2元。夏某之起诉要求李某耕、实际车主李某及登记车主龙某辉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之一在于:夏某之已获得的“轻松筹”社会捐款,是否应在侵权人李某耕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法院对此明确持否定态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依据《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8条,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时应承担6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50%不当,予以纠正。“轻松筹”募捐系社会公众自发、具有公益性质的捐赠,直接交付夏某之父亲。其产生基础是社会爱心与善举,与李某耕因侵权产生的法定赔偿责任(属私人债务性质)完全不同。无证据表明捐赠人是为了减轻李某耕责任而捐款,故该款项不能减轻李某耕的法定义务,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实际车主李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与侵权人李某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李某耕已支付的62,680元应视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的赔偿份额。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李某耕、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夏某之12万元;李某耕另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320,629.8元,扣除已支付的62,680元,还需支付257,949.8元;登记车主龙某辉不担责。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夏某之诉李某耕、李某、龙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7-2-374-001)

裁判要旨完整摘录:

“‘轻松筹’等类似募款具有社会公众捐赠性质,与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不应从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款中扣除。”

二、法理分析

本案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厘清社会慈善捐赠与侵权损害赔偿二者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进而明确捐赠款项对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法院的裁判观点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和实践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层面:

(一)补偿原则与风险分配:侵权责任的独立性与终局性

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使受害人的权益尽可能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9条)。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因自身过错(或法律规定)导致他人权益受损后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具有法定性、惩罚性(一定程度)和终局性。这种责任的产生根源在于侵权行为本身及法律对该行为的负面评价。而社会公众通过“轻松筹”等平台对受害人的捐赠,其性质是赠与人(社会公众)与受赠人(受害人)之间基于慈善、帮扶目的设立的赠与合同关系(《民法典》第657条)。该法律关系的产生基础是社会成员的互助共济精神,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允许将社会捐赠抵扣侵权赔偿,实质上是用社会爱心为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买单”,不仅违背了侵权责任制度设立的初衷——让侵权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更错误地将本应由侵权人独自承担的风险和成本不当地转嫁给了社会公众。这既破坏了侵权法固有的风险分配机制,也削弱了法律的惩戒与预防功能。因此,捐赠款项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侵权人法定赔偿义务的“挡箭牌”。

(二)法律因果关系与利益归属:捐赠目的的特定性与独立性

判断一项外部获得的利益能否抵扣侵权赔偿,关键在于考察该利益的获取是否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以及该利益是否明确指向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轻松筹”募捐的发起人是受害人父亲,募捐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捐赠人捐款的动机是对受害人遭遇的同情和基于人道主义的救助。整个捐赠过程完全独立于侵权法律关系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捐赠人在捐款时附加了“此款用于抵扣侵权人赔偿”的条件或具有减轻李某耕责任的意图。捐赠款项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即归属于受赠人(夏某之或其法定代理人),其用途虽客观上减轻了受害人的经济负担,但这仅仅是捐赠行为产生的客观效果,而非捐赠的法律目的,更非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法律依据。法律不能强行将社会公众的善意捐赠解释为对侵权人责任的替代或分担。若允许抵扣,不仅曲解了捐赠人的真实意思,侵害了其对捐赠财产的处分意愿(其本意是帮助受害人而非帮助侵权人),也使得侵权人因他人的善举而获得不当利益(赔偿额减少),显失公平。

(三)公序良俗与社会价值导向:鼓励慈善与制裁违法的平衡

法院的裁判深刻体现了法律对公序良俗和社会良好风尚的维护。一方面,社会慈善捐赠是弘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传统美德的重要体现,法律应予以鼓励和保护。如果判决社会捐赠款项可以抵扣侵权赔偿,无异于告诉潜在的捐赠者:“你们的善款最终会‘补贴’侵权者”。这必将严重挫伤公众参与慈善捐助的积极性,阻碍社会互助机制的有效运行,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具有制裁违法、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要求侵权人全额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部分),是对其违法驾驶行为(操作不当、超载)及未履行法定义务(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某未投保交强险)的应有惩戒。如果允许用社会捐赠抵扣,相当于变相减轻了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代价,降低了其违法成本,不利于引导公众遵守交通法规、履行投保义务等法定义务。因此,将捐赠款与赔偿款严格区分,确保侵权人“责任自担”,不仅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更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有利于形成“违法必究、互助有爱”的良性社会秩序。这一裁判要旨精准把握了《民法典》相关条款(第1165条侵权责任构成、第1179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第1182条财产损失计算)的立法精神,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的框架下作出了符合法理、情理的正确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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