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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应当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侵权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2022-11-27 21:01 次阅读
张某芝与北京京某递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是否应当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0643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886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4633

基本案情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与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40-60%;颈部损伤与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颈椎间盘突出症与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诱发加重本次发病,参与度建议为20-40%;颈椎骨关节病为自身原有疾病,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针对不同病症成因进行了详细分析,受害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二审法院综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受害人伤情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整体参与度为40%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63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某递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某芝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某递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芝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进行判决,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受害人张某芝是交通事故的无责方,不应该承担责任,不应该因自身疾病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一、二审将张某芝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为由,在计算医疗费等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张某芝颈椎骨关节病等为自身原有疾病,但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张某芝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芝相关病症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某芝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与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40-60%;颈部损伤与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颈椎间盘突出症与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诱发加重本次发病,参与度建议为20-40%;颈椎骨关节病为自身原有疾病,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针对不同病症成因进行了详细分析,张某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二审综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张某芝伤情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整体参与度为40%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芝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2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法官解读:关于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
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我们认为,结合具体案情,“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
其次,转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疏松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
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生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自范畴。

作者:北京市某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陈伟 陈大林 本文仅供学习

3、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某云与李某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123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刘某云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对刘某云构成十级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转自: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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