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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周某琴诉李某、张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025-06-20 16:53 次阅读

整理: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7-2-374-003

入库日期:2025-06-20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交强险 投保义务人 侵权人 共同赔偿

基本案情

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掉头时,因疏于观察,与周某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琴受伤和车辆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琴无责任。案涉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周某琴受伤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周某琴诉至法院,请求驾驶人李某、车主张某明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4万余元(币种下同)。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苏 061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一、张某明、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周某琴14万余元。二、驳回周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2023)苏 06民终32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明知案涉机动车存在故障,在车辆送修期间,仍驾驶该车辆行驶到道路上掉头,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并致周某琴损伤,李某系实际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周某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明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系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利益,亦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李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本案受害人周某琴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明、李某共同赔偿周某琴的损失,并无不当。李某主张应当区分实际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的责任承担,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并非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120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 12号)第21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 19号,2020年修正)第16条)

一审: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3)苏061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28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6民终3205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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