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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郭某其诉杜某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关系人代为术前签字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5-08-11 16:07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7年3月4日,河南省夏邑县村民郭某其在伐树时被树木砸伤,被紧急送往当地医院抢救。事发时郭某其家人不在场,同行人员均为文盲,无法处理医疗文书事宜。村委会主任杜某民接到通知后赶到医院,医生告知郭某其伤情危重需立即手术。杜某民出于好意,在麻醉协议书和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代为签字。医院随即实施手术,但术后郭某其因病情恶化转院治疗,最终遗留偏瘫残疾。事后,郭某其起诉杜某民,主张杜某民未经其同意签字导致未能接受正确救治,伤情扩大,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万元。杜某民辩称自身无过错,医院治疗行为为损害主因,且医院已进行赔偿。法院经审理查明,夏邑县某医院在诊疗中存在过错,此前法院已判决医院赔偿郭某其损失126939.1元。本案中,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郭某其诉求,二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认为杜某民签字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强调,杜某民在紧急情况下签字旨在避免患者利益受损,主观无侵权故意,且签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题目为“郭某其诉杜某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001-001。

裁判要旨全文如下: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患者利益受到损失,与患者非近亲属关系的他人出于好意在医院出具的麻醉协议书及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且其已尽到与处理自己同一事务时相当的注意义务的,该他人不应当因其在本前告知书上签字而承担患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二、法理分析

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和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笔者张万军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界定非近亲属在紧急医疗行为中的法律责任,法院的裁判理由精准把握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好意行为的平衡点。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侵权行为需具备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要素。本案中杜某民签字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其行为发生于郭某其生命垂危之际,医生明确告知需立即手术,而郭某其家人缺席、同行人员无能力处理,杜某民作为村委会主任介入是为保障患者及时救治。主观上杜某民无侵权故意或过失,纯粹出于救助目的,这符合法律对“善意救助”的保护精神。更重要的是,因果关系链条断裂:法院通过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损害后果主因是医院诊疗过错,而非杜某民签字行为,签字仅作为医疗程序启动的辅助条件,与郭某其偏瘫无直接或间接关联。若将此类行为定性为侵权,将打击公众在紧急事件中的互助意愿,违背法律鼓励善意行为的初衷。

进一步探讨紧急医疗中非亲属签字的法律定位,本案体现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实务应用,该条款允许在无法取得患者或家属意见时由关系人代为决定,但未明确“关系人”范围及责任边界。法院在裁判中创新性强调“尽到与处理自己同一事务时相当的注意义务”,杜某民虽非近亲属,但作为村委会主任,其身份具备一定公信力,且签字前听取了医生专业说明,行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这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指引:在紧急情形下,非亲属的第三方若基于好意且谨慎行事,可豁免赔偿责任。笔者在执业中常见此类纠纷,许多当事人误以为“签字即担责”,但法律本质在于过错归责而非行为形式。本案警示公众,法律不苛责善意救助者,只要行为符合紧急、必要、谨慎三原则,就能有效规避风险。同时,裁判要旨的普适性值得推广,它强化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互助理念,为医疗纠纷中第三方责任划定合理边界,避免滥诉对社会信任体系的侵蚀。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该团队由一批长期从事公司法、合同法研究和实务处理的资深律师组成专业团队,主要为公司提供各类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针对客户需要解决的专门民商事法律问题,提供专项的民商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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