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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郭某其诉杜某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关系人代为术前签字行为性质的认定

2025-06-16 20:54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7年3月,郭某其在伐树时被砸伤,被紧急送往河南省夏邑县某医院抢救。因家属不在场,同行人员联系了村主任杜某民。医生告知伤情危急需立即手术,同行人员因文盲无法签字,杜某民遂在《麻醉协议书》和《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术后郭某其因病情恶化转院,遗留偏瘫残疾。经鉴定,医院诊疗存在过错并已赔偿郭某其损失。郭某其另行起诉杜某民,认为其擅自签字导致救治不当,索赔10万元。

法院经两审均驳回郭某其诉求。核心裁判观点如下:杜某民签字系在患者生命垂危、家属缺席的紧急情况下,为促成及时救治所为,属善意施助,无侵害故意。其签字行为未违反医疗法规关于“关系人”在紧急情况下可代为同意的规定。生效判决已确认损害后果系医院诊疗过错直接导致,与杜某民签字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联。故杜某民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无需担责。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郭某其诉杜某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001-001)

 

二、法理分析:紧急救助中“关系人”签字的责任边界

作为长期关注医患纠纷的律师,我认为本案裁判要旨精准划定了善意救助行为的法律免责空间。其法理逻辑可拆解为三层:

(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刚性约束

《民法典》第1165条(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确立的过错归责原则,要求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本案中,杜某民的签字行为被法院定性为“紧急避险”性质的善意介入:

首先,违法性排除在患者生命权面临紧迫危险时,法律允许突破近亲属签字惯例,由现场关系人(如村委会负责人)代为决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对此留有制度弹性,杜某民作为唯一具备签字能力且与患者存在社会管理关联的主体,签字具有程序正当性。

其次,主观过错排除其签字动机纯粹为避免延误抢救,与“疏忽大意”或“轻信可避免”的过失形态截然不同,更无侵害故意。

最后,因果关系切断医学鉴定已锁定医院操作过错为损害主因,杜某民的签字仅是启动治疗的“程序开关”,与医疗技术实施无实质关联。法律不要求善意行为人对不可预见的第三方过错买单。

(二)“关系人”的注意义务标准

裁判要旨强调签字人需“尽到与处理自己同一事务时相当的注意义务”,此系关键免责前提。杜某民的行为符合三项合理标准:

 

首先,信息核实义务其到达医院后听取医生对伤情及手术必要性的说明,并基于现场紧迫性作出判断,已尽基本核查责任。

其次,替代方案评估在无家属且同行人员无签字能力的情形下,其签字是唯一可行方案,符合“最小损害原则”。

最后,无利益冲突作为村委会主任,其签字动机是履行基层组织对村民的帮扶职责,不存在从中牟利或损害患者的意图。

若杜某民隐瞒家属联系方式、或拒绝医院联系家属尝试,则可能构成注意义务违反。但本案无此情节。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 张万军指出,本案终审判决于2020年作出,恰在《民法典》设立“好人条款”(第184条)前夕,其裁判理念与立法精神高度契合。在黄金抢救期,法律应优先支持“救命”而非“究责”。苛求签字人身份或程序完美,将迫使医院陷入“无签字不手术”的伦理困境,最终损害患者根本利益。对非专业人员在紧急状况下的合理介入给予责任豁免,可消除公众施助顾虑。试想若村主任因签字被判赔,今后谁还敢为孤寡患者、外来务工者等群体挺身而出?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该团队由一批长期从事公司法、合同法研究和实务处理的资深律师组成专业团队,主要为公司提供各类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并针对客户需要解决的专门民商事法律问题,提供专项的民商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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