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数额加情节”的立法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诈骗、盗窃、敲诈勒索、抢夺、贪污贿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虽然对“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均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总数额已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而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性质的犯罪数额并未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时,此种情形能否依照《解释》的前述规定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存在认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在具备特定情节的这部分数额未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时,就不能适用上一个量刑档次。比如,本案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余某某的诈骗数额分别为66900元、李某某的诈骗数额为64650元,虽然四人涉案总数额分别达到5.6万元这一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具有诈骗老年人情节的涉案数额仅有 49250元,该数额未达到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参照“在‘数额加情节'的立法背景下,如果只有部分贪污受贿数额所对应的行为符合‘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时的法律适用的观点,对于诈骗总数额已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只有其中部分数额相对应的事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不要求该部分数额必须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即可升档量刑;但为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与从严处罚情节相对应的数额应达到一定比率,即占比不能过低才可考虑升档量刑,当诈骗老年人钱财的数额超过诈骗总金额的50%时,即可以以“数额接近+诈骗老年人”为由升格法定刑。之所以选择50%作为临界点,是因为50%是法律上区分主次的关键节点。当诈骗老年人的数额超过50%后,该诈骗行为即可整体评价为“以诈骗老年人为主”,这也意味着其不法程度从量变实现了质变。当然,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综合全案具体情况,权衡各种情节,进而判断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余某某、李某某等人专门针对偏远地区农村留守百姓实施有预谋、有组织的流窜性诈骗作案;诈骗对象针对性强,将犯罪对象主要锁定为农村留守老年人;被害老年人人数以及涉老诈骗数额占比均高达74%;诈骗手段迷惑性强,利用老年人渴望健康的心理,以廉价物品冒充健康保健品作为诈骗道具,通过多次返还诚意金的方式不断诱导老年人“人套”;诈骗组织化程度高,整个诈骗团伙分工明确,配合紧密,作案范围广、次数多;犯罪危害性大,既严重侵害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使他们生活陷人困顿,又误导老年人步人保健、养老歧途,延误正常就医治疗。因此,虽然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余某某、李某某涉老诈骗总数额未达到5.6万元这一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但综合前述情节,为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依法应将四人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只有部分诈骗数额对应的事实具有从严惩处情节的案件,不要求该部分数额必须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即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为兼顾合理性,对于该部分数额占比过低的案件,司法工作人员可根据个案实际情况不予认定。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某甲等四人属于诈骗犯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并依法定罪量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