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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梁某甲、陈某甲等开设赌场案—开设赌场罪主犯的认定

2025-07-10 16:55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8年3月,梁某甲与在逃人员陈某丙共谋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梁某甲负责注册微信、绑定银行卡并管理资金流转;陈某丙生成支付二维码供赌客扫码,并按比例抽成后转账至赌博网站。随后,梁某甲以月薪1万元招募梁某、桂某等7人,陈某丙以月薪7000元招募陈某甲、陈某乙,分工负责绑卡、提现、对账、制作二维码等。梁某丙另提供20余张银行卡协助资金流转,收取每张卡1500元费用。该团伙在沪、赣两地操作,累计结算赌资3425万余元,梁某甲非法获利41万余元。2018年5月,除陈某丙在逃外,其余人员均被抓获或投案,部分违法所得被追缴。

一审法院认定十名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判处梁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其余人员获缓刑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刑罚。检察院抗诉认为:梁某甲应认定为主犯而非从犯,且对陈某甲、陈某乙量刑畸轻。二审法院纠正法律适用错误,指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为主犯;但因抗诉未针对梁某甲个人,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对于陈某甲、陈某乙,虽犯罪情节严重(赌资超3400万元),但因二人系从犯且坦白,一审在下一量刑档(三年以下)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量刑畸轻。最终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梁某甲、陈某甲等开设赌场案》,入库编号:2023-06-1-286-005)

二、资金结算服务提供者为何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梁某甲的行为性质。表面看,其仅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但法院穿透形式审查实质作用,揭示了三个关键点:

1. 组织性与主导性超越“帮助犯”范畴

根据《刑法》第26条,主犯的本质特征是对共同犯罪的“组织、领导或主要作用”。梁某甲并非被动执行指令:①主动策划:与陈某丙共谋商业模式并约定分成比例;②搭建团队:高薪招募7名成员并明确分工,形成稳定犯罪组织;③控制资金命脉:所有赌资经其账户汇总流转,其直接掌控41万元核心利润分配权。这种对人员、资金、流程的全链条控制,已远超单纯技术帮助,实质扮演了“境内运营负责人”角色。

2. “帮助行为”不必然等于“从犯地位”

刑法理论中,行为分工(如提供支付结算)与作用大小需区分评价。本案二审强调:资金结算系赌博犯罪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赌场运营稳定性。梁某甲团队结算赌资3400余万元,为境外赌场打通了资金通道,其作用已从“辅助性支持”升级为“不可替代的支撑功能”。若将其机械归为从犯,无异于纵容“技术无罪论”,违背刑法对开设赌场罪严惩资金帮凶的立法本意(《刑法》第303条第2款)。

 

3. 量刑平衡体现司法理性

二审虽纠正主从犯认定,但未加重梁某甲刑罚,凸显程序正义的刚性:“不告不理”原则禁止突袭性裁判。检察院抗诉仅针对陈某甲等量刑问题,未涵盖梁某甲的主犯认定,故法院不得主动加刑。这一处理既坚守法律适用准确性,又严守被告人辩护权边界,是对“抗诉监督范围”的示范性诠释。

陈某甲等人主张“仅按指令制作二维码”,但法院指出:明知资金来源于赌博仍深度参与结算,即构成故意犯罪。当前网络犯罪高度分工化,技术、运营、资金环节分离,但各环节参与者对整体违法性的认知可穿透“信息壁垒”。本案成员均明知服务对象系境外赌场,仍以专业分工持续操作,不存在责任豁免空间。

该案终审虽维持原判,但通过裁判要旨彻底厘清:资金结算服务的组织者,即使形式上未建立赌场,仍可能因实质掌控犯罪链条而成为主犯。在跨境网络赌博泛滥的当下,此案为支付行业划出醒目的法律红线——任何为赌博活动“输血”的行为,都将面临共犯化评价的严苛审视。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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