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1年7月,周某某驾驶无牌翻斗车逆向行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不顾阻拦驾车逃逸,其后更隐匿并变卖肇事车辆以逃避侦查。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长达八年,直至2019年才将其抓获。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责。虽然周某某亲属在诉讼阶段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总计赔偿24.5万元并取得谅解书,但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采纳适用缓刑的意见。两审法院最终以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法院明确指出,周某某无证驾驶、逆向行驶肇事后逃逸,长期隐匿且变卖车辆逃避责任,虽事后赔偿并获谅解,但其行为表明社会危害性大、悔罪态度不真诚,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6-1-054-003)
二、逃逸行为的恶性如何突破赔偿谅解的“护身符”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当被告人已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是否必然可以“花钱买缓刑”? 法院的否定答案及裁判要旨为我们理解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情节的严重性及缓刑适用的严格标准提供了清晰的法理逻辑。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该裁判深刻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过失犯罪中的精细化适用。
首先,“逃逸”绝非简单“离开现场”,其本质是对法定义务的彻底背弃与危害的叠加。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明确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具有独立的不法内涵。张万军教授分析道,法律苛以肇事者两项核心义务:一是立即停车、救助伤者;二是保护现场、迅速报警配合查明真相。周某某的行为是对双重义务的践踏——其逃离直接放弃了救助可能,尽管本案被害人当场死亡,但此行为性质恶劣,更通过隐匿、变卖肇事车辆,系统性破坏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基础,人为制造案件侦破障碍长达八年。这种行为模式,显著放大了事故引发的社会秩序混乱与司法资源损耗,其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强烈且持续,客观危害远超事故本身。法院认定其“不宜认定犯罪情节较轻”,正是基于对其整体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价,赔偿无法抵消逃逸独立构成的严重不法。
其次,赔偿谅解是重要的量刑情节,但其作用存在“天花板”,尤其无法覆盖对被告人主观恶性和再犯风险的评估。张万军教授强调,本案裁判非常明确地划分了两种责任:赔偿损失尤其是通过亲属代为赔偿,主要履行的是行为人对被害方应负的民事责任,取得谅解反映了被害方情感创伤在一定程度上的抚平;而判处刑罚是国家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核心在于惩罚犯罪、预防再犯。缓刑的适用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除较轻刑罚要求外,关键在于“有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周某某案发后长达八年的潜逃、积极毁匿证据的行为,清晰地传递出其对法律制裁的抗拒而非悔悟。直至被抓获归案,其始终缺乏主动接受处罚的意思表示。张万军认为,法院精准地洞察到,其事后赔偿尤其是在已被抓获面临审判压力下的赔偿更多是家属基于减刑目的的策略性行为,而非源于周某某本人真诚、自发的悔罪。因此,赔偿谅解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但不足以支撑对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信任,从而无法满足缓刑的核心要件——正如裁判所指出的“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再者,本案裁判要旨旗帜鲜明地树立了司法导向:对恶性逃逸者,缓刑适用必须“慎之又慎”。法院在裁判理由中特别驳回了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建议,并提炼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则。张万军教授解读认为,这则要旨的核心在于确立了“行为过程全面审查”原则。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判断被告人是否“情节较轻”、是否“悔罪”,绝不能仅观察其在法庭最后环节的表现如赔偿、口头认罪,而必须回溯审视其在整个事件链条中的行为选择:肇事后是积极救助还是冷漠逃离?是配合调查还是毁灭证据?是主动担责还是长期隐匿?本案中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抓获前”这一漫长时段内的系列行为逃逸、卖车、潜逃,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持续对抗司法的负面行为图谱,充分暴露其较低的法规范意识和较高的规避制裁能力。此种情况下,即使其在“最后关头”通过经济赔偿换取谅解书,也无法扭转对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负面评价。法院最终判处实刑,正是对这种持续性对抗法律行为的严厉回应,向社会传递了“肇事逃逸代价高昂”的强烈信号,契合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目的。张教授总结道,该案例犹如一把标尺,清晰丈量着“赔偿谅解”在交通肇事罪量刑中的真实分量——它是重要的“减刑器”,但绝非突破法律底线的“通行证”,更不是消解严重罪责如恶性逃逸的“万能解药”。司法机关坚守“慎用缓刑”的立场,是对生命尊严的捍卫,也是对交通法治底线的坚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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