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7年起,袁某某等三人成立某境公司经营直播业务。该公司设立推广部、主播部、运营部,形成严密分工:推广人员冒充女主播身份,在陌陌等平台吸引男性用户聊天;主播与运营人员配合,与被害人建立虚假恋爱关系;虚构“PK失败需受罚”等事由,并安排内部人员假扮观众(“狗托”)刷礼物营造氛围,诱导被害人充值打赏,共计骗取27万余元。
南昌市东湖区法院一审认定三人构成诈骗罪,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徐某四年九个月、李某二年八个月,并处相应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余款没收。南昌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袁某某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5-1-222-002)
二、虚构情感与虚假场景如何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核心逻辑在于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处分财产→遭受损失。本案中,袁某某等人的操作链条完全符合这一要件:
(一)欺骗行为的系统性
推广人员冒充主播身份聊天,本质是冒名欺诈;主播以恋爱、暧昧为名索要打赏,属于虚构情感关系;编造“PK惩罚”等理由,更是直接捏造事实。公司内部人员充当“狗托”刷礼物,则通过虚假消费场景强化被害人的错误判断。这一系列行为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诈骗剧本。
(二)被害人“自愿”打赏的本质是认识错误
表面看,用户充值打赏是自主行为,但实则误以为聊天对象是真实主播,误以为与主播存在情感联结,误以为打赏是支持主播避免惩罚。这种错误直接导致财产处分,与正常直播中用户基于表演质量打赏有本质区别。
(三)单位犯罪不成立的原因
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指出某境公司虽以企业形式运营,但主营业务实质是诈骗。该条款明确:“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袁某某等人设立公司仅为犯罪外壳,违法所得最终流向个人,故责任主体是自然人而非单位。
合法直播应聚焦内容价值本身,而本案揭示的“人设—话术—引流—变现”诈骗模式,实则是将直播异化为精准收割工具。该判决对网络诈骗的“场景化变异”作出精准回应。当技术手段使欺骗更具隐蔽性时,法院通过分析身份冒充、情感欺骗、数据造假,揭穿行为本质,重申了刑法保护财产权的核心功能——无论犯罪披上何种新外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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