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4-1-177-007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证据 再审 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排除合理怀疑 宣告无罪
基本案情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缪某华与被害人杨某曾系恋人,后二人分别成家。2003年4月6日中午,缪某华在杨某母亲住所约杨某晚上来其住处。当晚10时许,杨某来到缪某华住处,二人聊天时因故发生争执,缪某华用手掐住杨某脖子,致杨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缪某华伙同被告人缪某树、缪某容将杨某尸体肢解,并将尸块装入塑料袋内,被告人缪某加驾车与缪某华、缪某树、被告人缪某容、缪某光一起将装有杨某尸块及杨某衣裤、鞋子等物的塑料包装袋运至福建省柘荣县城郊乡一废旧房子抛弃。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缪某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缪某树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缪某容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缪某光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缪某加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缪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王某、许某人民币13297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五被告人分别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6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对被告人缪某华的量刑,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缪某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等部分。后各原审被告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 7月14日作出(2014)闽刑监字第17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缪某华与被害人杨某曾系恋人,后各自成家。2003年4月6日中午,缪某华到杨某母亲住所找杨某的兄长时遇见杨某,双方短暂交谈后各自离开。当晚9时许,杨某从其母亲住所外出后失踪,其随身佩带首饰,并携带电话本、钥匙。同月19日在柘荣县城郊乡一废旧房子发现一尸块,经被害人亲属辨认并经相关鉴定,确认死者系杨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闽刑再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缪某华、缪某树、缪某容、缪某光、缪某加无罪;原审被告人缪某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缪某华杀害被害人杨某,并伙同原审被告人缪某树、缪某容、缪某光、缪某加分尸、抛尸的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有罪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且其他定案证据亦存疑。鉴此,原判认定缪某华犯故意杀人罪,缪某树、缪某容、缪某光、缪某加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证实。(1)杀人现场未提取到被害人杨某的生物痕迹或者与杨某相关联的其他物证。另外,也未从杨某尸块上提取到缪某华的生物痕迹。(2)分尸现场即被告人缪某华家浴室提取到的可疑斑迹经鉴定系人血斑迹,经鉴定为“人血,因量少,无法检测出型物质”,原判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但卷内未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同年5月6日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该“瓷砖上提取的血迹不是杨某所留”,该矛盾未见合理说明,故前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该可疑斑迹与缪某华杀人、分尸行为未能形成关联。从被告人缪某华家浴室下水道粘合物中提取的毛发“检材”和“样本”提取程序不规范,鉴定毛发“样本”提取系“被害人头面部,发长26厘米,色泽棕红”,但没有相应提取笔录或者物证登记表,而送检的样本是“1根毛发,长约8厘米”,没有记载颜色。对提取的毛发“样本”长度上存在的矛盾及色泽上存在的疏漏,未见合理解释。而送检毛发的“检材”亦没有提取笔录和物证登记表,且“检材”颜色存在矛盾之处,且得不到合理解释。同时,原判采信的毛发鉴定意见系线粒体DNA鉴定,根据法医学原理,线粒体DNA系母系遗传方式,很难对两个样本进行同一认定,而只能作出不排除具有相同来源的判断,因此送检毛发不能锁定系杨某所留。另外,送检毛发系从下水道粘合物中提取,缪某华与杨某曾为恋人关系,亦不能排除案发前杨某到缪家时所留。从被告人缪某华家厨房提取的分尸工具菜刀一把、砧板一块,卷内未见送检的证据材料,其中菜刀宽 8.5厘米,长30厘米,呈宽厚、平角、刃钝,与尸检鉴定报告记载的“尸块断端未见骨折、砍痕及明显切割痕,创缘整齐”等特征不相符。
(3)抛尸现场提取的包裹尸块的浴巾及塑料袋上没有检见各原审被告人的生物痕迹,在杨某尸块上也未提取到各原审被告人的生物痕迹;未提取到车辙、车胎印迹及各原审被告人到过抛尸现场的痕迹,运送尸块的农用拖拉机上亦未提取到杨某的生物痕迹。此外,杨某佩戴的首饰和携带的随身物品始终去向不明,未查扣到案。
其二,各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各原审被告人对侦查机关通过勘查抛尸现场已掌握的被害人衣着、抛尸地点等情况,供述基本稳定、一致,而对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参与分尸人员、分尸地点、分尸工具、何人通知被告人缪某加运尸、参与抛尸人员、被害人遗物去向等情况,供述前后之间或者相互之间均存在矛盾。在有罪供述中,各原审被告人对分尸地点、参与分尸人员、分尸工具、被害人佩带首饰去向等事实情节供述不清,不合常理,且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之间的矛盾亦未得到排除,有罪供述的重要事实不能得到口供以外相关证据证实。
其三,原判认定的其他证据亦存疑,证明力明显不足。被告人缪某华杀人动机存疑、作案时间不能确定;被害人死因、死亡时间存疑;分尸地点、分尸工具不符合常情常理。
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缺乏客观性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有罪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且其他定案证据亦存疑,故认定缪某华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缪某树、缪某容、缪某光、缪某加犯包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五原审被告人有罪,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依靠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确保相关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特别是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认定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存在矛盾,且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之间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的,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无法排除矛盾和合理怀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不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3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
一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5年8月15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刑终字第6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6年4月21日)
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刑再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7年9月11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团队电话:13654849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