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1年5月至6月,罪犯闫某两次盗窃价值7885元的水暖件,并将赃物出售至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公司下属收购站。该站工作人员朱某良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废品价格收购。案发后,收购站及朱某良积极退赃,未造成被害人损失。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收购站作为单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万元;朱某良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5000元。法院认为,朱某良的收购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职权可直接决定物资收购;违法所得归属单位,赃款进入公司账户并纳入财务体系;单位意志的体现,收购站以经营形式系统性接收赃物。(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300-007《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及朱某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二、法理分析:违法所得归属是单位犯罪的“试金石”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清晰划定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违法利益最终流向何处。根据《刑法》第30条,单位犯罪需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大要件。实践中,部分行为人虽借用单位外壳,实则将犯罪所得私分,此种情形仅构成自然人共同犯罪。
(一)利益归属的实质审查标准
法院在裁判要旨中指出:“犯罪所得由单位所得,纳入单位财务体系和分配体系中的,方可认定为单位犯罪。”因此,赃款若进入单位公账、用于单位经营或集体分配,即符合“利益归单位”;若决策层或个人瓜分违法所得(如不入账直接分赃),则单位外壳被穿透,直接追究自然人刑责。
本案收购站以企业账户接收并管理赃款,朱某良未私自截留,故单位犯罪成立。反之,若朱某良将收购赃物的差价揣入个人腰包,即便以公司名义签约,亦只能认定其个人犯罪。
(二)单位意志的司法推定规则
值得关注的是,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的认定常依赖客观行为推定:朱某良作为收购决策人员,其职务行为天然代表单位;收购站长期从事废品回收,收赃行为嵌入常规经营链条;违法所得转化为单位利润,间接惠及全体员工,如工资发放、经营成本覆盖。
这与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形成呼应:“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者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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