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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单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和处理

2024-03-26 21:24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5-1-300-007

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及朱某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单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和处理

关键词

  • 刑事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单位犯罪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犯罪所得利益

基本案情

  朱某良为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工作人员,有直接决定收购物资的职权。2011年5月21日、6月13日,罪犯闫某(已判刑)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某小区一处仓库,先后两次盗窃黄铜排气阀、活结、三通等水暖件1 470件(价值人民币7 885元)。盗窃后,闫某先后两次将上述盗窃物品卖给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朱某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废品的价格予以收购。2012年5月4日,经闫某指认,朱某良被公安人员抓获。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及朱某良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被告人朱某良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及其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朱某良,明知是罪犯闫某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考虑到被告单位及朱某良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本质上仍属于自然人犯罪,应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就是犯罪所得利益归属单位还是归属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犯罪所得由单位所得,纳入单位财务体系和分配体系中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其他条件符合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仅仅由参与行为人包括决策人员对犯罪所得进行分配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因而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第52条、第53条、第312条

  一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2012年8月7日)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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