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苗某某作为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代账人,在2015年至2017年间,通过虚报用工的手段,为某华瑞公司、某兴华公司等骗取国家就业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73.34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为在申领补助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苗某某以公司名义先后五次向人社局官员马某行贿共计25万元。法院认定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单位行贿罪,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十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及行贿款92万余元没收。
两级法院的核心裁判观点在于:诈骗侵犯的是国家财产所有权,行贿侵犯的是公职廉洁性,二者保护法益不同。行贿并非诈骗的“必要手段”,获得补助也非行贿的“必然结果”,两行为间缺乏刑法意义上的紧密牵连关系。行贿款虽由苗某某经手,但目的是为公司谋取不正当申领利益,体现单位意志,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对自首的诈骗罪减轻处罚,对坦白的单位行贿罪从轻处罚,并结合退赃、前科等情节综合裁量。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苗某某诈骗、单位行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222-007)
二、法理分析:为何“送钱”与“骗钱”必须数罪并罚?
本案的裁判要旨精准阐释了诈骗罪与行贿罪并罚的法理基础,对实践中频发的“以行贿开路骗取国家资金”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作为长期关注经济犯罪的法律工作者,我认为法院的判决理由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和法益保护原则,可从三个层面深入理解:
第一层:行为独立性的核心在于“法益不可替代”
刑法评价行为的根本标准在于其侵害的法益性质。苗某某实施了两个本质不同的行为:虚报用工骗补贴核心是欺诈。通过伪造材料,使国家社保机构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巨额财产,直接损害的是公共财政资金安全。向官员行贿25万元核心是钱权交易。通过贿赂影响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侵蚀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和公职廉洁性。
这两个行为如同“两条平行线”:诈骗的完成依赖于虚假材料的欺骗性,而非官员的协助,事实上,虚报材料本身已足以触发诈骗;行贿的目的在于“疏通关系”或降低风险,但即使不行贿,诈骗行为本身也已既遂。法院强调行贿“非诈骗必要手段”、获得关照“非行贿必然结果”,正是对行为独立性的生动诠释。
第二层:单位行贿的认定关键在于“利益归属与意志体现”
苗某某辩称行贿是其个人行为,但法院未予采纳。这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
苗某某作为华瑞公司、和信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行贿时的身份代表公司。行贿目的是为公司顺利申领补贴,最终受益主体是单位。骗取的补贴进入公司账户,行贿是为单位利益实施的“投资”行为。
实践中,常见实际控制人混淆个人与单位行为边界。本案明确:即使款项由个人经手,只要是为单位谋利且体现单位意志,即构成单位行贿罪。这与个人为谋私利而行贿(个人行贿罪)有本质区别。
第三层:否定牵连犯是坚持“全面评价”的必然要求
部分观点认为行贿是诈骗的“手段”,主张按牵连犯“从一重处”。但本案裁判要旨有力驳斥了此观点:
成立牵连犯要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存在内在、必然的关联。而本案中,诈骗的核心手段是“虚报材料”,行贿只是“外部助力”,二者可分离。行贿失败不影响诈骗实施,诈骗得逞也未必依赖行贿,如官员未察觉虚假材料。若按一罪处理,将导致对职务廉洁法益的评价缺失,变相放纵贿赂犯罪,违背刑法全面评价原则。从深层价值看,数罪并罚传递明确信号,对于通过贿赂腐蚀公职人员进而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刑法将对“骗”和“贿”进行双重打击。这不仅是对犯罪者的严厉惩戒,更是维护国家财政安全与政治生态清明的必然要求。
苗某某案的判决清晰划定了诈骗罪与行贿罪的边界,重申了“罪刑法定”与“法益保护”的基石地位。它警示市场主体:任何试图通过行贿“润滑”诈骗链条的行为,都将面临刑法的全面清算。公权力的廉洁性与公共财产的安全性,是法治社会不可逾越的红线,双重法益必须获得双重守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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