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帮人转赃款,哪怕“上家”没判刑,你也可能犯罪!—从一起涉外洗钱案看法律认定关键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奥某纠集鲁某、弗某和阿某,使用伪造的尼日利亚、塞拉利昂等国护照,在上海的中国银行非法开设账户。他们利用这些账户协助他人接收并存放来自美国、埃及、巴拿马等8家境外公司被骗取的货款,总计约3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近197万元)。随后,他们通过提现、汇款等方式转移了其中约15.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近101万元)。同年11月,阿某单独受指使再次使用假护照开户,协助接收并意图转移香港某公司被骗货款近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1.5万元),在取款时被抓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四名被告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涉案金额,判处奥某有期徒刑六年,鲁某有期徒刑三年,阿某有期徒刑二年,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及驱逐出境。四被告人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核心裁判观点在于:四被告作为具备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使用假护照开立银行账户接收、转移与其自身无关的巨额境外资金并收取好处费,行为明显违背常理,足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所操作资金系犯罪所得。只要能够证明上游犯罪的事实成立,即可认定下游的掩饰、隐瞒行为构成本罪,并不要求上游犯罪的实施者已被抓获或经法院判决。奥某等四人掩饰、隐瞒行为本身已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正常追诉。各被告人应对其具体开设并操作的账户内接收、转移的犯罪所得金额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题目《奥某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3-05-1-300-006)
二、法理分析:为何“上家”未落网,“帮手”仍获罪?
本案的裁判要旨精准阐释了《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核心立法目的与司法认定规则,对打击日益猖獗的跨境洗钱、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下游环节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其法理逻辑主要体现在以下层面:
(一) 法益侵害的实质:妨害司法秩序是核心
刑法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妨害司法罪”一节,其首要保护的法益是司法机关正常追诉犯罪、查明事实、挽回损失的司法活动秩序。当行为人通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式,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改头换面”、难以追踪或灭失,其直接后果是导致上游犯罪的证据链断裂、赃款赃物去向不明,严重阻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侦破、起诉、审判以及追赃挽损工作。因此,该罪的成立,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实质性地妨碍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诉。在本案中,奥某等人利用假护照开户接收并转移巨额被骗资金,其行为本身就像一道“防火墙”,切断了资金流向与上游诈骗犯罪的直接联系,对司法机关查明诈骗事实、追索赃款构成了直接障碍。这种对司法秩序的破坏,不依赖于上游犯罪者是否已被绳之以法。只要能够确认上游犯罪在事实上确已发生,下游的掩饰、隐瞒行为就具备了独立的刑事可罚性基础。实践中常见的辩护观点——“上家都没抓到,凭什么定我洗钱罪?”——正是未能理解本罪侵害法益的特殊性。法院在本案中的认定,正是回归了该罪立法的本意:打击一切为犯罪“销赃”“洗白”的行为,切断犯罪的经济命脉,保障司法利剑的锋芒不被遮蔽。
(二) “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认定标准:证据确凿即可
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只要上游犯罪的事实成立,就可认定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犯罪”。这里的“事实成立”并非指上游犯罪必须经过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并最终获得生效有罪判决,而是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游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事实上已经发生。在本案中,证据链条清晰显示了多个境外公司遭受诈骗、巨额货款被非法转移这一核心事实:被骗公司的报案材料、资金异常流动的银行记录、收款账户系使用伪造护照非法开设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在刑事证明标准上确认上游诈骗犯罪的存在。即使诈骗实施者远在境外尚未归案,甚至其具体身份尚未完全查清,也不影响对上游犯罪事实业已成立的司法认定。这一标准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和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试想,若要求必须等待上游犯罪审结才能追究下游洗钱者,犯罪分子完全可能利用时间差和地域差,在漫长的跨国追诉过程中将赃款彻底洗白或挥霍殆尽,导致司法追诉目的落空。法律不强人所难,但更不容忍为犯罪“擦屁股”的行为逍遥法外。上海两级法院的判决,正是基于对案件证据的整体把握和对立法精神的深刻理解,果断地认定了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从而为追究奥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坚实的事实基础。这提醒我们,在类似案件中,侦查和公诉机关必须着力收集、固定能够证明上游犯罪发生的客观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资金流水、聊天记录、虚假文件等),这是指控下游掩饰、隐瞒犯罪的关键前提。
(三) 主观“明知”的推定:常理与经验的运用
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然而,“明知”作为主观心理状态,往往难以直接证明。本案判决提供了一个典型的运用事实推定方法认定“明知”的范例。法院着重分析了几个关键事实要素:
使用伪造的多国护照开设银行账户,这本身就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绝非正常金融活动所需。接收、转移的是与行为人自身无任何商业往来的、来自多家不同境外公司的大额资金,金额巨大且明显不合常理。根据他人指令进行操作(提现、汇款),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呈现出典型的“跑分”、“洗钱”特征。四被告均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具备基本的社会经验和常识。
法院将这些异常点综合起来,得出了“行为明显有悖常理”的结论,进而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应当知道”其处理的是犯罪所得。这种推定并非主观臆断,而是基于社会一般人的普遍认知标准和生活经验法则。它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但在本案中,四被告人显然无法提供合理解释来推翻这一推定。这种司法推定规则,有效解决了此类犯罪主观故意证明难的问题,对打击职业化、链条化的洗钱活动至关重要。实践中,一些“卡农”常以“不知情”、“只是借卡给朋友”等理由辩解,本案的裁判思路对此类抗辩具有明确的否定意义。任何具备基本常识的成年人,在面对明显异常的高利诱惑和违法操作时,都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选择视而不见、放任而为甚至积极参与,法律将推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四) 共同犯罪的责任划分:主从有别,各担其责
本案中,奥某因其“纠集并伙同”他人的行为,被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案其组织、参与的犯罪总额负责,故量刑最重。鲁某、弗某、阿某在奥某的组织下具体实施开户、操作账户等行为,作用相对次要。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特别指出阿某和弗某“应当对各自所开设银行账户内收存的犯罪所得金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共同犯罪中责任自负原则的精细化适用。虽然他们是受指使参与,但各自独立实施了使用假护照开户、接收特定赃款的行为,其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共同犯罪框架下,根据其具体实施并掌控的犯罪金额来确定其个人责任范围,而非笼统地对全案总额负责(除非其行为对整个犯罪起到了不可或缺的协调、帮助作用),这样的量刑更具精准性和公平性。这也警示那些认为“只是开个卡”、“只转了一小部分钱”就可以逃避重罚的人:法律追究的是你个人具体实施并促成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及其对应的危害结果,即便你在整个链条中只负责一个环节,仍需对该环节涉及的犯罪所得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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